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社會背景下,各地法院普遍運用當事人和解的方法來處理一些公訴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用一個章節、三個條款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正式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日本刑法學家牧野英一曾說:“法律是冷酷的,但我們可以用溫暖的方式來處理它。”刑事和解正是以著溫暖的方式踐行法律、實現正義。

 

一、刑事和解的國內司法現狀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通過對話,加害人真誠悔罪,用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得到依法酌情從寬處理的法律效果。我國刑事訴訟中,一直允許對自訴案件進行和解,近年來,一些地方的司法機關也對特定的公訴案件,如輕傷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意識地借鑒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2004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共同制定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該《意見》,輕傷犯罪案件只要符合下列條件,經審查屬實,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議;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已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江蘇省無錫市公、檢、法、司四機關也于2007年聯合出臺了《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并于41日起實施。無錫中院2010年《關于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刑事審判定案工作機制的指導意見》和江蘇省高院2011年發出的《關于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開始依法對輕微刑事犯罪案件試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各地有的規定刑事和解主要適用于“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有的主要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這些不統一的規定給各地司法機關運用刑事和解來處理案件帶來了一定困惑,各地司法機關各行其是,也不利于維護司法權威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現實必要性 

 

(一)提升被害人地位,更好地維護被害人權益

 

刑事和解制度建立,被害人利益角色位置突出,被害人被賦予了更多的發言權與主動權。當事人雙方通過自愿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賠償內容得到有效落實,被害人的心靈創傷更容易得到彌補,能更為有效地實現自我的權益,把握在訴訟中的主動權。

 

(二)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最大化

 

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刑事程序,需要支付巨大的經濟成本,刑事程序的每個環節都無形地消耗著國家司法資源。一些輕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過失犯罪案件,實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優化司法資源,而將大量司法資源投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有助于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最大化。

 

(三)有利于被告人今后回歸社會

 

刑事案件審理中,當事雙方經常將對方視為仇人,而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的關系,促進社會和諧。刑事和解貫徹了寬嚴相濟的政策,實現了“懲罰和教育相結合”,對于一些積極賠償的輕微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通過減輕處罰甚至判處緩刑等寬大處理,可減少被告人對社會的仇恨心理,有利于其盡早回歸社會。

 

三、適用刑事和解的限定性條件

 

司法實踐中,如果對刑事和解掌握不好,就可能出現亂用、濫用刑事和解,甚至放寬入罪量刑標準、放縱犯罪等問題。就此,新刑訴法特別對刑事和解案件適用的類型、具體程序做了嚴格規定:

 

(一)  嚴格限定當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圍和條件

 

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除瀆職犯罪外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當事人和解的條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2)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二)  嚴格限定當事人和解的方式、結果和程序

 

新刑訴法第278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即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是在司法機關的主持下進行,不允許雙方當事人之間“私了”。同時第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和解協議,犯罪人在一般情況下都能獲得從寬處罰。

 

四、審慎把握刑事和解,杜絕“以錢贖刑”

 

今年4月,河南省三門峽市陜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一起造成三死兩傷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受害人家屬沒有得到任何賠償的情況下,陜縣法院以“被告人積極賠償受害人家屬部分經濟損失90余萬元”為由,對肇事司機“從輕處罰”,判決有期徒刑兩年。法官自稱“眼花了”。沒賠償也獲得諒解的刑事判決,不只是河南‘眼花’法官的個案,從河南‘眼花’法官案件中,法官在適用刑事和解時要審慎把握。刑事和解不是“以錢贖刑”,在實踐中要堅決杜絕這種錯誤行為,新刑訴法中關于當事人和解的訴訟程序規定,不夠細化,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需要在實踐中審慎把握以下三點:

 

一是刑事和解意在于化解矛盾,盡可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對于被告人而言,在法律法規的政策范圍之內,完全賠償與不完全賠償有量刑上的差異,一方面完全賠償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化解對被告人的怨恨;另一方面,通過以點帶面,今后能更好地促成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主動賠償、積極賠償。

 

二是個案之間相對均衡,避免畸重畸輕。首先,黑社會等惡性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其次,在相同類似情況下,盡可能量刑均衡。比如,同樣都是道交案件,因為受害人受損情況不一樣,當事人經濟狀況不一樣,在賠償上就會差別很大,這要求法官在量刑上、程序上要規范把握,避免畸重畸輕。

 

三是刑事和解必須遵循平等自愿原則。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動自愿提起并進行合意選擇,內容由雙方商議得出,由法官促成雙方達成刑事和解,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時刑事和解協議內容應符合現有法律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