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9-26 瀏覽次數:871
2013年7月,張某與謝某通過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協議約定,夫妻共同房產歸妻子謝某所有,謝某給付張某10萬元并承擔夫妻共同債務(欠高某)8萬元。謝某按約支付了10萬元給張某。2013年8月,債權人高某找到謝某要求償還張某欠的款,謝某說自己已與張某離婚,要錢直接去找張某本人。高某找到張某,而此時張某卻出示一份離婚協議書,說雙方離婚時已經約定該筆債務由女方承擔,自己已無義務還此債務。但該欠條系由張某出具的。高某無奈,遂將張某與謝某二人起訴到法院,要求二被告還款。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張某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款應由謝某獨自償還,張某無需承擔償還責任。理由是,張某和謝某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依據離婚協議中的“本《離婚協議》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雙方均無異議”的約定,雙方的離婚協議在雙方辦理離婚手續之日起已經生效。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和債務的處分,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任何第三人都無權干預,且《離婚證》是代表國家管理婚姻關系的婚姻登記機關依法頒發的,它不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對債權人也同樣適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也應承擔償還責任,因張某和謝某的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連帶清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這些規定表明,雖然在離婚時雙方可以約定如何清償債務,但這種清償不得對抗合法債權。離婚時,當夫妻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的債務時,不管夫妻雙方的內部約定如何,夫妻雙方都負有全部清償的責任,也就是說,夫妻雙方對共同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全部清償。一方全部清償了債務(共同債務),在其內部,其就取得了向負有連帶義務的對方要求償付其所應承擔的份額的權利。本案中,張某的借款是其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履行在家庭中所負的法定職責。而婚姻關系不僅是一種身份關系,同時包含財產內容,這就說明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的清償是一種無限連帶責任。
二是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此處的財產從廣義上來說也應包括債務。同時原夫妻間的協議、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此僅系原夫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內部間債務分割的一種方式,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故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綜上,夫妻之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對債權債務作出約定及財產作出處分,且這種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則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間的債務承擔約定只在夫妻之間有效,卻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或債權人。因此,在本案中,兩被告離婚后債務承擔的約定對雙方都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債權人。高某可以要求張某和謝某兩人共同承擔債務償還責任。張某承擔責任后可向謝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