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運輸并收購犯罪所得應構成一罪還是數罪?
作者:陳珊燕 發布時間:2013-09-26 瀏覽次數:867
2012年9月,趙某在本市新建一養豬場需種植樹木。11月某日下午3時許,兩外地人找到趙某稱他們有便宜樹種出售,詢問其是否愿意購買。趙某同意購買。次日凌晨1時許,兩外地人開車將新挖的40余棵小香櫞樹種送至趙某處,趙某付款500元。數日后,兩外地人又于凌晨1時許開車將新挖的60余棵香櫞樹送至趙某處,趙某付款2600元。2012年12月5日晚10時許,兩外地人找到趙某稱“今天我們車不好,你要樹就幫我們去拖”。后趙某開其面包車跟著兩外地人至本市某村一馬路邊,兩外地人讓其等候。約1小時后,趙某又開車跟著兩外地人至該村小學附近的水泥路邊,將已堆在路邊的40余棵新挖的香櫞樹裝車運回其養豬場,趙某付款1300元。同月17日晚9時許,趙某再次用其面包車幫兩外地人將新挖的20余棵香櫞樹裝回,并付款700元。次年1月9日下午14時,兩外地人第五次找到趙某稱“晚上有樹,你去幫拖一下,要兩部車子才夠”。當晚20時許,趙某和兩外地人開三卡車至本市某村的樹林邊,趙某在林外等待,兩外地人直接進樹林用手拔了20余棵香櫞樹和30余棵紫薇樹,后兩外地人將樹木裝車送回趙某家中,趙某付款2250元。另,趙某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拖樹的地點距失竊地點間隔均不超過100米。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趙某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和2013年1月9日實施的運輸、收購犯罪所得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應構成兩罪,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盜竊罪。理由為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趙某并未與兩外地人共謀,且人也不在在犯罪現場,主觀上對兩外地人盜竊樹木的時間并不明知,后其開車幫助運輸樹木并收購的行為屬轉移、收購犯罪所得,故應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9日趙某身處犯罪現場,目睹了兩外地人盜竊樹木的事實,卻仍幫助運輸樹木并收購,其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的行為應構成一罪,即盜竊罪。理由為趙某雖未參與盜竊地點等的共謀,但其明知兩個外地人要實行盜竊,仍幫助運輸、收購,即與兩個外地人間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其運輸行為是促成盜竊樹木的行為完成的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故趙某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
針對以上兩種意見,筆者認為要準確對趙某的行為進行定罪,就要分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盜竊罪的區別。
所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的行為;而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該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犯罪主體的區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主體是除盜竊犯(本犯)以外的加入犯。如果盜竊本犯犯罪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有加入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才構成此罪。
2、犯罪主觀方面的區別。加入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與盜竊本犯是否有盜竊的共同故意。如果加入犯與盜竊本犯有共同故意,并實施盜竊,應與本犯成立共同盜竊犯罪,否則,則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3、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加入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是否加入了本犯的盜竊行為。如果加入犯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并未加入本犯的盜竊行為,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如果加入犯實施的行為是本犯盜竊行為完成中不可或缺的環節,則應與本犯成立盜竊犯罪。
具體到本案而言,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即趙某只構成盜竊罪一罪。理由如下:一方面, 2012年12月5日前趙某已曾數次收購兩外地人送來的其所需要的樹種,其從“兩外地人夜間送樹種、樹種價值比市場價值便宜”等情節能夠判斷出兩外地人所出售樹種是犯罪所得,但其于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在兩外地人明確“你要樹就去幫拖”的情況下,仍在夜間用其面包車運輸樹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兩外地人要實行盜竊,仍予以幫助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樹木相對而言是一體積比較大的特定物品,兩外地人將樹木挖出、拖至附近地點,但樹木未被安全轉移走前,盜竊行為尚未完成,此時,趙某的運輸行為正是促成整個盜竊犯罪行為完成的不可或缺的一個環節。至于第一種意見中認為的趙某在2012年12月5日、同月17日未與兩外地人共謀,且人亦不在在犯罪現場,對兩外地人盜竊樹木的時間并不明知的觀點,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雖然這兩日,兩外地人未將趙某帶至犯罪現場拖樹,趙某未親眼目睹盜竊的過程,但趙某作為一個理智健全的成年人應當具備基本的判斷能力。正常情況下,從兩外地人要求其幫助轉移樹木的時間(深更半夜)、每次拖樹的地點并不固定、等待樹木裝車的時間(1個多小時)、所拖的是新挖的樹木等因素應當能夠判斷出兩外地人正在實施盜竊行為,故趙某事前未參與兩外地人盜竊地點、盜竊時間等的共謀,并不影響其形成兩外地人要實行盜竊行為的主觀判斷。此時,其仍愿意幫助運輸、收購,應當與兩外地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綜上,趙某的行為屬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一罪,而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盜竊罪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