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可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嗎?
作者:興園 發布時間:2013-09-24 瀏覽次數:906
王某與魏某是夫妻。原告馬某訴稱,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期三個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魏某索要借款,均被拒絕。現起訴要求二被告償還借款。被告魏某辯稱:該債務是被告王某個人債務,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知道被告王某有賭博惡習還借款縱用,導致無力償還借款,原告自身也有過錯,被告魏某無義務償還。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馬某與被告王某借款事實存在,借貸關系明確,原告向被告王某借款時明知有其賭博惡習,也知曉被告已婚,故向被告王某借款時應同時要求被告王某的丈夫魏某簽字確認,而原告卻沒有向被告魏某告知,根據《婚姻法》第41條規定,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根據民事訴訟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原告認為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就應當舉證證明該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本案原告并不能舉證證明,且被告王某也承認其未將此筆貸款用于家庭支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支付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理由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根據該條規定,我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采取的是以債務的發生時間為原則、以特殊約定為例外的判斷標準,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情形,則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借款發生于王某與魏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魏某不能舉證證明與王某之間有關于婚后財產權利歸屬的約定,也不能舉證證明王某與馬某之間將該借款約定為王某的個人債務,故魏某與王某應共同承擔向馬某歸還借款的法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筆債務是王某個人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債務是否夫妻雙方的合意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王某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利對該借款不應承擔共同歸還的法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一、從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41條將夫妻共同債務限定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則將夫妻雙方的舉債合意作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補充標準,即如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上述規定來看,《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17條的規定具有一脈相承的關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斷標準仍然是舉債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對前者的絕對突破,因為兩人以上具有共同舉債合意的情況下應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是合同法的應有之義,并非基于夫妻關系。所以,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要考慮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認定只要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就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二、從法理角度來看,不應將所有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并不在于該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該舉債所帶來的利益,即該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經登記結婚后即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幫互助,但是從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獨立人格并沒有因結婚而混為一體。夫或妻一方單獨對外舉債的行為,屬于合同行為之一種,具有相對性的特征,如該舉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應讓另一方承擔共同償還借款的法律責任。三、從利益平衡的角度考慮,應適當平衡債權人與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旨在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而保護交易安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的人格雖然相互獨立,但財產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間更容易通過串通等方式逃避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注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本無可厚非,但是,如果將債權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于不顧,導致二者利益嚴重失衡,也是不公平的。具體到本案,原告馬某對王某一次性向其借款10萬元沒有給予充分的謹慎和注意,沒有要求被告丈夫簽字確認,據此應推定原告應該知曉王某的借款不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既非魏某與王某的合意,又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要求王某與魏某共同承擔歸還借款的法律責任是不合適的,也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本案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