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的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利益格局的調整深刻而復雜,社會矛盾糾紛呈現出多發和尖銳的趨勢,法院維護穩定和促進和諧的任務越來越繁重,面對新的復雜社會形勢,探索鈍化社會矛盾,有效解決糾紛的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成為各地法院的全新課題。

 

一、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理論淵源和現實需求―――以能動司法理念為核心

 

在中國,探索構建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具有深厚的理論淵源和迫切的現實需求。

 

(一)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內涵和特征

 

和諧,反映了中國傳統的"和合"哲學思想,是中華民族文化最具有核心意義的價值理念。司法和諧是社會和諧的題中應有之義。由于社會需求決定司法的形成和樣式,而社會環境對司法運作以及法的實現產生深刻的影響。當前社會轉型期,矛盾糾紛呈現出復雜性、多發性、群體性特點,司法面臨的問題也相應呈現出復雜性、多樣性特點。和諧司法,正是以和諧思想應對社會轉型時期矛盾糾紛,實現司法和社會良性互動的有效方式。

 

和諧司法作為一種理念,一個目標,并不會自動自發地實現,必然依賴于恰當的手段和方法,依賴于一定的機制。和諧司法不僅要求有效消弭社會紛爭,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和諧的目的,更在于是否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可供解決糾紛的司法方法,以及與這種司法方法相匹配的制度與機制,這就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就是指以維護公平正義、修復社會關系、實現社會和諧為目標,以能動司法為核心,通過便捷、有效的司法救濟方式,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引導社會糾紛自我解決機制的形成的一整套司法工作方法和制度。"法學發展的真正源泉,法律真知的真正來源,必定是法律的實踐和社會現實"。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是經濟社會發展對司法的現實需要,它具有如下特征:

 

1、公平正義是基礎

 

"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發點" ,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追求的和諧必須是公正的、持久的和諧,以犧牲公正追求暫時和諧、不講公正的"和稀泥"式的"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是不可取的。特別是在當前強調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的背景下,要注意不能濫用,防止造成法律標準和公眾信仰的虛無和社會倫理的混亂。

 

2、能動司法是核心

 

能動司法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必然要求,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核心。和諧司法需要法官對司法的功能、司法的主動性和被動性之間的關系進行深入思考,確立符合時代發展要求的司法理念。最高法院王勝俊院長指出,法官緊隨時代步伐,全力服從服務于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創造性的填補和彌合法律與現實之間的脫節,有針對性地解決現實問題,是能動司法的基本價值。能動司法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核心,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設計的基本理念。

 

3、便捷有效是支點

 

江蘇高院公丕祥院長指出:司法能動主張法官應當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進行指導,平衡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應當積極為當事人訴訟提供便利,確保訴訟活動高效順暢進行。近代以來的司法正義觀、正當性理念正逐步讓位于現實主義的司法理念,對司法效益的強調已成為司法改革的主要因素或動力。 人民群眾要求的司法不僅要公正透明,而且要便利、高效,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設計就是堅持以人為本、堅持便民利民,努力提高效率,減輕訟累,以便利、高效為支點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實現案結事了。

 

4、社會自愈是目標

 

"法院的主要貢獻是為了私人的、公共場所中所產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規范的和程序的背景"。 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就是通過助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保障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的廣泛的程序選擇權,實現對公民權利的多途徑、多層次的保障。在和諧司法工作機制中,人民法院通過強化指導、加強業務培訓等多種形式幫助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等社會自治機構提高糾紛處理能力,能夠有效提升社會成員對社會自治機構的認同度,擴大糾紛解決渠道,促使社會自我整合解紛能力的形成。這也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要達到的最終目標。

 

(二)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理論基礎

 

1、馬克思主義唯物史觀。在闡述社會發展規律上,馬克思主義秉持一種歷史唯物主義的態度,深刻剖析了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這二者之間的關系。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中說道:"人們在自己生活的社會生產中發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們的意志為轉移的關系,即同他們的物質生產力的一定發展階段相適應的生產關系。這些生產關系的總和構成社會的經濟結構,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層建筑豎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會意識形式與之相適應的現實基礎。物質生活的生產方式制約著整個社會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過程。不是人們的意識決定人們的存在,相反,是人們的社會存在決定人們的意識。" 馬克思主義的歷史唯物主義告訴我們,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作為上層建筑重要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的任何改革,都有其經濟基礎方面的原因,受經濟基礎的制約。  因此,一個國家的司法理念并非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它受制于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水平,并要能動地反映現實社會的客觀需要。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政治體制、經濟體制和文化體制均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因此,司法理念作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須做出相應的調整,應符合經濟和社會的現實要求。王勝俊院長指出"我們所講的能動司法,簡而言之,就是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積極主動的為大局服務,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所以,以能動司法為核心的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積極回應了當前社會對司法工作的需求,并日益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實現了司法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2、風險社會理論。1986年,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提出"風險社會"概念,強調隨著工業化、市場化和全球化的推動,社會公眾切身地感受到生活在因市場經濟、先進科技和官僚行政等現代性帶來的風險之下,以及由此對人類社會產生的巨大挑戰。  之后,風險社會理論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并不斷被擴展和深化。毋庸置疑,風險普遍存在于社會之中,在不同形態的社會和社會不同的發展階段,風險的種類和表現方式也有所不同。當下中國社會具有風險類型多樣、風險主體多元以及風險關系復雜的特征,原因在于中國改革帶來的社會變革并非線性的,而是具有強烈的時空重疊性,傳統、現代性與后現代性以及本土性、全球性與混雜性等交織在一起。  司法作為化解社會矛盾、應對社會風險的路徑之一,若過分強調司法的消極性和被動性,則無法應對當前社會復雜多變的風險狀況。而以能動司法為核心的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因其具有主動性、高效性的顯著特征,能夠對社會風險作出積極的回應,有效控制社會風險,促進社會穩定和社會和諧。

 

3、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改革道路。有學者指出,在當代中國,推進司法改革,推動司法發展,必須立足中國的基本司法國情條件,從中國實際的司法狀況出發,堅定司法改革的中國道路,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國模式,努力建設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  因此,我們既不能不顧本國實際,照搬照抄西方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模式,也不能盲目排外,拒絕先進的司法經驗和司法制度,而是建立起符合本國司法國情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和諧司法工作機制針對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在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為大局服務,為人民服務,能夠滿足社會和人民的司法需求。

 

(三)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必要性和現代適應性  

 

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建立,具有如下必要性:

 

1、實現法律與社會良性互動的現實需要

 

法律不是一個封閉的體系,它與社會緊密連接。法社會學把法律置于整個社會的大環境下來考量法律的功能和定義,闡釋法律的內涵。借助社會學,人們可以在更廣泛的法律語境下解釋和敘述法律行為者的想法和主觀感受。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是我國特定階段的現實需要。作為法律運作的核心環節,司法活動必須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不能將司法孤立起來。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具有最大的社會包容性,拒絕簡單的將法律強加給社會,而是把法律融入社會運行過程,實現法律與社會的良性互動,實現社會的和諧有序。

 

2、節約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實際要求

 

所謂"遲到的正義非正義",在司法活動中必須要重視效率和效益的問題,如何使有限的資源實現最充分的利用。法律有其功利性的一面,不能為了實現抽象的公平正義而無限制的消耗社會成本和資源,那樣的公正得不償失,本身也有悖于公平正義的要求。經濟分析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理查德oAo波斯納在其代表性著作《法的經濟學分析》一書中寫到:"對有關法律制度的許多學說和制度的最佳理解和解釋是促進資源有效分配的努力……我們發現法律學說暗中仰賴的是對效率的探索"。和諧司法機制的規范、程序和制度,注重司法活動的有序和便捷,以最少的司法資源來實現最大的社會效益,減少社會成本和訴訟成本,節約社會資源,從而體現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3、尊重差異實現和諧的根本要求

 

法的秩序價值,和諧乃最高境界的秩序。而和諧與沖突本身是一對矛盾,和諧是目標,沖突是過程,但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統一體,"人們評價某一社會文明與社會秩序的狀況,其基本依據不在于該社會中社會沖突發生的頻度和烈度,而在于糾紛解決機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對現實社會沖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 人作為社會動物,要維持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必須建立一種群體秩序,以不致于失序而分崩離析。法律作為社會主要的行為規范和最重要的社會秩序維護機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在于保證社會活動的一致性和有序化,協調個體之間的任意行為,避免社會走向崩潰。我國目前正進入發展機遇期和矛盾凸顯期相互交織的關鍵階段,有些人難免會產生困惑、疑慮,進而迷失自我,社會秩序也遭遇新的挑戰。現階段,和諧司法機制正是在尊重矛盾差異前提下,對不同沖突采用不同解決方法進而實現和諧法秩序價值的根本要求。

 

現代社會對司法功能具有如下多元期待:

 

1、實現利益沖突的有效化解。社會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需求,因而產生了各種利益訴求。法律的功能就在于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是如何保障利益的呢?龐德認為,是通過權利,"我們主要是通過我們所稱的法律權利賦予主張各種利益的人來保障這些利益的" 。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在現今社會矛盾突出的情況下,其"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的功能必須突出。當然,這并不是說司法的其他功能如制約權力等一概抹殺,其著力點應當放在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維護穩定上來。

 

2、實現對社會的有效控制。人類的文明包含兩個向度,一個是對外在自然界的控制(自然界控制),另一個是對內在本性的控制(社會控制)。"如果不是由于人們所已達到的對內在本性的控制,他們就難以征服外在的自然界。"  人類對內在本性的控制主要通過社會控制來實現,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有三種:道德、宗教和法律。在不同時期,這三種控制手段有著不同的作用和地位。在現代社會,法律成為社會控制的主要手段。

 

3、實現社會關系的有效修補。糾紛和沖突是社會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的表現,如同一只被打碎的花瓶一樣,社會關系處于破裂狀態。法律要維護社會秩序,就必須實現其恢復性使命,使社會關系回到正常狀態。在司法實踐中,訴訟完結之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仍舊可能處于緊張狀態,我國素有"一場官司三代仇"的說法。因此,司法所要解決的不僅僅是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社會問題。司法活動不僅要對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紛爭做出處理,還要盡可能的修復已經破裂的社會關系,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

 

    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正是在尊重社會對司法的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建立起來的。

 

正因如此,能動司法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必然要求,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核心。和諧司法需要法官對司法的功能、司法的主動性和被動性之間的關系進行深入思考,確立符合時代發展要求的司法理念。最高法院王勝俊院長指出,法官緊隨時代步伐,全力服從服務于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創造性的填補和彌合法律與現實之間的脫節,有針對性地解決現實問題,是能動司法的基本價值。能動司法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核心,是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設計的基本理念。

 

二、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實踐探索與批判―――以實務界的部分做法為視角

 

正是在對過去司法理論認真反思和審視的基礎上,實務界逐步認識到以能動司法為理念指導的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必要性,并開始了一系列的實踐與探索,然而,由于能動司法對于廣大的實務界而言尚屬于全新課題,加上認識上的一些偏差,導致了不少誤區的產生。

 

㈠ 把和諧司法扭曲為違法司法。背棄能動司法初衷進行能動。能動司法是在適用法律過程中的能動,在法律之內實現和擴大社會效果是能動司法的立足之地,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在踐行能動司法的過程中,部分法官曲解能動司法的涵義,為追求所謂的社會效果,不斷突破法律底線,進行法律之外的錯誤甚至違法行為。以便民利民為借口,輕易廢棄和省略必經的法定程序,例如少數法官甚至省略被告遞交答辯狀的必要程序,直接進入開庭審理環節等等,嚴重侵犯被告的程序利益;以追求實體正義的名義,超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進行裁判,甚至不自覺的站在當事人一方的立場上為當事人一方維權;強迫當事人放棄或變更實體權利請求;以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為名,人為破壞當事人雙方的攻守平衡,制造新的不平等。置法律的明文規定于不顧,隨意對法律作出變通適用。例如,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對于部分企業明顯的違背《勞動合同法》規定,迫使勞動者加班但拒不支付加班費的行為,少數法院以保增長,促發展,維護企業利益為名,對《勞動合同法》的明文規定置若罔聞,拒絕支持勞動者合理合法的權利主張,或者雖然支持勞動者的主張,但在賠償數額上變通適用法律,使得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損等等,這些行為違背了能動司法的初衷,實質上是一種反法制的行為,破壞了法律的安定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法律的尊嚴。

 

㈡ 把和諧司法扭曲為主動司法。尤其以服務大局為由背離司法.主動作為。服務大局是我國法院的特色工作,也是法院發揮審判職能的著力點。但是,法院服務大局只能是通過司法手段,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打擊違法犯罪,制裁違約失信行為,倡導誠實守信行為,規范和引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從而為社會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創造經濟發展的軟實力。問題是少數地方以服務大局為名,對法院正在依法審理的案件,特別是涉及拆遷、公司破產、勞動爭議等等進行干涉,使得法院的裁判偏離法律軌道,影響司法公正。少數法院也以實踐能動司法,自覺服務大局為由,放棄司法應有的基本原則,唯地方政府馬首是瞻,甚至完全拋棄司法底線,主動做一些本應由政府來做的事情。另外,在西方法治國家,法律對待社會事務更多的是采取""的態度,能推則推,理由在于司法不是萬能的,司法不能包治百病,司法應當保持必要的克制。但是,在實施能動司法過程中,部分法院以構建社會和諧為由,對糾紛大包大攬,司法職能錯位或者越位,甚至不務正業,對司法不應該涉足的領域積極主動參與,出現司法盲動和亂動傾向。例如,在金融危機期間,少數法院以為企業保駕護航為由,主動為企業審核合同,為企業把關法律風險,把本屬于律師的職能包攬到法院身上,其結果是不僅增加了法院自身的負擔,更影響了法院的自身形象,讓企業的交易相對人對法院的公正產生質疑。

 

    ㈢ 把和諧司法扭曲為快餐式司法。從理論上講,司法的過程應當以""為特征,力求適度的慢,原因在于可以讓法官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理性對待案件以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與這種理念相反,在實踐能動司法的過程中,特別是由于案多人少的尖銳矛盾,部分法院開始著力追求快速,甚至達到了盲目的程度,以至于出現虛假訴訟。具體而言,為提高結案效率,實現案結事了的審判目標,各級法院紛紛建立調解速裁機制,并作為踐行能動司法,和諧司法的重要舉措大力推行,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也將結案數量、結案率、改判率及上訴率等作為考評法官的主要指標。然而過于追求辦案速度,法官往往沒有時間和精力認真審核案情,鑒別證據,從而為一些虛假訴訟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另外,由于調解無需強令每件案件當事人都經過舉證、質證、辯論等,弱化了諸項程序規則,這樣的固有局限性同樣容易使調解被虛假訴訟者利用,通過訴訟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侵害第三人或被訴一方的合法權益,也嚴重損害了司法公信力。特別是少數法院把調解作為實現速裁的手段之時,更容易導致虛假訴訟的泛濫,尤以以民間借貸案件為甚。

 

      ㈣ 不當追求辦案的社會效果。借以人為本,片面追求所謂的社會效果。構建和諧司法,踐行司法能動,注重裁判的社會效果本身并沒有錯,問題是少數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對社會效果的理解出現偏差。主要表現:一是人為割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部分法官置案件的法律效果于不顧,過分強調案件的社會效果,使得裁判結果難以經受法律的檢驗,裁判結果看上去合乎大眾口味,實則缺乏應有的冷靜和理性甚至屬于違法裁判,自然也讓民眾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二是把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當作社會效果,社會效果是就整體而言的,是就公共利益而言的,但少數法官辦案過程中把地方利益甚至領導意見作為社會效果,是對社會效果的誤解;三是少數法院錯誤理解案件裁判的社會效果,簡單的將辦案的社會效果等同于社會輿論,并對社會輿論不加辨別的予以尊重,缺乏對社會輿論的理性和審慎態度。其往往導致少數別有用心者利用媒體特別是網絡制造虛假民意,左右法院對案件的裁判,造成事實上的媒體審判。

 

㈤ 把和諧司法扭曲為調解司法。以和諧為由過分強調調解或無原則的調解造成法律虛無主義,與真正法治背道而馳。建立法治,必須強化人們的規則意識,即權利義務觀念;同時需要強化行為的可預期性,即預知法律規范對各類行為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以便人們自覺地遵守規則。而司法,即法院的裁判,是建立社會的權利義務觀念,以及確立人們行為的可預期性的最好方式。相比較而言,調解,相對于判決,因為避免了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等環節,從而具有模糊權利義務規則的特點,只能在適合調解的情形下方可使用,否則非但解決不了矛盾而且還可能積累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然而近年來,在糾紛解決的過程中,少數法院由于過分迷信調解對促進社會和諧的作用,過分強調調解或者不恰當運用調解,即群眾所說的所謂法官辦案無非就是"和稀泥",如此以來便產生了使權利打折的傾向,進而弱化了社會的權利義務意識和規則意識,妨礙人們行為可預期性的建立。以至于造成法律虛無主義思想的蔓延,其直接結果是導致人們失去對法律的信念,當百姓不信任法律的時候只有訴諸于官員,逐漸形成人們信訪不信法的趨勢。社會上產生了矛盾,人們傾向于通過將矛盾推向極端來促成解決矛盾。就是人們常說的,"信訪不信法""信上(級)不信下(級)、信大(官)不信小(官)"這種對尋求公正的信念導致"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對于正在建構中的中國法治,對于市場規則和市場秩序的建立,將產生不利的影響。有鑒于此,我們一方面肯定,在有可能調解時應當充分利用調解手段,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一味調解,導致弱化規則意識的負面效應,從而堅持"該判則判"

 

㈥ 未能正確處理好司法職業化與民主化之間的關系。司法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因此決定了法官的職業化道路,也決定了法治對法官專業素養的高標準和嚴要求。但這決不意味著司法排斥民主化。實質上,司法的專業化和民主化向來是相輔相成的,這一點無論在西方還是在東方都是一樣的。但在實踐中,常常出現兩個極端,或者完全崇尚專業化而對司法的民主化嗤之以鼻,主要表現是不重視人民陪審員的價值,忽略民意對司法的訴求,缺乏民意溝通機制,司法高高在上而不便民等等,使得司法成為百姓的奢侈品,例如,在有些案件的裁判中,由于溝通不到位,盡管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但當事人仍舊無法理解甚至對裁判持懷疑態度;或者過于強調民主化,將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眾化,甚至司法娛樂化。主要表現就是案件隨意被大眾媒體渲染,被網絡炒作,法官脫下法袍,戴上草帽,挽起褲管走向田間地頭等等,使得司法尊嚴盡失,例如,當下不少當事人對法律文書的接受表現出相當的隨意,公然拒絕簽收法律文書,拒絕出庭甚至公然抗拒執行,暴力抗法,且此類現象呈愈演愈烈之勢。顯而易見,實踐中的這兩種做法均割裂了司法專業化與民主化的有機統一,讓民眾對司法要么敬而遠之,要么對司法戲謔把玩,毫無疑問不利于和諧司法的構建,

 

㈦ 認為就案辦案自然能夠實現和諧司法。對于和諧司法,部分法官想當然的認為就是依照法律將案件辦好,只要案件依法裁判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就解決了,社會自然和諧了,對訴訟外的調解不以為然,認為訴訟外調解與法治的做法和要求背道而馳,應當摒棄。即使需要調解,也只能在訴訟中適用。說到底,仍舊是就案辦案的工作思路。對調解特別是訴訟外的調解的認識存在一定的誤區。應當說,在西方市民社會和法治較為發達的社會里,只要做到依法辦案,糾紛自然化解。但這部分同志忽視了中國特有的國情和"厭訟"的法律文化傳統。在中國,法官的歷史使命注定了要立足社會現實。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要做到依法裁判,同時,要立足長遠,著力于社會關系的修補,通過調解,特別是訴訟外的調解等方式使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回歸。但遺憾的是,司法實踐中部分同志往往犯法治理想主義的錯誤,案件到手后,急于著手雙方的證據交換和開庭審理,不少案件雙方原本尚存在握手言和的和好愿望與余地,特別是涉及家庭近親屬之間的糾紛、鄰里糾紛、離婚糾紛等等,和好的余地更大,然而部分同志忽視了這一點而喪失和解的機會。一味裁判,不注重關系的修補,從表面上看,就本案而言,糾紛似乎解決了,但雙方的關系從此徹底走向了破裂,盡管舊的矛盾暫時化解,但同時卻制造出新的不和諧因子。

 

㈧ 不注重對糾紛的協同處理。在實踐中,司法應當保持必要的克制,不能大包大攬,即使屬于法院應當受理的糾紛也應當力爭避免孤軍奮戰。但由于對法律功能的不當認識,特別是對中國語境下的司法功能的錯誤認識,少數同志過分樂觀的高估了司法的功能。理想化的堅持認為,司法是社會糾紛的最終解決途徑,認為法律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進而認為糾紛止于法院。而實際上,在當下的中國,司法的力量十分有限,尚不具備"一錘定音"的功效。就目前而言,在中國,一個糾紛的產生往往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糾紛的解決也不是法院的單打獨斗就能有效解決的,特別是社會轉型期,不少糾紛相當的復雜,僅靠司法的力量顯得勢單力薄,這就需要聯合其他部門,借助其他社會力量才能合力解決。例如拆遷糾紛等。但由于認識上的偏差,部分同志缺乏這種協同解紛的意識,不善或不愿借力,在辦案過程中表現出個人英雄主義,唱獨角戲。其結果往往是事與愿違,糾紛非但沒有解決,且可能引發矛盾的激化,進而引發當事人的上訪不斷。

 

三、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重新架構與展望―――以鐘樓法院的實踐為基礎

 

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應當是一項系統的司法工程,貫穿整個訴訟的全過程,鐘樓法院立足于當下基層法院所面臨的新形勢和新情況,圍繞"積極主動預防,全面能動介入,柔和人性化解"的思路,著力構建具有自己獨特特征的新型和諧司法工作機制。主要包括訴前提供便利型司法服務并著力社會關系的修補,訴中堅持司法民主,注重利益衡平和協同原則,訴后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同時力求增強社會自我解紛能力。

 

㈠ 鐘樓法院的主要做法

 

一是遵循以人為本,探索便利型司法。和諧司法本質上是以人為本的司法,它要求在司法制度的設計上應堅持人性化的要求,以最便捷的方式滿足民眾的司法需求,向當事人提供便利的救濟。如此才有可能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選擇,才有可能增強司法的服務意識,有效克服"門難進、臉難看、話難聽、事難辦"的現象。進而,樹立人民法院親民、愛民的良好形象,增強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理解和信任,贏得群眾對司法的尊重和對司法權威的呵護,相當程度上消除群眾對裁判的對立與抵觸情緒。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和諧司法也就屬于便利型司法。當然,這里所講的便利型司法不是對程序的人為刪減,而是在遵守法律必要程序基礎上的便利,是服務上的便利和司法效能上的便利。基于此種理念,鐘樓法院相繼推出司法便民舉措。設立訴訟服務中心,合理劃分訴訟引導、立案受理、材料收轉、案件查詢、法律咨詢、訴訟費收退、司法救助等功能區域,設立相應窗口,主動提供訴前、訴中、訴后的全方位、多層次和"一站式"服務。后在此基礎上,在訴訟服務中心又開設咨詢、繳退費及法警窗口,將訴訟服務中心功能提檔升級。同時,大力推行巡回審判工作,因地制宜,就地立案,就地開庭,就地調解,使得百姓足不出戶就可解決糾紛。便利型司法不僅體現在司法服務方面,更應當體現在當事人利益實現上,包括審判和執行兩個方面。在審判方面,鐘樓法院的調解速裁中心將部分案件的裁判周期大大提前;在執行方面,常州鐘樓法院在執行局設立快速執行中心,并注重立審執"三位一體化",樹立審判兼顧執行、執行維護審判的互動局面,實現執行案件的快送達、快申報、快執結。

 

二是注重訴前調解,探索關系修補型司法。當代司法是應該繼續側重訴后的恢復與賠償還是應當更多關注訴前的關系修補。對此問題的不同回答反映出司法功能是否應當轉型的問題。這一問題對于基層法院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在我們看來,基層法院應當比過去更加注重訴前的關系修補。這既有"一代官司十年仇"的傳統厭訟心里因素,也有基層法院面臨的涉訴信訪壓力因素。注重關系的修補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兩造關系的徹底破裂,畢竟破鏡難以重圓,破碎之后再高明的修補也無法抹去真正的傷痕。另一方面,可以減少法院的涉訴信訪數量。所以說訴前關系的修補是一種雙贏的選擇。在這方面,鐘樓法院進行了若干探索,綜合起來主要包括請進來和走出去相結合的策略,這兩項舉措對于兩造的糾紛均不急于訴諸訴訟,而是先行通過法理、人情和公序良俗、民間習慣等綜合手段,借助尊長、民間組織和行業組織等各種社會力量而不是純粹的法律強制手段將糾紛在訴前予以調解。人情社會下,兩造彼此有了下臺的臺階和關系回旋的余地,修補后的關系,較之訴后的恢復原狀或賠償措施,無疑更加和諧。其中請進來,主要以駐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為典型,鐘樓法院與區司法局聯合,創立了在"政府出經費、法院出地方、司法局出人員"的合作框架下,采取"法官指導、人民調解員調解、雙方合作、共同管理"的訴前糾紛化解模式。所謂走出去主要以派駐法官為典型。派駐法官將在職法官派駐到街道社區,并面向社會從當地司法所、街道、村委和人民陪審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醫院、質檢、消協、律協等相關行業、有關高校等海選56名特約調解員,與派駐法官一起實施定點定時,聯合免費調解。派駐法官在推進訴調對接,延伸司法職能,化解矛盾糾紛,緩解司法壓力,節約司法資源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具有相當的社會價值。

 

三是創新司法民主,探索民主化的司法。從一定意義上講,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必然是司法民主化的產物。因為和諧司法意味著訴訟法律關系中不同主體之間互動的和諧,也意味著人民法院內部各種因素之間以及人民法院與社會各方互動的和諧。基于此,鐘樓法院從三個方面著手增強司法的民主性。首先從體制上構建完善的民意溝通機制,定期舉行法院開放日活動,邀請社區居民來法院參觀和旁聽案件,法院領導不定期對案件當事人進行回訪等等;建立健全民意轉化機制,民意征詢后經匯總和篩選、提煉,然后在仔細辨識,反復斟酌的基礎上轉化為法院的工作思路和糾紛解決方案;建立健全司法反饋機制,及時回應社情民意的呼聲訴求,在裁判中及時吸納民意,促進糾紛的化解。其次,從工作方式上堅持走"司法依靠群眾,群眾參與司法;司法服務群眾,群眾認可司法"專群相結合的道路,大力弘揚馬錫五審判方式和陳燕萍工作法,大力加強人民陪審工作。最后,從司法內容上鐘樓法院注重運用本土司法資源,特別重視對民俗習慣的運用。建立了善良風俗的收集、整理、討論、報告和確認制度,還制訂了善良風俗司法運用規范性指導意見,成效明顯。

 

四是注重利益衡平,探索能動裁判。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借以發揮作用的情形除了調解之外,還在于能動裁判。鐘樓法院積極探索能動裁判形式,在司法裁判中注重利益衡平,合理運用自由裁量權,兼顧兩造的利益平衡,避免顧此失彼。堅持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克服裁判過程中的形而上學和教條主義,特別是建立了過濾機制,防范虛假訴訟;既關注裁判的法律效果,也關注社會效果,克服就案辦案的思想;注重規則與價值的有機統一,既遵照法律條文的規定又關注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的運用;法官裁判過程中在法律判斷三段論的基礎上充分考慮社情、民意,將法律與能夠反映社會意蘊、樸素善良的愿望的公共政策、道德習俗等這些法的非正式淵源結合起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彌補規則與價值之間的縫隙,并在此基礎上最終通過法律語言合理吸納民意,從而更好的實現法律的社會功能和司法的社會價值。例如2008年以來,因企業經濟困難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大量出現,鐘樓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堅持保護職工合法權益與維護企業發展穩定并重,努力尋求雙方利益的平衡點,針對企業惡意裁員減薪引發勞動爭議與企業確實因經營困難裁員的不同情況,合理確定企業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既維護企業的用工自主權,又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如,在庭審過程中,鐘樓法院將證據規則與法律釋明相結合,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又注意保護弱勢一方的實體利益,在裁判過程中法官將當事人主義和職權探知主義相結合,適時向當事人釋明,注重維持兩造的攻守平衡。鐘樓法院還建立健全涉民生案件綠色通道,對涉及農民工、老人等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進行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優先執行的"三優"服務。特別是在涉少審判中引入圓桌審判制度,在形式上采用圓形或橢圓形審判臺代替傳統的法庭設置模式;在實體上強化審前調查工作,對每一個未成年犯進行庭前詳細充分的調查,形成書面評價報告,合議庭充分參考評價意見,綜合考慮之后再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

 

五是注重關系協調,探索協同型司法。構建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必須首先厘清司法在化解糾紛中的功能定位,司法應當主導對糾紛的化解而不是大包大攬所有糾紛,以能動司法為核心價值的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要克服司法中心主義和司法萬能的傾向,著力建立健全協同機制。在這種理念指導下,鐘樓法院注重搭建協力合作平臺,如在交警隊設立訴前調處中心,引導此類糾紛盡量先由交警部門調處;與醫療行政主觀部門密切配合,指導建立醫患糾紛訴前調解制度;在行政審批中心設立協調處理窗口,與行政復議、行政監察部門一起及時協調行政糾紛,形成化解糾紛的協同格局。并且還建立聯席工作機制,在各級黨委的牽頭下,與綜治單位聯合對涉及企業破產、城市規劃、土地征用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共同會診,共商對策,從而形成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合力。

 

六是延伸審判職能,探索參與管理型司法。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在功能上應當是最大限度的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最大限度的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因此,延伸審判職能,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工作,能動介入社會綜合治理成為構建和諧司法的重要途徑。需要說明的是,審判職能的延伸是有限度的延伸,是在恪守司法客觀規律的前提下運用法律手段適度參與對社會的管理,到位但不越位,有所為有所不為。在這種思想指導下,鐘樓法院選編了《十大典型案例》一書,定期發布運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的典型案例,引導全社會增強誠信意識。在涉少審判中,鐘樓法院關愛青少年健康成長,積極參與社區矯正工作,以人為本,建立人性化矯正機制。專人負責、定期走訪,并建立檔案、長期跟蹤。以此作為了解未成年犯心理變化的根據,并根據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教育活動。通過判后家長協調會、組織參觀監獄、上法制課、參加義務勞動等多種形式對參加社區矯正的犯罪人員進行教育,切實幫助他們走上正道。為方便孤寡老人和體弱病殘、行動不便之人訴訟,鐘樓法院多年來堅持推行上門立案服務。結合在司法活動中發現的問題,特別是審判實踐中碰到的典型案例、多發情況,通過深入基層走訪、召開座談會等形式深入調研,了解情況,認真梳理,分析原因,組織攻關,積極尋求司法解決思路和方法,向有關企業和部門提出司法建議。對于涉及金融危機、公共安全等重大事件、特別是行政訴訟案件,及時向地方黨委報告;同時在地方黨委的領導下,加強與政府職能部門的協商,借助社會力量,化解矛盾糾紛。不僅如此,鐘樓法院還大力推行風險評估和預警機制,構筑社會安全風險防火墻。通過"萬人發案率"這一有效載體,逐步建立起民事糾紛分析預警季報制度,加強與司法所、派出所等維穩職能部門的信息互動,及時對各類案件可能導致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評估;對于事關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民事糾紛,如群體性糾紛、涉及非正常上訪老戶的案件等,及時向街道黨委政府和社區發出預警通報,共同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

 

七是立足現實,提升社會自我解紛能力。構建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應當提升社會自我解紛的能力。由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推進,中國正由傳統的熟人社會向松散疏離的半熟人社會蛻變,民間權威基本消失,加上社會凝聚力下降,成員缺乏社會共同體的認同感,社會內部調控和整合作用差,缺乏充當社會自我整合劑的解紛機構,使得社會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過確定的法律規制和具有強制力的國家規制進行調控,對公力救濟的需求遠遠大于社會自治性調整,于是,訴訟爆炸和上訪潮就成為必然。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不堪重負。有鑒于此,鐘樓法院著力培育社會對糾紛的自我解決能力,幫助建立社會自我消解糾紛機制,構建由私力救濟(民間權威)、社會救濟(非政府組織)和公力救濟構成的多層次、多元化解紛體系,特別是致力于重振人民調解在內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幫助公司企業重構內部調解組織,加強對社區鄉村調解組織的業務培訓和指導,逐漸改變社會糾紛的解決過分依賴國家制度供給的趨向。具體而言,常州鐘樓法院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幅射作用,以設立的7"巡回審判站"為基點,在轄區7個街道分別設立"鐘樓區人民法院訴前(涉訴)矛盾糾紛調解室",在每個街道選擇1個社區或村委分別設立"鐘樓區人民法院涉訴矛盾糾紛調解點",形成以"調處中心(民調室)"為龍頭的三級涉訴矛盾糾紛調處網絡,將訴前調解與委托調解、協助調解、邀請調解等訴中、訴后調解結合起來,擴大了涉訴糾紛的訴前調處面和影響力。

 

㈡ 鐘樓法院做法上的主要特征

 

    一是能動嬗變。鐘樓法院的做法并不拘泥于形式上的法律條文,而更側重于實質意義上的法律,即法律所蘊涵的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其中的措施更加注重利益的衡平,鐘樓法院的做法不僅追求裁判效果的合法,同樣關注裁判的合情與合理。從法的根本目的出發,在維持法的安定性及原則性的同時,追求實現方式上的靈活性;該做法既保持了法的客觀規律性,也兼容了法對生活現實的回應與人們對司法職能的新期待。在司法職能的發揮上,鐘樓的做法強調司法職能內涵的穩定與外延的擴展相并重,有效避免了刻舟求劍式的法律適用所最終導致的理想與現實的嚴重脫節。

 

   二是關系修復。無論是民調窗口還是行政協調,鐘樓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著眼點在于將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最大可能的修補,著力營造有利于和平解決爭議的外部環境,例如圓桌審判等;解決糾紛的方式柔性平和,無論和解、調解還是協調,都力求減少兩造的對抗;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善于借助雙方認可的中介力量,善于運用本土司法資源,善于注入倫理民俗習慣等傳統元素,使失范的社會關系得以最大化的在原始環境回歸,有效避免了被矯正的社會關系與原來環境的水土不服,實現了矯正關系與原始關系的協調,達到了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

 

三是關口前移。較之其他做法,鐘樓法院不是被動等待立案后再解決糾紛,而是以便利有效和低成本為原則,采取請進來和走出去相結合的策略,將化解矛盾糾紛的關口前移至立案之前和糾紛的發生地,所謂請進來指的是民調窗口,部分案件立案前先調解;所謂走出去系指派駐法官工作機制和巡回審判,它們成為設立在百姓家門口的便民法庭。現場解決糾紛,即時解決糾紛,無論從解決糾紛的時間上還是空間上,法院都提前介入糾紛的化解。體現出發現的早,控制的了的優勢。

 

四是辨證施治。鐘樓法院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并不拘泥于調解一種結案方式,而是注重多元化方式的運用,包括能動裁判、能動調解,能動協調,能動指導等等。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和案結事了的原則出發,因案制宜,因案施策,不同的發展階段實施不同策略,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力求"藥方"更加對癥,"藥效"更加有效。

 

五是善借外力。鐘樓法院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對糾紛的處理量力而行,不大包大攬,不唱獨角戲,而是善打組合拳,特別是注重調動其他社會資源,利用其他社會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糾紛,讓從社會中產生的糾紛,在社會中得以化解。

 

㈢ 鐘樓法院的做法所解決的實際問題

 

鐘樓法院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自運行以來,以實實在在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驗證了其在實踐中旺盛的生命力。

 

一是有效化解了社會矛盾,壓降了涉訴信訪,增進了社會和諧。鐘樓法院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突出"能動",彰顯"和諧"。三級調解網絡,將司法解決糾紛的關口前移,突出""字。早發現、快出手,將矛盾消弭在萌芽狀態,避免了矛盾糾紛的尖銳化和復雜化,更有效預防了危機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調解速裁中心的運作,突出""字,快解決、快處理,讓被破壞的關系得以快速修復,避免了因正義實現的遲延帶給來的群眾對司法的不滿;"民調窗口"、派駐法官等工作機制等突出""字,以平和協商的方式解決糾紛,減緩了當事人之間情緒的對立和對抗,潤滑了當事人之間的摩擦,增進了和諧。另外,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運作,司法能動的介入到糾紛的處理,對涉訴信訪由被動應付轉變為主動防范,由以前事后應對轉變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協調應對,將處理涉訴信訪問題的關口前移,抓住了化解涉訴信訪難題的根源,解決涉訴信訪問題變得事半功倍。更為重要的是,能動司法舉措的人性化操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得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護,相應的,增強了當事人對司法的理解和尊重,從而也最大限度的消除了當事人對司法的不滿,成為壓降涉訴信訪案件的有效機制。

 

二是大大降低了案件增幅,有效緩解了人案矛盾,同時也提升了執行到位率。由于實行和諧司法工作機制,大量案件在訴前或通過"民調窗口"或通過派駐法官等得以迅速解決,大大壓降了法院案件受理數量的增加,有效減少了基層法院的訟源。從而成功對案件實施了分流,減少了一線法官的案件的絕對數量,減輕了一線法官的辦案壓力,又提高了辦案的效率,達到了合理配置及充分利用有限的審判資源的目的,大大緩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以2009年為例,民調窗口和派駐法官兩項工作合計受理案件1193件,化解973件,約占2009年民商事案件受理總數的30%以上,取得了明顯的效果。2009年,我院各類案件的收案增幅僅為43%,今年13月,各類案件下降93%。與此同時,由于和諧司法機制的運行,糾紛的最終處理是當事人和平博弈的結果,因此在執行調解協議或調解書過程中,自覺履行的積極性較高,很少甚至不須法院的強制執行。提高了法院案件的執行到位率。

 

三是積極推動了基層社區街道的綜合治理,增進了社區和諧。街道社區自我解紛能力得以大大提升,不少紛紛無須經過法院的訴訟就得到了有效化解,街道社區的綜治工作水平大大提高。自鐘樓法院推行和諧司法工作機制以來,僅派駐法官就參加法律咨詢接待2513次,接待群眾其他咨詢1000人次,預立案127件,指導人民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773次。另外協同司法的適時運用和社會風險評估機制作用的有效發揮,使得和諧司法工作機制較好地起到了矛盾化解中的前沿防線作用和法院借力執法的橋梁紐帶作用。該機制幫助調解干部和居民厘清法律關系、投訴渠道和責任主體,促使房屋裝潢、違章搭建、公用設施損壞等社區常見糾紛得到公正合理解決。特別是由于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運行,避免了一批矛盾激化案件的發生,有力的維護了社區的穩定。據初步統計,與和諧司法工作機制推行以前相比,轄區各街道的民事糾紛發生率明顯下降,至少避免了多起群體性事件的發生,有效增進了社區和諧與穩定。

 

四是有效促進了社區街道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促進了管理創新。和諧司法工作機制中,無論是"民調窗口"還是派駐法官一方面通過辦案生動的宣傳了法律,提高了社區居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水平,增強了他們遵紀守法的自覺性,促進了街道社區的科學高效管理;另一方面通過一系列諸如司法建議等能動的司法舉措,不少街道所在企業的糾紛以最便捷的方式得以解決,為企業發展贏得了時間,回避了風險,降低了成本,助力了基層經濟發展。共計為轄區近百家企業就地解決了糾紛,挽回企業經濟損失達1億多元;特別是風險評估與安全預警機制達到了共同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的目的,成為促進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抓手。

 

㈣ 鐘樓法院做法的進一步健全與完善

 

一是在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構建過程中,必須正確看待調解與裁判的功能。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調解這種相較于裁判能為柔性,更具有中華民族的中庸特性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增強人民內部團結,但是過于強化調解容易導致法律虛無主義意識的擴展和蔓延,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的權威和法官裁判水平的提高。所以,要正確處理兩者關系,要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辦理案件,盡可能地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減少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降低司法成本。同時也要避免走極端,要注意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因案制宜,靈活多樣。

 

二是建立一支優秀的調解隊伍,既懂法律又善于做群眾工作的調解人員是構建和諧司法工作機制的主力軍,他們在矛盾糾紛的化解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1。建立調解員人才庫,實行優勝劣汰。加強調解人員隊伍建設,擴展調解主體,建立調處中心工作人員"人才庫",提升調處隊伍的專業化水平,通過一定的程序把機關、事業單位干部或工作人員和交警、律師、學校、消協、工會、婦聯、企業單位有關人員以及街道及其社區、村委工作人員等聘請為特邀調解員。2。強化對法官調解方式的培訓,特別是做群眾工作的能力。首先,在思想和認識上積極轉變司法理念,認真貫徹落實"調解優先"原則。其次,加大對法官關于調解技巧和調解藝術方面的培訓,引導法官用群眾聽得懂、理解的了的方式去做群眾工作,提高法官做群眾工作的能力。3。強化激勵機制。身處維穩一線的調解人員工作繁瑣,任務較重,壓力較大,為營造有利于調解工作的良好氛圍,應當通過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相結合的方式,進一步加大對調解工作人員的獎勵力度,突出他們的工作價值,提高他們對調解工作的認同和工作積極性。

 

     三是正確處理好立足當前與著眼長遠的關系。危機應對是應時之需;服務發展則是長久之計。雖然我們在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司法實踐中,對能動司法機制建設進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實踐,初步建立起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機制,但不能簡單認為能動司法機制建設只是應對金融危機的應時之需,而是要著眼于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長久之計,繼續深化對能動司法理論和實踐的研究和探索,著力構建既符合司法工作規律又有助于實現能動司法的價值和功能的,具有相對穩定性的長效機制。

 

四是正確處理好個案公正與社會公正的關系。社會公正是和諧社會的本質和基石,是社會主義制度的首要價值。為由社會公正,無法實踐以人為本理念,遑論構建和諧社會。個案公正與社會公正是辨證統一的關系,個案公正是社會公正的前提和基礎,社會公正是個案公正的體現和歸宿。但是,社會公正不是個案公正的簡單堆砌,人民法院必須努力尋找個案公正與社會公正的最佳結合點,不能將二者割裂開來甚至對立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