沖突與消解:刑事訴訟程序的逆轉換
作者:陳建 發布時間:2013-09-23 瀏覽次數:910
內容提要:刑事訴訟未規定程序的逆轉換,但實踐中卻常常在進行著轉換;民事訴訟規定了程序的逆轉換,但實踐中卻處于虛無狀態。刑事訴訟中的這一現象,主要原因是法官面臨三重壓力和兩對矛盾,最終需依賴立法完善,對刑事訴訟程序逆轉換的適用范圍、方式等進行完善。如何將這一看似游離于法律之外的現象納入法律規范之內,當務之急可從觀念糾偏、程序待定、系統完善三方面進行努力。
關鍵詞:程序逆轉換 公正與效率
一、現象:實踐與立法相背離
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為刑訴法)。隨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為刑訴法解釋)。刑訴法第215條對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做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何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刑訴法解釋第298條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然而,對于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仍然未作規定。面對立法上的空白,司法實踐又是如何操作?筆者對此問題進行了調研,主要研究方法是訪談、個案審理的參與和觀察。2013年6月,筆者在參加國家法官學院培訓時,對來自全國不同地區的十名法官進行了訪談:
問題一: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當庭認罪,一般會如何處理?
答:按照簡易程序來審理,但要聽取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意見,征得雙方同意。
問題二:刑訴法沒有規定普通程序可以轉換為簡易程序,為何實踐中可以這么操作?
答: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復很正常,案件情況發生變化,只要符合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就可以適用,況且刑訴法也未規定不可以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
問題三:這種轉換有無訴訟階段的限制?
回答一: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當庭認罪的,可以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回答二: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只要被告人認罪,都可以轉為簡易程序,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
在筆者審理的一起故意傷害案件中,檢察院起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但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被告人不認罪,于是該案以普通程序立案。開庭審理時,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被告人又當庭認罪。承辦人在征求公訴人、被告人意見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為了深入分析這一現象,筆者還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逆轉換對這十名法官進行了訪談。其中八名法官表示不知道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增加了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的制度;這些法官所在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中沒有當事人合意選擇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多數法官認為該制度作用不大,不具可操作性,也沒有規定的必要;在實踐中,民事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在適用中沒有什么區別,惟一的區別是審判組織不同。由此可見,民事訴訟程序的逆轉換雖然有法律規定,但在實踐中卻處于虛無狀態。
刑事訴訟未規定程序的逆轉換,但實踐中卻常常在進行著轉換;民事訴訟規定了程序的逆轉換,但實踐中卻處于虛無狀態。實踐和立法兩層皮,這種現象值得我們回味和深思。
二、歸因:立法未能回應實踐需求
實踐中出現的上述現象,根源在于立法未能回應司法實踐的需求。具體原因可歸結為法官面臨三種壓力和兩對矛盾。
(一) 案多人少的壓力
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2010年審結刑事案件1069件、2011年審結刑事案件1228件、2012年審結刑事案件1287件、2013年上半年已結案730件。法官年均結案數在200件以上,且呈逐年遞增趨勢。民事審判庭的法官年均結案數更是達到300件以上。法官的工作狀態被形象地描述為白加黑、五加二。面對如此繁重的審判任務,法官自然更愿意選擇簡易程序快速高效地審結案件,集中精力突破疑難復雜案件,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這也是重壓之下法官的理性選擇。
(二) 文書寫作的壓力
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判決書必須對每一項證據進行列舉和分析,對定罪與量刑進行詳細充分的說理,這必然耗費法官大量的時間;而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書就可大為簡化,文書寫作也可更加高效。與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無論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還是普通程序審理,判決書的寫作區別并不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也需對證據進行分析說明,進行透徹說理。
(三) 績效考評的壓力
法院內部考核機制設定了一系列指標,如案件平均審理天數、法定正常審限內結案率、簡易程序適用率、當庭宣判率、上訴率、發改率等,對法官審判績效進行考評。考評指標與法官切身利益緊密相關。如果案件主要通過簡易程序審結,平均審理天數、法定正常審限內結案率、簡易程序適用率、當庭宣判率等指標都能顯著優化。由于簡易程序的適用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故上訴率、發改率也會隨之降低。如果過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不僅案件審理天數等指標會弱化,法官面臨的案件被上訴、發改的壓力就明顯增加。
(四) 公正與效率的矛盾
"一個良好的社會必須是有秩序的社會,公正的社會,自由的社會,也必須是高效率的社會。" 同樣,對于刑事訴訟而言,公正與效率是其追求的目標和任務。
公正,包括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它要求在刑事訴訟中確立確立中立審判、程序參與、程序對等等原則;設置科學、合理的訴訟程序;配置并充分保障所有訴訟主體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和義務;訴訟結果符合訴訟主體的期望和要求等。效率,追求通過合理的司法資源配置,快速高效解決更多的刑事案件。他要求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具有及時性、科學性、簡便性等特點。
公正與效率是對立統一的關系。其對立性表現在:為了實現公正,必然要賦予辯方更多的訴訟權利,以保障控辯雙方能平等對抗;必然要增加訴訟環節、保證辯方充分行使權利,保障控辯雙方有效對抗。這必然導致刑事訴訟程序設置更加繁復,運行更加精細,司法資源大量投入,訴訟成本顯著增加,造成訴訟程序拖延,損害訴訟效率。為了實現效率,必然要簡化訴訟環節,弱化權利保障制度,以達到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勢必造成公正價值受損。其統一性表現在:"效率以公正為前提,缺少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一種應急措施,無法得到公眾的廣泛認同,離開了公正,效率也就無從談起。" 正如貝卡利亞所說:"訴訟本身應該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法官懶懶散散,而犯人卻凄苦不堪;這里,行若無事的司法官員享受著安逸和快樂,那里,傷心落淚的囚徒忍受著痛苦,還有比這更殘酷的對比嗎? 因此,法律是"公正的藝術"。公正以效率為保障,美國學者波斯納深刻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個意義就是效益。"沒有了高效率的工作,司法機關將無力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也就不可能實現公正。只有在高效率基礎上才能實現高層次的公平。 因此,"遲到的正義非正義"。
對公正與效率的不同追求,在實踐中必然表現為兩者關系緊張。如何在保證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實現效率,筆者認為,兩者的平衡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應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動態地進行把握,以決定投入的司法資源,適用的訴訟程序,才能在個案中實現公正和效率的最佳協調。
(五) 立法與實踐的矛盾
立法是對權利資源、權力資源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利益,進行法定制度性配置和調控的專門活動,也是對個人和組織在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義務或責任的法定制度性確定,還是對所有社會主體的社會行為和社會自由范圍所作的法定制度性界定。 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一種手段,以社會物質條件為基礎,對社會關系進行反映、引導和改造。當舊的社會關系變化或者新的社會關系產生,而立法者未能及時進行立法活動,以適應社會關系的變化,這就是立法滯后。反之,立法者根據社會關系的內在規律和實踐需要,進行立法活動,引導和保障社會關系的發展,這就是立法超前。
刑事訴訟立法,至少在訴訟程序轉換這一制度上未能很好地把握訴訟規律,回應實踐需要,導致立法滯后,造成實踐的無序與失范。而在民事訴訟中,立法者雖然根據訴訟規律,制定了程序逆轉換制度,但實踐需求未能跟上立法的步伐,導致立法過度超前,結果必然是法律制度只能停留在文本階段,無法發揮預期作用。
可見,立法與實踐之間同樣存在緊張關系,對此,龍宗智教授的一番話也許能給我們一些啟示:"制度設置應當注意既要解決價值問題,又要解決技術問題;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動實踐,但又不能脫離中國的實際太遠;既要充分重視保護人權,也要適當考慮打擊犯罪維護法律秩序的需要,從而實現利益與價值的平衡。"
三、治本:刑訴法的再完善
要從根本上解決立法滯后或實踐超前的問題,緩解法院訴訟壓力,提高司法效率,必須對實踐中出現的刑事訴訟程序逆轉換現象進行立法規制,維護程序的安定性。
(一)適用范圍。刑訴法第208條、刑訴法解釋第289條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做了規定,只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才能適用。刑訴法第209條、第215條、刑訴法解釋第290條、第298條對不適用簡易程序和適用簡易程序后應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情形做了規定,概括來講,或者被告人認知能力、訴訟能力較弱;或者案件本身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被告人不認罪。這些案件如果適用或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很可能損害公正價值的實現。
以上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序逆轉案件的適用范圍無疑具有參考價值。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要轉為簡易程序審理,必須是案件本身出現了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即那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才能進行程序逆轉。在保證"底線正義" 的前提下,才能追求訴訟效率。如何把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刑訴法關于案卷移送制度的規定提供了保證。刑訴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可見在卷宗移送制度上,刑訴法恢復了卷宗移送主義。"恢復卷宗移送制度,是認識和實踐深化的結果……使法官和控辯雙方能夠在庭前對案件的爭點、疑點、難點問題有所了解,能夠帶著問題有針對性地主持或參與庭審,從而使庭審活動能夠做到重點突出、有序高效,庭審功能能夠得以切實發揮。" 對法官而言,應用好用足這一制度,庭前熟悉案卷,把握疑點和難點,確認案件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程度。
(二)適用方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了要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外,還需要被告人認罪且同意適用。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尊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對刑事訴訟程序逆轉換的方式進行設定時,也應尊重被告人的意見。具體來說,檢察機關享有程序建議權,對符合轉換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向法官提出建議。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被告人對何謂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等有知悉權,對是否自愿認罪有自主決定權。在此基礎上,被告人可以決定是否進行程序轉換。這是對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的充分尊重,是訴訟民主、科學的體現。法官享有審核權,法官根據庭前閱卷和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對案件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進行審核把關,并根據檢察機關的建議和被告人的自主選擇,作出是否進行程序轉換的決定。
(三)適用時機。刑訴法第1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根據該條規定,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只要出現法定的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無論訴訟進行到了何種階段,只要程序未終結,都可以進行程序轉換,并無時間節點的限制。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因為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案件事實不斷被發現,原先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可能發生變化;另一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不穩定性,此時認罪,彼時可能翻供。因此,必須由法官根據案件進展情況,決定是否進行程序轉換,這種轉換既無必要也無可能設置時間節點。
同樣道理,刑事訴訟程序的逆轉換,也不應設置時間節點。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符合簡易程序審理條件的,在征求控辯雙方意見后,可以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為體現訴訟效率,防止訴訟拖延,審理期限不應重新計算,應按簡易程序規定的審理期限從立案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適用效力。根據刑訴法第215條、刑訴法解釋第289條的規定,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之前經過的訴訟程序無效,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審理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這是因為簡易程序的設置突出效率價值,省略了或簡化了訴訟環節,削弱了對被告人的權利保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后,出于對公正價值的追求,對被告人權利的充分保障的考慮,所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開始審理。
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審理,之前經過的訴訟程序是否有效呢?普通程序設置了精密的訴訟程序與環節,對被告人的權利進行了周到細致的保護,先前經過的程序理應有效。審理期限上,出于對效率的追求,轉為簡易程序后,審理期限應符合簡易程序的規定,且從立案之日起開始計算。
關于審判組織,刑訴法第210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可見,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能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為減少程序逆轉換后審判人員熟悉案情、通知控辯雙方的時間,案件仍由原合議庭進行審理,以提高訴訟效率。
四、選擇:現有資源的深挖掘
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最終要依靠法律的完善來解決,但是遠水解不了近渴,如何將實踐中出現的看似游離于法律之外的現象納入法律規范之內,以應對司法實踐之急需呢?這需要我們對現有資源進行深挖掘,筆者認為至少可以從三個方面入手。
(一)觀念糾偏。筆者在進行訪談時發現,不少法官認為,程序的逆轉換是應對案情的變化,是實踐的需要,法律沒有禁止這種轉換。這種觀念存在偏差。法諺有云:"法無禁止皆自由"、"法無授權皆禁止"。對于私權利而言,只要法律未禁止,就可以行使權利;對于公權力而言,未經法律授權,都不是合法權力。刑事訴訟法屬于公法范疇,為規范公權力的行使,未經其授權的任何行為都是禁止的。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必須堅持。
(二)程序待定。如上所述,刑訴法未規定普通程序可以轉化為簡易程序,那實踐中出現的程序逆轉換現象是否就是禁止的呢?筆者不這么認為。
民事案件在立案時,一般根據訴訟標的或案件性質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民事訴訟在法庭審理開始后,法官在核對完畢當事人身份信息后,就直接宣布案件適用何種程序。如果說立案是對訴訟程序的形式確認,那庭審就是對訴訟程序的實質確認。法官對案件適用的程序進行宣布后,該案的訴訟程序才能正式確認。在其后的審理過程中,法官才可以根據案情對程序進行轉換。
而刑事案件立案時,一般根據被告人是否認罪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刑事訴訟在法庭審理開始后,法官在核對完畢被告人身份信息、告知法庭組成人員、告知訴訟權利、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后,會詢問被告人是否認罪,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根據被告人的態度,才能決定案件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此謂對訴訟程序的實質確認。即因被告人不認罪而以普通程序立案的案件,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后,被告人又認罪,并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官審核確定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后,被告人仍然不認罪的,法官確定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對前一種情形,筆者認為這其實不是程序逆轉換,是對案件適用程序的確定。對后一種情形,筆者認為在此之后進行的程序轉換,才可謂程序逆轉換。因為從邏輯上分析,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前提是案件實質上先適用了普通程序。這也意味著,在法律未修訂完善前,如果法官從實質上確認了案件適用普通程序,之后就不能再進行程序逆轉換,因為"法無授權皆禁止"。
(三)系統完善。目前,法院已普遍采用綜合信息系統對案件進行流程管理,但該系統仍需完善。舉例而言,民事訴訟司法解釋規定普通程序可以轉為簡易程序審理,但在該系統中未有相應模塊,即使法官想進行程序逆轉換,也無法實現;以普通程序立案但以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系統中的審理期限仍為三個月。相關部門應根據法律規定和實踐需求對系統進行完善,增加相應模塊,達到形式與實質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