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戚墅堰區法院分析指定管轄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對策
作者:常州市戚墅堰區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08-09-12 瀏覽次數:1629
據統計,2002-2007年間,戚區法院民事、刑事、行政指定管轄案件分別占所結案件的0.43%、4.04%和35.29%。由于我國三大訴訟法對指定管轄范圍、程序未作詳細規定,致使在一些審判領域,案件的管轄權或多或少發生由上向下轉移,嚴重剝奪了當事人逐級依法接受審判的權利,削弱了司法的獨立性,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應引起重視。
一、指定管轄案件的特點
1、在案件類型上,行政、刑事案件居多,民商事案件較少。管轄權向下轉移比例較高,特別是行政案件。
2、在案件案由上,行政案件主要涉及認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侵權、認為頒發集中土地使用證侵權等,刑事案件涉及虛開增值稅發票、受賄、貪污等,民事案件涉及借款、名譽侵權、破產等。
3、在案件指定管轄的原因上,基本符合訴訟法規定的彈性條款。
4、在案件主體上,行政案件中被告方往往涉及市政府、區政府所屬的行政機關;刑事案件中級別較高的領導干部或本地方上有影響的經濟實體。
二、指定管轄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指定管轄制度設計有疏漏,可操作性差,隨意性大。三大訴訟法對指定管轄的范圍未作任何規定,對“特殊原因”未作細化闡述,給法院留下的程序性自由裁量的空間,為地方保護主義開了方便之門;對指定管轄的程序沒有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操作不一,各行其是。如民事案件雖肯定了當事人的級別管轄異議權,但其中“不作裁定”的規定,使得雙方當事人無法利用正當程序保障自己的訴訟權利,如不服,無法上訴,使“異議權”成了一紙空文。
2、管轄權的下放性轉移嚴重剝奪當事人權利,并可能導致審判不公。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上級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轄的一審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但是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并且對這種轉移沒有進一步的條件限制和程序規定,違背了級別管轄的原則,實際上剝奪了法律賦予當事人接受高級別法院管轄的權利,并有可能導致審判不公。實踐中,指定管轄規定的疏漏往往造成地方保護,行政案件指定管轄過多就是如此。
3、指定管轄案件在審理中、定案時逐級請示過多。由于當事人往往涉及政府機關、級別較高的領導干部或矛盾重大案件,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下級法院認為難以把握,逐級請示較多,既損害了各級法院的司法獨立性,又往往造成辦案效率低下。
三、對策
1、進一步完善我國三大訴訟法中關于指定管轄制度的相關規定,增強操作性,杜絕隨意性。對指定管轄中“特殊原因”建議最高法院對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作出具體的司法解釋。法律上的原因,如當事人申請該院所有的審判人員回避;事實上的原因,如該法院轄區因區域調整或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同時由直接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對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裁定,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不得上訴,但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級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2、取消訴訟法中有關上級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切實保障當事人在不同層級依法接受審判的權利,既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又避免地方保護主義。
3、上級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審理案件要相互協調,指定案件以案情簡單、便于當事人參與訴訟和便于法院調查案情為原則;下級法院對指定管轄案件應嚴格按照案件請示的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法院,原則上請示的內容限定在適用法律方面,不得隨意請示,增強司法的透明度和獨立性。
4、加強上級法院特別是省高院對下級法院指定管轄案件相關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發現的因程序和實體錯誤或違法違紀問題,及時給予通報,以防止下級法院在審理中受到不正當壓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