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湯成(化名)婚前在未婚妻娘家牽頭建造三上三下樓房一棟,登記于岳父吉明華(化名)名下,登記證上未標注共有人,由此引發權利人之爭。7月16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共有物分割糾紛案,認為案涉房屋為家庭共有財產,判決被告湯成、吉霞應共同給付原告華珠房屋轉讓款49980元。

華珠與丈夫吉明華育有一女吉霞。湯成與吉霞系初中同學,雙方確定戀愛關系后,在未領結婚證情況下,湯成即以上門女婿身份至華珠家中共同生活,此后一直沒有分家。

1999年初,湯成負責在華珠家宅基地上建造三上三下樓房。同年7月份左右完工后,于同年8月30日進行了產權登記,房屋產權情況表登記產權人為吉明華,未標準房產共有人姓名。

證據顯示,上列房屋系在吉明華病重臥床之際,湯成欲與吉霞結婚入贅共同生活之需所建,房屋建設的牽頭人為湯成,湯成在建房之時雖未與吉霞登記結婚,戶口亦未遷入該戶,但已實際在其家庭共同生活。

1999年11月19日,湯成與吉霞辦理結婚登記,正式入贅至吉家。其后,相關部門并未為湯成、吉霞夫婦另批宅基地建房。2015年10月24日,湯成與案外人周某就上列房屋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雙方約定轉讓價23.8萬元。湯成收到10萬元房款后,到海安市區以首付18萬元購買了一套商品房。上列房屋轉讓后,一家人對樓房旁的四間平房進行了裝修,留給華珠夫婦居住。

2016年4月11日,湯成與吉霞協議離婚,約定所購海安市區商品房歸湯成所有。2016年9月30日,湯成向吉霞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補貼吉霞20萬元,并再次申明市區所購商品房歸湯成所有,吉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2017年2月7日,吉明華因患食道癌去世,未留有遺囑。華珠獲悉女兒、女婿離婚的消息異常震驚,對賣房款的處置提出異議。因當事人未能就爭議解決達成一致,引發訴訟。

庭審中,原告華珠訴稱,案涉房屋是1999年初建設的,當時被告湯成與我女兒吉霞并沒有結婚,相關審批手續也沒有湯成的名份,房屋產權應屬本人與丈夫吉明華所有。2004年,本人因車禍右腿截肢,喪失了勞動能力。2015年10月,湯成、吉霞稱將老房出售后,到海安城里購房共同居住,出于對他們的信任,我們老兩口才搬出案涉房屋。現湯成、吉霞已離婚,處置了海安市區的房產,違背了當初共同購房居住的初衷,且湯成、吉霞將案涉房屋的出售款23.8萬元全部占有,嚴重影響本人居住及生活。由于案涉房屋系本人與丈夫吉明華共同建設,吉明華去世時未立遺囑,按照繼承法分割后,本人應享有3/4的份額,按出賣價折算為17.85萬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湯成、吉霞共同給付我17.85萬元。被告吉霞在辯稱中附和了華珠的意見。

被告湯成辯稱,訴爭的樓房是本人招婿后出資修建的,當時岳父吉明華患有食道癌,沒有經濟能力,本人對該房屋作出了較大貢獻。原告華珠聲稱房屋為其夫妻共同財產,本人不能認可。出售案涉房屋,到市區購新房,并將市區新房產權登記在本人和吉霞名下,華珠夫婦是知情的,且長期未提出異議,應視為贈予行為。樓房出售后,本人出資3萬元對華珠目前居住的四間平房進行了修繕,并不影響華珠正常生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華珠的訴訟請求。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盡管案涉房屋登記在吉明華一人名下,但有多方證據顯示被告湯成牽頭建設了房屋,一家人又共同居住生活15年之久,考慮到歷史登記中的缺陷,應推定案涉房屋為原告華珠夫婦、被告湯成、吉霞四人家庭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財產分割時,應堅持以平均分割為原則,適當兼顧貢獻大小。經綜合核算,華珠對房屋轉讓款享有21%的份額,折算人民幣為49980元。湯成、吉霞應當共同給付,因湯成、吉霞已離婚,雙方內部承擔的份額可自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一方給付超出二分之一的部分有權憑判決書直接向另一方追償。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在上訴期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房產能否推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問題以及家庭共有財產的定性和分割問題。

關于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房產能否推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問題。物權法施行前,我國房地產登記中往往存在以戶主一人登記,而不標注其他共有人的情況。如果將房產僅僅理解為戶主一人所有,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同時,應當注意到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特殊屬性,其享有是以戶為單位的。在確定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時,不能僅憑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產權人來認定,而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通過對宅基地使用權人的確定判斷誰具有建房資格;二是審查建房實施人員出資出力的情況;三是考察實施人員有無共同建房及共同使用的意思。本案中,被告湯成牽頭建設了案涉房屋,出資出力,又與其他家庭成員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且相關部門并未為被告湯成、吉霞另批宅基地建房,結合上述判斷標準,應推定訟爭房屋為吉明華、華珠、湯成、吉霞家庭共有。

關于家庭共有財產的定性和分割問題,對當事人約定不明財產,推定為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問題,我國法律有一個變化過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8條規定:“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按照上述規則,約定不明時,應推定為共同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則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除外,視為按份共有。”由此可見,法律規則發生了變化,當事人約定不明時,共有財產原則上應推定為按份共有,但在家庭關系中,仍應推定為共同共有。對共同共有財產如何分割,我國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從法律原理出發,司法實務中應堅持平均分割原則,適當兼顧貢獻大小。本案中,共有財產發生于家庭關系中,理當推定為共同共有,應在平均分割基礎上,適當兼顧貢獻大小。法院在綜合適用繼承法的情況下,判決原告華珠享有21%的份額是妥當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對歷史形成的房產登記,不能簡單望文生義,應在綜合法律標準的基礎上作出正確判斷。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繼承人以外的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