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發生后,被執行人私下分割共同財產不能對抗執行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陳敏婕 發布時間:2021-02-23 瀏覽次數:796
2009年,A公司將建設工程分包給王某實際施工。項目順利完工后,2010年5月7日,郭某以與王某是合伙關系為由,要求領取工程款。A公司未審查書面手續即向郭某的賬戶匯入工程款100萬元。后A公司將郭某訴至法院,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判決:郭某向A公司返還100萬元。
判決書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記在其子郭小某、前妻陳某名下且與張某二人共有的商業用房5處。郭小某依據不動產產權證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郭小某占49%,其母親陳某占1%,張某二人占50%,并沒有父親郭某的份額,故法院應當中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
法院經審查后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執行人郭某于2007年與其子郭小某及張某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四人并未約定各自所占份額。2012年5月31日,法院立案受理A公司訴郭某不當得利一案后,郭某于6月12日登記離婚,并在離婚協議第三條中對案涉房屋份額進行約定:房屋由郭某、郭小某、張某二人共同所有,郭某將其中自己應占份額分割給妻子陳某。2013年12月20日,幾方在辦理共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權證時,約定案外人郭小某與其母親陳某各占49%和1%的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該案中,郭某在對A公司產生100萬元債務后,與妻子陳某協議離婚并私下約定將房產中所占份額歸非負債一方所有,明顯損害了夫妻關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時,四名房屋所有權人再次約定所占的具體份額。郭某在協議分割與他人共有財產的過程中,并未經債權人A公司認可,故上述兩份約定均不能對A公司產生效力。所以,案涉房屋中仍應有郭某的財產部分,案外人郭小某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據此,法院裁定駁回案外人郭小某的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