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現代社會,債權轉讓的交易模式已非常普遍。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護交易流轉,一般是盡量認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是,債權受讓人行使權利的范圍僅限于其受讓的債權,對其超范圍的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支持。近日,常熟法院裁定駁回一起超范圍行使受讓債權的案件。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被法院裁定破產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之后,管理人對甲公司名下64筆對外應收賬款債權公開拍賣(其中載明乙公司債權金額為369萬元),李某通過競拍受讓取得該64筆對外應收賬款的債權。2020年1月2日,管理人、李某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暨催收通知聯合公告。李某認為郭某和陳某侵占了甲公司的59萬元債權,其作為拍賣債權的受讓人,有權向這兩人主張財產損害賠償,遂于2020年1月訴至法院。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乙公司按照之前與甲公司達成的和解協議,支付了59萬元至甲公司指定的郭某收款賬戶。

法院認為,李某作為管理人記載的64筆應收款的競拍受讓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得超越其受讓的原權利范圍,即便陳某、郭某侵占甲公司應收59萬元的事實成立,但該侵權債權權利在拍賣中未界定列明并告知拍賣轉讓,故該追償權利仍歸屬于相對人甲公司,原告訴訟主張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李某作為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裁定。

【法官說法】

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債權轉讓后,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債權受讓人不得超范圍行使權利。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2號某市政府與某投資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非合同當事人不對本合同承擔權利義務。同理,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只及于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權受讓人的債權權利依法應當受到保護,但是法律保護的范圍僅限于其受讓的原權利范圍,超越受讓債權范圍的權利主張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