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隨其二兒子葛X民共同生活。2019年1月18日,沙某與葛X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將其名下的房屋以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葛X民,但葛X民并未實際支付購房款。2019年3月7日,沙某的大兒子葛某政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沙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經鑒定沙某因腦血管病所致智能減退(中度),目前無民事行為能力。2019年4月11日,法院判決宣告沙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后沙某的大兒子葛某政以監護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訴,以沙某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要求確認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沙某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生效判決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該時間節點晚于2019年1月18日,但結合沙某2019年1月24日的醫院診斷及后來的鑒定報告可以看出,腦萎縮是腦組織本身發生器質性病變而產生萎縮的現象,腦血管病所致智能減退(中度)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逐漸加重的過程。雖然現有能夠從法律上確認沙某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依據產生在其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但時間間隔不到3個月,據此可以判斷沙某在與簽訂合同時已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該《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被認定無效,涉案房屋仍應屬于沙某所有。遂判決支持了沙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司法實踐中,針對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前的民事主體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所產生的爭議屢見不鮮。筆者認為,法院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僅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公信效力,并不表示宣告之前應當認定當事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未被判決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關于其效力的審查,應當結合當事人當時的身體狀況及神智狀態進行綜合認定。根據鑒定報告,本案原告沙某長期患有器質性病變導致腦萎縮,造成智能減退,這是一個慢性病變的過程。因簽訂合同的時間與鑒定的時間相隔不久,可以推定簽訂合同時沙某亦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本案的意義就在于認定無民事行為的時點不應拘泥于法院宣告行為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而應結合該民事主體實施該行為時的具體狀態進行綜合認定,方可有效避免有心之人利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當事人謀取不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