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公司與張家港某公司簽訂《采購安裝合同》,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張家港某公司需提供有效期為一年、貨款金額為10%的履行保證函。為此,2015年7月23日,開立人某銀行向受益人安徽某公司發出了《履約保函》,承諾如收到安徽某公司的書面通知和相關違約證明文件后即向其支付不超過73萬元的擔保款項。保函自開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為2016年7月23日。“違約證明文件”明確約定為:1、表明你方同申請人對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意見的來往函件或其他文件;或2、合同規定的仲裁機構或司法機構出具的裁定或判決申請人承擔賠償金額的法律文件。后,張家港某公司違約,安徽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某銀行郵寄了要求履行保函責任的書面通知,但未附其他違約證明文件。后安徽某公司提起仲裁,2018年12月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表明張家港某公司違約,應支付違約金等。故,安徽某公司起訴要求某銀行履行《履約保函》項下的保證責任,主張其已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現起訴時未過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案涉《履約保函》的文本內容,開立人某銀行在安徽某公司提交“要求支付的書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違約證明文件”后,即支付相應擔保款項,某銀行僅承擔相符交單付款責任。案涉《履約保函》的性質為獨立保函,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獨立保函具有見索即付的特征,但見索即付并不是沒有任何形式要求。本案中,安徽某公司雖于《履約保函》載明的有效期內向某銀行發出了要求付款的函件,但其并未隨函附上符合相應單據(違約證明文件),《履約保函》項下的權利義務已終止,被告無需承擔《履約保函》項下的付款義務。原告適用保證擔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不應支持。遂判決駁回安徽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安徽某公司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獨立保函起源于國際貿易中,但近年來,國內商事活動中采取這種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也越來越多起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也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的,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獨立保函與普通保證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適用保證擔保的相關法律規定,而商事主體對獨立保函的法律規定又頗為陌生,故產生糾紛時往往爭議較大。獨立保函的最大特征是交單相符原則,即提交單據相符即承擔保函項下的付款義務,開立人無需審查實質違約事件等相關事實。從表面上看,獨立保函能夠快速、便捷地彌補守約方(受益人)損失,但交單相符還在于必須在有效期內提交,一過有效期所有權利義務終止,受益人亦無援引保證擔保相關法律規定進一步主張權利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