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留侵吞稅款18萬余元構成貪污罪 蘇州一代征稅款個人獨資企業負責人被判入獄十年
作者:張留兵 發布時間:2008-08-29 瀏覽次數:1140
本網蘇州訊:個人獨資企業接受稅務部門的委托代為征收稅款,負責人黃某利用先領稅票后繳稅款的漏洞私下截留侵吞稅款18萬余元。
2003年7月,黃某投資的食品購銷站成立。2004年初,他與稅務部門簽訂了《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2005年續簽,按協議規定,每頭豬收39元,其中征收的16元是增值稅。收費過程中,由食品購銷站的兩名工作人員負責征收,收到稅款都交到黃某指定帳戶。使用的稅票,由黃某到稅務所去領取,用完后,將所收稅款、票根交稅務所,在實際代征過程中,曾發現有收費員收了稅款不給稅票的情況。由于領回的稅票是先領后用,多出來的稅票下次還能再用,這樣稅款就多出來了。
因為有了私心,想貪小便宜這些多出來的稅款黃某沒有上繳,而是截留了下來。由于數字比較零碎,具體截留了多少錢黃某自己也說不清楚。但是收費員收到稅款都有記錄的,而且收到的款都交到其指定帳戶,記錄本上記載的己收費情況和國稅局記載的已上繳稅款之差就是少繳稅款。黃某將少繳的稅款都放在了自己銀行帳戶上,用于平時家里開銷、歸還個人欠款及食品站日常經營活動。經過計算在兩年內黃某共計截留了增值稅款18.2808萬元,侵吞已有。
作為一個個人獨資企業的負責人,黃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貪污罪呢?其辯護人提出了三點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
首先受國稅部門委托代征稅款的是食品購銷站,不是黃某個人,受托單位是個人獨資企業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其次黃某截留的稅款很大部分用于購銷站日常開支、購銷站建房等,故對外承擔責任是購銷站,單位不構成貪污罪的主體。再次受托代征人與扣繳義務人是有區別的,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人義務是法定的,但受托代征人是依據雙方委托關系,是履行合同的代征義務,如違反協議,按合同約定追究違約責任。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黃某在經營食品購銷站期間,依法接受國稅部門委托代為征收生豬零售環節增值稅,屬于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食品購銷站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黃某,因而食品購銷站與稅務機關簽訂代征稅款協議后,應當由投資人黃某來履行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投資人黃某來承擔。從黃某履行代征稅款活動的性質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受托單位和人員以稅務機關名義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可見食品購銷站及黃某受稅務機關委托進行代征稅款活動,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依法從事公務的活動,因此其身份符合貪污罪的主體,黃某利用代征稅款的便利,截留并占有稅款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據此,法院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保護國有財產的所有權不受侵犯,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黃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上繳國庫。同時責令黃某退賠未追繳的贓款,發還稅務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