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了原告申請撤訴的四個條件,在四個撤訴條件中,“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這個條件尤為重要,因為這直接關系著被告是否具有與原告進行訴訟和解的行政權力。換句話說,它關系到撤訴的適用范圍。如何理解和運用這個撤訴條件,筆者認為,需要對訴訟中被告實體處分權的范圍進行界定。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與被告的實體處分權范圍是不同的。一般來說,原告的實體處分權范圍不存在阻卻,只要不侵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可以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依其意愿進行處分,而被告的實體處分權必須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的要求。

關于行政訴訟中被告的實體處分權范圍的界定,審判實踐中通常是以行政訴訟的案件類型作為界定標準。具體來講,下列五種案件類型行政機關具有實體處分權:

一是行政裁決案件。行政機關對行政裁決具有處分權,是因為被訴的行政行為中包含了民事因素。這種情況出現在被訴行政行為涉及民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爭議時,此時的行政主體是運用行政職權解決民事糾紛的中立裁判者。在這類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民事主體是否和解的意愿將直接關系到行政案件是否可以和解結案。行政裁決案件行政主體之所以可以行使實體處分權,是因為這類訴訟中的行政行為基本上不具有公共性或者公共性很小,隨著民事主體和解的達成,行政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就行政爭議通過和解的方式結案,行政主體也完全可以對其作出的行政裁決進行實體處分。

二是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糾紛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適用訴訟和解的法律基礎是行政合同的合意性,即行政合同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存在協商就存在為達成互利而作出必要的妥協。

三是外部行政獎勵案件。外部行政獎勵案件能夠適用和解的基礎在于,這種行為的實施只對相對人的權益產生影響而一般不會影響公共利益,因而存在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協商、討論的空間。

四是行政賠償案件。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行政賠償案件的雙方當事可以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賠償糾紛。因此,在行政賠償類案件中,行政機關具有實體處分權。

五是行政機關具有自由裁量權的案件。行政機關在法定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并考慮合適的社會成本的條件下,可以做出讓步和妥協。需要說明的是,此類案件不僅包括行政機關的行政作為,而是包括行政機關違法的不作為。在行政機關違法不作為的情形下,原告訴求法院判決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為,訴訟中,被告基于對不作為違法性的認識,承認違法,作出讓步,并允諾在合理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行為,從而與原告達成合意,解決糾紛,終結訴訟。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列舉的被告可以行使實體處分權的案件類型,并未窮盡,而且有的被列舉的案件性質復雜,因而在審判實踐中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