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新緩刑制度的幾點構想
作者:成效東 發布時間:2008-02-15 瀏覽次數:1326
各國刑法規定的緩刑主要有刑罰暫緩宣告、刑罰暫緩執行和緩予起訴三種。我國刑罰所規定的緩刑,屬于刑罰暫緩執行。即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具體地說:就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被判刑罰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有關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國這種刑罰制度的制定和實施,為打擊、預防和減少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從實踐來看,不用說這一制度仍有不盡的完美之處,就是說再好的制度,由于形勢的變化和發展,也需要不斷加以深化與創新。筆者試就此談幾點不成熟的構想。
一、建立緩刑聽證制度,確保適用公開
目前,在我國適用緩刑的決定權主要在法院。具體操作時,只有法官裁量權,沒有檢察官的求刑權,更沒有社會(或群眾)的參與權。這種“暗箱操作”的結果往往是不該適用緩刑的,判處了緩刑,甚至出現受人情關系的干擾,過多過濫地適用緩刑,如此有失偏頗、顯失公平的現象,帶來的后果是法律的威信受損害,法律的尊嚴被觸犯,刑罰的效果大打折扣。關鍵的原因就在于緩刑的適用缺乏透明度,未能做到公開。為此,筆者特提出如下構想:即在不突破或不超越現行刑罰所規定的緩刑制度的框架內,可以在審判階段,建立緩刑聽證制度。具體內容是:
1、在開庭審理后,合議庭討論決定對犯罪分子擬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慮對其適用緩刑的,應當舉行緩刑聽證。
2、舉行緩刑聽證,應當有檢察機關的公訴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轄區派出所、被告人家屬、被告人本人及其辯護人參加。
3、在緩刑聽證中,主要應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現、犯罪情節、再犯可能、社會改造環境、家庭責任、配合考察單位的責任、緩刑考察期間的義務能否得到切實履行等進行核實。并聽取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被告人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社區、被告人本人及辯護人等多方面意見,并考慮對犯罪分子緩刑考察期間的監督考察責任能否落實,檢察機關的公訴人依法可以對緩刑聽證實施法律監督。
4、在緩刑聽證后,經合議庭討論綜合考慮各方面關于是否可以宣告緩刑的意見,認為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認為不符合條件的則判處實刑。
建立緩刑聽證制度至少說有以下幾點好處:一是可以將審判機關決定宣告緩刑由“暗箱操作”變成了陽光作業,將緩刑的決定過程置于社會與群眾的監督之下。二是可以將緩刑決定,由純粹的法官裁量變成了公訴機關即檢察部門、考察部門即公安機關的參與決策,再加上有其他相關單位或者社區組織的參與,體現了制衡的原則。三是由于在緩刑決定作出之前,充分聽取了多方面的意見,使得緩刑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與執行。
二、強化緩刑考察權力配合,更換考察主體
根據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緩刑考察的主體主要是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這種緩刑考察制度是與傳統的計劃經濟社會結構相適應的一種法律制度。因為,我國傳統的計劃模式是一個二元的社會結構,即城市與農村的二元體制。城市居民約有大部分歸屬于各種公有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極少數無單位歸屬的無業人員或手工業者則歸屬城市居委會。而農村村民則完全歸屬于公社、大隊等各級公有制的經濟管理組織。在過去的社會結構中,強調國家利益至上,個人利益與小團體利益沒有立足之地。因此,每個公民的自由度很小。而改革開放后的今天,我國的社會結構發生了巨大變化。昔日傳統體制下的二元社會結構逐漸被現代體制下的多元化社會結構所代替。公民的自由度較過去有了很大提高。一方面公民的人身依附性明顯弱化,獨立性加強;另一方面對個人的約束不斷弱化。因而,1997年的新刑法已將原來的緩刑考察主體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改為“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這種立法上的修改,其發展趨勢是正確的。但實際上,由于在許多地方,公安機關被日趨上升的惡性犯罪所累,無力顧及對轄區內緩刑犯的考察與監督,致使不少緩刑犯長達數年在外打工或做生意而無人過問,客觀上也過問不了。緩刑犯所在單位(絕大多數為倒閉、破產或改制的企業)或者社區基層組織,由于缺乏明確的具體規定,也不知該對緩刑犯如何進行“配合”考察。結果使罪犯所地單位或基層組織管理義務無法落到實處。為此,筆者的設想是:
(一)改進緩刑考察的“配合”權。首先,對緩刑考察期間的犯罪分子施加一定的單位公益性或者社區性義務。其次,緩刑犯所在的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可以就對緩刑犯考察期間履行義務情況,與考察機關簽訂配合考察責任狀。第三,緩刑犯應當將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義務情況寫成書面報告,呈交考察機關并抄送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
(二)更換緩刑考察主體。即可以將緩刑考察執行權逐步向司法行政機關轉移。這種設想的主要依據是:
1、司法行政機關隨著律師業務管理與公證業務管理的行業化,其傳統的行政管理職能較以往有了較大的萎縮;
2、司法行政機關尚保留基層司法工作的職能正在不斷增強,并且其所屬的基層鄉鎮司法所,在網絡分布上較公安派出所更為健全、密布;
3、目前,刑罰的執行權本來就在司法行政機關,從刑罰執行權與緩刑考察權相一致的角度考慮,從長遠的實際需要情況看,也應當將緩刑考察權從公安機關剝離出來,交給司法行政機關統一行使。
三、健全緩刑考察體系,重抓考察制度落實
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構。對緩刑執行的監督是檢察職能的應有之義,更是責無旁貸。但目前,承擔執行監督職能的主要是監所檢察部門。客觀上,由于監所檢察人員老化,職能發揮不到位,加之法律上對緩刑考察又缺少明確具體的規定。因而,司法實踐中,監所檢察部門對緩刑犯的執行監督不力現象較為普遍。筆者以為,當前,應當健全緩刑考察體系,加大緩刑執行監督力度。具體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建立定期考察制度。對緩刑執行工作,要明確專人負責,定期進行考察(每年2-4次)。對考察的對象、內容、程序等均要形成制度。在考察的對象上,檢察機關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逐一登記造冊,確保做到底數清、情況明;在內容上,當接到罪犯緩刑判決書后,必須進行嚴格審查。應主要審查判處緩刑的適用條件是否恰當。在程序上,重點監督其執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另外,要著力加強與緩刑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以及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聯系,定期做好檢查督查工作,發現問題及時通過口頭或書面檢察建議予以糾正。通過健全定期考察制度,確保緩刑罪犯的執行監督工作落到實處。
2、建立聯合考察制度。緩刑罪犯的考察工作,面廣量大,僅憑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干警的力量是遠遠不夠的。因此,應當多方借助力量,可主動商請地方政法委牽頭,協調公、檢、法、司及相關部門,成立聯合組織,定期召開會議,及時分析當地緩刑罪犯執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落實考察措施。
3、改革考察方式。在考察的方式上,應當大膽改革不斷創新。檢察機關要轉變觀念,牢固樹立監督意識,努力做到敢于監督,善于監督。監督中,既要搞好關系,配合到位不越位;又要講求效果,達到監督目的。可以采用定期與不定期考察相結合、委托與聯合考察相結合,走下去與請上來考察相結合,多種形式并舉,多渠道強化緩刑罪犯的執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