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活動中的法律推理
作者:成蓮 發布時間:2007-12-19 瀏覽次數:1296
[論文摘要]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和靈魂。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能否做到司法公正,歸根到底要反映到對案件的處理上,案件的處理則是通過裁判文書體現出來的。而目前我國法院的絕大部分的判決書過于簡單,不注重說理論證,往往使人們對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究其原因:一是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轉型的加劇,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案件,處理的難度相對加大,法官的審判任務很繁重,無暇顧及說理論證;二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理論還沒有形成體系,缺乏研究,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不熟悉,甚至是盲區。
一個可喜的現象是,最高院已重視對法律思維方法的研究,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人民法院案例選》等一批宣傳法院優秀的說理充分、邏輯嚴密的裁判文書的讀物,是廣大法官學習和研究,增強法律思維能力的很好的素材,對審判活動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關鍵詞:法律推理 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是憲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也是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法官是履行獨立審判的唯一主體,通過正確適用法律,定罪量刑,定紛止爭,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法官實現這一目標的最佳載體就是運用精湛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司法技能,制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而這一過程,法官需要借助法律推理來論證裁判結論正當性的理由。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沒有形成理論體系,許多法官對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基本不熟悉。本文從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作一淺析:
一、法律推理的歷史分析與審判價值功能
法律推理與前法律社會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審判方式以及封建專制社會半理性的、專斷的審判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在前法律社會,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規則,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們通過占卜、抓閹的方式決定裁判活動。美國學者伯頓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個與實踐理性有關的問題,通常指對法律命題的推理,這種推理可能是從法律規定出發,或從案件事實出發,包括從上位規則推出下位規則的過程,或從事實推出法律后果的過程。法律推理滲透于立法、執法、司法以及各種法律實踐活動中,具有橫斷性特點的法律思維活動。
我們對法律推理最直接的印象就是三段論式的推理過程:大前提是法律規定,小前提是個案事實,得出的結論是裁判結論。 為形象的闡明法律推理的功能及在司法實踐的運用,筆者特列舉陳霞訴曾義全“借貸”一案。①
2000年7月原告陳霞來丹陽打工,與被告曾義全相識,并保持一段時間的不正當男女關系。2004年4月 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注明欠原告購房款100000元,約定
本案中,法官沒有僅憑欠條作形式上的推理,認定被告應當償還房款,而是運用日常生活習慣和當事人相互間曾有過的不正當關系等實際情況,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雙方對事實的陳述進行了一系列的價值評判和實質性事實推理。
推理一:人們對于某一事實的陳述應當前后一致。原告對于100000元是何款在庭審中的陳述不一致,有悖常理。
推理二:借款人會以一般人通常書寫習慣出具欠條。原告提供的欠條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欠條的書寫習慣,所以該欠條有悖于日常生活習慣和交易習慣。
推理三:欠條反映的內容是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購房款。原告陳述雙方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和委托購房關系,所以原告所舉欠條反映被告欠100000元購房款的事實不能成立。
推理四:雙方當事人之間曾存在不正當關系,也曾在2003年協議以28000元了結這種關系,不能排除被告辯解的理由不存在,若原告從其錯誤的行為中獲得利益,將有悖社會正義。
承辦該案的法官運用法律推理將當事人之間的生活事實上升為其確認的法律事實,并在此基礎上作出了符合邏輯和社會正義的判決。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訴。
二、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內在的關聯性
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有著內在的聯系。這表現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規則與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依據法律,運用法律推理的邏輯規則對法律命題進行評析的過程,同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過程。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標與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關系是一種形式與內容的關系,法律推理的過程也是追求司法公正的過程。
第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與法治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在人治社會,法律的制定與適用,或者依靠統治者的個人權力和威信,或者依靠傳統社會的道德與習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別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在法治社會,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適用都具有合理性,法律推理為法律制定與法律適用的提供正當理由,可以說一個法治國家的實現離不開法律推理。
第二,通過法律推理實現裁判公正。作出一個公平公正符合的裁判文書,有賴于法律推理,在此過程中,法律推理的本質和形式都必須得到嚴格的遵循,且過程必須是必然的、可靠的。因為法律推理能為案件審理提供嚴密的邏輯分析和準確的法律解釋,它保證了裁判的必然性和整體性。實際上,法官在裁判文書中陳述裁判理由過程也就是進行法律推理的活動。特別是現代法治社會強調對人的價值的尊重,強調要說明裁判的理由,因此“一項公正的判決應當建立在邏輯推理的基礎上。法官的任務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詳盡的闡述有關證據的分析、事實的認定、援引的法律條文的含義、裁判結果等相互之間內在的邏輯聯系。”②
第三、法律推理是司法審判公開的內在要求,有利于法律適用的統一。法官通過法律推理一方面是提供裁判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說明這些理由與結論之間的合乎邏輯的聯系。這有助于審判公開透明,同時也促使法官盡量使自身的裁判合法化、合理化,真正做到讓當事人輸得明明白白,贏得堂堂正正,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消除暗箱操作,抑制司法腐敗。
三、司法活動中運用法律推理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由于我國法理學研究起步較晚,目前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理論體系。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判案往往依靠的是司法經驗和直覺。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曾指出:“現在的裁判文書千案一面,缺乏論證說理,看不出判決結果的形成過程,缺乏說服力,嚴重影響了公正司法的現象。”③在實踐中曾出現過沒有法律依據的判決,完全違反法律推理的規則和目的,違背司法公正的要求,使司法權威性遭到質疑。如某法院曾經作出這樣一份判決,判決書主文寫到:“被告對該產品由于受到當前科學技術的限制,并未達到盡善盡美的程度,對技術不足可能導致的后果應承擔事實上的風險責任。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沒有違反使用原則,起博器導線斷裂非原告造成。被告愿意補償原告人民幣8萬元,本院準許。案件受理費6785元人民幣,由原告和被告各負擔50%”。④
該份判決在說理部分沒有判決理由,作為裁決案件而適用的演繹推理在結構上由大前提(法律規定)、小前提(個案事實)和結論三部分組成。法官的裁判必須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基礎之上,否則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無怪乎有學者評論,這份判決不符合判決書的形式要求,不符合裁判的邏輯規則,是一個不當的判決。
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運用存在著的問題:
1、缺乏對法律推理的原則性要求。很多法官的裁判文書一般寫得比較簡易和隨便,絕大部分的裁判文書一般先簡要說明原被告陳述,然后認定案件事實,再根據法律條文作出裁判結論,這樣的裁判文書?般都寫得過于簡單,很少把法律條文和案件事實加以結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說明和列舉,裁判結論缺乏充分的論證。
2、法律推理的運用形式不多,運用邏輯推理不夠規范。在解決疑難案件中,歸納推理和辯證推理使用不多。大多數法官都能夠在法律適用中運用三段論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著不規范的問題。首先是適用法的過程不規范,法律規范之間往往存在著效力上的位階關系,以及沖突和競合關系,在未充分考慮這些因素的條件下進行推理,會導致裁決結論偏差。其次是對案件事實的表述和認定不規范。在三段論推理中,如果在結論先導的條件下對事實進行認定,就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會“出現所援法條與事實和判決結論相互脫節與抵牾的現象,也就是說法條、事實、結論是三張皮,各不相關。這就根本無法形成具有說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碼的邏輯強制力。這一現實來了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即實踐上的缺陷和理論上的缺陷”。 ⑤
3、不善于運用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進行實質推理。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疑難案件不能以三段論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結論,需要法官更多考慮法律外的因素。對于這些疑難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一些法官習慣于向上級法院請示或等待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以無法律依據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不能運用合理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對案件處理的法律依據和結論進行推理,創造性地適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還出現一種更為可怕的現象。即在判決中,法官先確定裁判結果,然后在法律條文和案件證據中尋找理由來論證,法律推理變成自下而上。有人稱之為“倒置的法律推理”,有的學者認為在這個過程中判決結果不是法律推理的產兒,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這個判決又是如何被確定的,卻是一個黑箱。⑥法律推理倒置過程產生的結果不是來源于審判經驗和客觀事實,而是基于法官的個人主觀臆斷作出的,是一種先入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況,不少法律專家指出,“我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等法律文件,大多內容過于簡單,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筆太少,對判決中引證的法律條文也未作闡釋,有時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⑦
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分析
1、演繹推理本身存在缺陷。我國是以制定法為法律淵源的國家,判例不是法律淵源,法官在這種法律制度下適用法律的思維方式是演繹推理,也稱之為制定法推理。在一般情況下,大多數案件事實簡單,法律規定明確,用演繹推理就能得出結論。但并非所有案件的事實已在法律中被預見,事實充滿著不確定性,而法律規定也常常充滿了例外性的但書規定。因此,演繹推理本身存在適用上的缺陷。
2、對法律推理重視不夠。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遵循先例”原則,正是這一制度,“對于對于英美法的法官來說,一個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釋的司法判決,具有長久的法律力量,這意味著自己工作影響的擴大和伸展。相比之下,大陸法的法官則沒有這種動力。哪怕你撰寫了再好的判決書,一般說來,你的判決理由都不可能作為法律來引用。……對一般的法官也沒有太多的個人效用,不可能給法官個人帶來更多的收益,無論是司法權力上的還是學術權力上的。”⑧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無法設立“遵循先例”原則,長期以來一直沒有建立一種鼓勵法官使用法律推理的司法環境,這是法官不重視法律推理的重要原因。
3、受整個法院司法管理體制的影響。從法院內部結構來看,行政化管理色彩濃重,承辦法官的裁判意見往往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干擾,有時甚至被某種權力強制性的改變或否定,再加上內部的錯案追究責任制,致使有些法官熱衷于請示匯報,習慣下級服從上級,法官難以真正獨立審判,運用法律推理,公正裁判案件。
四、加強運用法律推理的幾點探討
1、是設置判例參照制度。德國、法國等的最高法院每年都出版判例集,將優秀的裁判文書結集出版,這些判例經常為下級法院直接引用。目前,我國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對法官只有說服力,沒有約束力,很難作到同案同判,實現司法的形式公正。因此,有必要應當明確判例作為法律的非正式淵源具有法律約束力,確立判例參照制度。
2、加強司法技能培訓教育,改革裁判文書樣式。目前,法官教育著重于學歷教育,法律知識教育,雖然使法官的法律知識水平有了長足的提高,但法官的司法技能培訓尤其是法律推理培訓沒有達到應有程度。“而職業法官必須具備兩方面素質:系統的法律知識與適用法律的基本技能-訣竅、經驗以及“聰明能干”。缺乏其中的一個方面,都不能真正滿足法官職業的要求。”⑨同時要改革現有的裁判文書樣式,不斷進行創新,制作中充分展示法律推理,加強論證裁判理由的過程,并將它作為考核法官業績的一個重要內容。
3、實質推理的運用??形式推理的必要補充。形式推理中的三段論是法官常用的思維方法,其特點是能夠從思維的形式上保證法官推理的正確性。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旦遇到疑難案件,法律規范沒有明確指引時,形式推理就無能為力,這時法官就需要使用實質推理來尋找解決辦法,來論證裁判的公正性。例如,某步行街道“自行車禁止入內”,現有一人騎馬入內,是否適用該規則?從形式邏輯無法推演出法律后果,而應當從立法目的去考慮。立法者禁止自行車進入的目的是為了保持街道的安靜和行人安全這一公益,馬匹亦應當禁止入內。
4、法律原則的運用??法律規則推理運用的例外選擇。在司法實踐中,為了將抽象的普通性規則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中,就必須對法律進行解釋。法律原則是正確理解法律的指南和法律推理的出發點,從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推理結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法律原則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也可以說“在制定法律規則時,進行司法推理或選擇法律行為時,原則都是不可缺少的。持別是在遇到新奇案件或疑難案件,因而需要平衡互相重疊或沖突的利益,為案件尋找合法的解決辦法時,原則就是十分重要的了”。⑩
在此,借助德沃金先生的埃爾默案作啟示。1882年,埃爾默在紐約用毒藥殺害了祖父,原因是祖父新近再婚,他擔心祖父會修改給他留下一大筆遺產的現有遺囑,使他一無所獲。案發后,埃爾默被定罪。現在問題是,埃爾默還能不能根據遺囑獲得相應遺產。
一方面以格雷法官為代表的少數意見認為:法律必須根據它的字面含義加以解釋,對法官來說,這是一個確定的選擇。如果因埃爾默是殺人犯就喪失繼承權,那是對埃爾默的罪行又加上了新的處罰,是違反法治原則的。
另一方面以厄爾為代表的多數法官則認為:對遺囑法的理解須結合立法者的意圖,法律的規定與立法者的意圖是一致的,假設紐約遺囑法的制定者意圖讓殺人犯繼承遺產,這是荒唐的。
德沃金認為,就埃爾默案而言,紐約州的立法者當時很可能根本沒有預料到殺人犯可能繼承遺產的問題。厄爾法官奉行的是“中間性原則”,即在理解法律的含義時,不能依賴孤立的法律文本,須堅持法律的普遍原則,這個普遍原則應當是建立在立法者廣泛尊重傳統正義原則的基礎上。根據這個觀點,形成了重要的法律原則原則: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得利益。所以,遺囑法應該被理解為否認以殺人來獲得遺產者的繼承權。
但是我們也應當認識到雖然原則性條文對于規范性條文具有補充和矯正的作用,如法官過多地運用原則性條款進行裁判也會使法律失去穩定性。因而,只有在原封不動地適用規則性條文會帶來不公正的裁判結論時,才能適用原則性條文予以矯正。
參考文獻:
①參見江蘇省高院審委會主辦《參閱案例》,2005年12期(總第35期)。
②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51頁。
③轉引自王洪著:《司法判決與法律推理》,時事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2頁。
④同上。
⑤解興權:《通向正義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頁。
⑥喬憲志、金長榮主編:《法官素質與能力培訓讀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⑦王利明、姚輝:“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研究(下)”,《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⑧蘇力:《判決書的背后》,《法學研究》2001年第23卷第3期。
⑨郝建設:《法律推理與法官審判活動》,2004 年9 月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第 32 卷第5期,第3頁。
⑩張文顯:《20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