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建合理的財產保障機制 確保罰金刑判決的執行
作者:闞偉 發布時間:2007-12-12 瀏覽次數:1129
法院如果能先行掌握被告人的財產狀況,既可為人民法院裁量刑罰提供依據,又可為罰金刑執行提供范圍和保障,克服了辦案的盲目性。因此,筆者認為,應通過立法規定對罰金刑執行對象物的預知和防范措施。
首先,通過立法賦予偵查機關收集、調取可能被處以罰金刑的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權力,建立刑事被告人個人的財產狀況附卷移送制度和財產保全制度。偵察和公訴機關應當在法院審判以前做好罰金執行的準備,包括對可能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的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在偵查階段由偵查機關預先采取扣押或查封等保全措施,并將刑事被告人的個人財產狀況一并移交給法院,作為法官在判處罰金時的重要依據,為罰金刑的判決和執行提供便利和基礎,克服判決的數額與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承擔能力不相符和由于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不明確所導致的親屬間株連等問題,也使法院敢于判處罰金刑,克服了因害怕罰金刑難于執行而應判不判的問題。同時,掌握刑事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也是真正貫徹執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這一立法用意的前提。
其次罰金刑改由公安機關執行。罰金刑由法院執行有違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的性質和職能,也不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無涉性,因此筆者建議應由公安機關執行罰金刑。理由如下:(1)法金刑由公安機關執行實現了審執分立,有利于司法公正。(2)公安機關執行有便利條件。公安機關作為我國的刑事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有權采取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這些措施的運用使其能夠比較充分地掌握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為以后的罰金刑執行打下基礎。(3)財產刑在立法中并沒排除公安機關的執行。如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最后,加強和完善對罰金刑執行工作的監督力度。目前我國的罰金刑是由法院執行并監督的,沒有實現執、監分立。筆者認為可將對罰金刑的執行監督的業務交由檢察機關的內設職能機構監所檢察部門來承擔。這主要是因為,“監所檢察部門作為檢察機關內設的刑罰執行監督職能機構在已開展的業務工作中積累了豐富的執行監督的經驗,另外,他們在開展自由刑執行監督時,往往也牽涉到對罰金刑的執行監督。”檢察機關在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時,要將罰金刑執行納入到檢察機關監督的范圍,重點是要對強制繳納罰金和減免繳納罰金情況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