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責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作為強制措施的一種,九六年以前的原刑訴法對此僅作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九六年修訂后的刑訴法對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取保主體、取保方式、 取保期限、保證人的條件與義務以及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承擔的義務等做出明確規定,增加了可操作性。這對于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是個很大的進步,有利于加快我國刑事訴訟的科學化、民主化進程。但勿庸諱言,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在理論和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取保候審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1、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輕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符合強制性與社會危險性大小成正比的訴訟法理。但問題在于第二款的規定過于寬泛,又沒有相應的細化標準,難免會導致公安、司法機關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決定是否用采取保候審時完全依據主觀判斷,而這些判斷往往因脫離客觀實際而出現偏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極大的侵害。這也與我國還未切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有關。雖然立法上規定的取保候審適用范圍很廣泛,但因沒有相應的操作標準,加之公安人員還未完全確立無罪推定的思想,對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確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做一些細致的調查工作,而是將他們視為有罪并予以羈押以防萬一。

2、取保候審在具體適用上較為混亂。主要存在下述弊端。(1)刑訴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這有利于貫徹決定 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的原則,避免各機關受本部門經濟利益的驅動而多適用財產保,少適用或不適用人保現象的發生。但因檢察機關有權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自偵案件適用取保候審,卻要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脫節,加大機關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檢察機關對被取保人的監督。另外,在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適用取保候審時,就會出現決定權與執行權不分的情況。由于法律未規定相應的監督措施,難免會發生公安機關濫用職權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2)對取保候審的期限,刑訴法規定為12個月。這12個月究竟是三機關的共用期限,還是三機關的“獨立適用期限”呢?法律對此未做出規定,有關司法解釋也沒有給出明確的答復。如果是前者,假設公安機關用完了12個月的期限,就無異于剝奪了檢、法兩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權力;如果是后者,取保候審期限將長達3年,明顯與立法初衷相違背。(3)實踐中取保方式帶明顯的傾向性,財保占相當大的比例,甚至于有些單位干脆對人保置之不理,專門適用財產保證,即“拿錢換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經濟窘迫,或犯罪情節輕微的不能取保候審,而富裕者用區區千余元即換回人身自由。

3、完善的取保候審監督制約機制沒有建立,法律也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申請被駁回或取保候審被撤銷時的救濟權利。實踐中,能否適用取保候審,完全由辦案人員決定,雖然最后要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批,但這種審批多是形式。法律也未規定檢察機關對取保候審的具體監督措施,因而公安機關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決定權幾乎不受限制,難免會發生一些不應被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條件的人卻被關押的現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申請被駁回或取保候審被撤銷時,在被沒收保證金,保證人被處以罰款的情況下,法律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證人相應的救濟權利,如申請復議、要求查等,就可能出現違法不當沒收保證金和錯誤罰款得不到糾正的情況,不利于全面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證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幾點思考

1、采取排除式立法體例,明確取保候審范圍,使之不致過于寬泛,且宜于操作。比如立法可以明確規定對除死罪、重大犯罪(結 合刑法有關標準)、有相同前科、逃犯等之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適用取保候審,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刑訴法保障人權的作用。同時立法還應規定取保候審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以切實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實踐證明,只有確立無罪推定的理論基礎,取保候審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發揮。

2、嚴格實行決定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的原則,有助于適用法律的統一,實現法律的公正。筆者建議:第一,人民檢察院內部設立一個“批保”部門,與人民法院一起行使取保候審決定權,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為具體執行機關。具體執行機關有權對 取保候審決定提出異議、實行監督。審批機關可依執行機關的申請或依職權做出撤銷取保候審、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這樣既有利于貫徹決定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的原則,又能夠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確保取保候審制度達到預期效果。第二,法律在明確規定取保候審制度期限的同時,應要求公安機關原則上要在取 保期間審結案件。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辦過取保手續,到檢察機關就無需再辦此手續,以此避免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復取保。在取保方式上,應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選擇,不能強行要求其采取某一種保證方式。在保證金的確定上,應根據犯罪的性質、有無前科、主觀惡性大小、家庭經濟狀況好壞制定一個統一標準。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收取保證金、保證人的罰款,并負責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間的監督工作。這樣規定有助于統一適用法律,促進公檢法三機 提高辦案效率,進一步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建立完善的取保候審監督制約機制與救濟體系。刑訴法關于公檢法三機關均有權適用取保候審的規定,違背了權力制衡的基本原理。因此,有必要對取保候審權力加以制約。具體方式建議如下:對審批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內部批保部門)做出的取保和撤銷決定不服的,具體執行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自偵部門)應有權要求審批機關復查并說明理由。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還可以向上一級審批機關申請復核,該復核為最終決定。在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賦予當事人對取保決定不服的救濟權,具體表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自己符合取保條件而公安機關不予取保的,有權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審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復議;對沒收保證金或處以罰款的決定不服時,被取保人或保證人有權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或《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復議。鑒于此種復議是一種刑事執法的補救措施,該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