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的困惑與思考
作者:楊柳 發布時間:2007-12-04 瀏覽次數:1140
[摘要]
法官是公平正義的維護者,審理案件是法官的神圣職責也是法官的本質工作。但是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存在著這樣那樣的困難與問題,特別是刑事自訴案件,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本文就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實際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和大家探討。
[關鍵詞]
刑事自訴案件、立案審查、舉證期限、調解與判決
近年來,隨著司法水平的不斷提高,公正與效率再上臺階,但是刑事自訴案件一直困惑著許多法官,甚至成為許多基層法院審判的難點,要么當事人情緒激烈,積怨深厚,要么證據單薄,要么證據錯綜復雜,相互矛盾等,法官無法開展調解,或者證據難以認定無法判決,嚴重的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與效率。筆者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實際審判困難,就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和困惑提出幾點思考。
自訴案件審理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案審查流于形式,并發癥層出不窮
當前,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的審查仍然僅僅停留在程序性方面,而不是對案件的實體進行審查,在這種立法理念的指導下,其弊端不言而喻。立案人員從表面上只看到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是否歸本院管轄?根本沒有對被告人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比如訴狀能否送達到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的證據或是否需要進一步提出補充證據,自訴人起訴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依法需追究刑事責任等等一系列問題審查不細、把關不嚴,立案條件掌握不準,把許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予以立案,或者迫于市委、市政府等部門的壓力,先立案再說或者為解決當事人不斷上訪告狀等問題,被迫受理一些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或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這些案件,一旦受理,便成為難纏戶,有些案件數次立案就找不見被告人,有些案件根本就沒有證據,除了訴狀一份,就是領導的“指示”,法院沒有偵查權,只有核實證據的權利,這樣的案子怎么辦,更有甚者有些自訴案件就是在公安機關無法辦理的情況下換個路子轉到法院,這樣的立案審查就為后來的實體審理埋下了先天的毒瘤,嚴重影響了案件審理的效率,成為久拖不決的積案。因此立案審查方式的改革勢在必行,解鈴還須系鈴人,只有從源頭上控制好,才能為公正高效的審理埋下伏筆。
二、當事人舉證相互矛盾,難以認定
證據是案件審理的靈魂,證據是案件勝敗的命脈,作為自訴案件,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舉證責任完全在原告一方,獨立地執行控訴職能,因此原告人的舉證對于案件的審理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當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識等各方面的欠缺,嚴重影響了案件審理的效率和公正。主要表現在,1、當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識欠缺,證據意識較差,不知何為證據,怎樣舉證,部分案件雖有自訴人受侵害的客觀事實存在,卻無相關證據印證,致使受損害一方難于在訴訟中取勝。2、證人素質底下或者由于對證人的人身、物質權益保護不夠,證人怕得罪人,因此其證言真實性不強、可信度不高,甚至隱瞞、歪曲實事,故意作偽證或者直接不愿出庭作證,證人無法當庭接受原被告雙方的詢問,無法當庭質證。3、有的案件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你爭我往,相互攀比,各方證人眾多,且證言相互矛盾,難以認定或者反復申請補充證據,開庭審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導致證據間矛盾越來越多、案情越來越復雜,真偽難辯,變成了難案、積案,嚴重影響了辦案的效率和質量。
三、當事人訴訟目的偏激,不易調解
我國是調解的發源國,調解的最大優點就是化解矛盾,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的調解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因此對于法律規定能夠調解的自訴案件大部分仍然以調解為主,判決為負。但是在實踐審判中往往雙方當事人矛盾激烈,難以調解。自訴人立案后第一句話就是“趕快把被告人逮起來”,起訴的目的不是來解決問題而單純是為致對方于囹圄, 或者就是要求對方支付巨額的賠款,一了百了。雙方一見面就破口大罵或埡口無言,將一切都交給敬愛的法官,象這樣偏激的訴訟怎么樣進行調解呢?這一系列的問題都給法官調解帶來了困難和障礙,延緩了案件審理期限,犧牲了部分當事人的權益,有損案件的公正與效率。
四、法官責任重大,放不開手腳
近年來,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不斷增強、社會法治的不斷進步,對于法官水平的要求越來越嚴格,錯案追究制度、崗位目標管理嚴格制度等直接與獎金、工資掛鉤,再加上刑事訴訟法中某些滯后的規定等嚴重的束縛著法官的手腳。據悉,很多法院將法官的辦案數量和質量具體的和獎金對等起來,如果有一件發回重審的案子,則扣個人獎金數百元,對于錯誤逮捕的案件,在國家進行賠償后,對具體承辦人及持同樣觀點的成員或委員又進行追償,因此承辦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前怕狼、后怕虎,畏首畏尾,想逮又不敢逮,上面既要效率又要公正,天天要求盡快結案,年年進行全市評比,這些無形的壓力猶如枷鎖一般都給法官辦案帶來了重大的負擔,因此刑事自訴案件多年來一直都是法院工作的難頭戲,個個法官都不想辦理自訴案件。
針對以上問題,對癥下藥,筆者提出如下思考:
一、案審查移送承辦業務庭二度審查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審查只對案件的形式進行審查,不對實體進行審查,以便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權,這種表面的保護現在看起來已經不合事宜,其不僅沒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而可能要承擔敗訴的風險,無辜的浪費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刑事自訴案件可以分兩步立案審查,首先由立案庭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審查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范圍,是否屬于本院管轄,有無明確的原被告以及原告簽發訴狀送達保證書等程序性問題,而對實質性審查顯然立案人員(有限)是力不能及的,因此第二步就是在程序性審查完畢后轉交承辦業務庭,由業務庭庭長或專門人員進行實體審查,這對于有著多年“臨床經驗”的刑事法官猶如輕車熟路,審查案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遺漏必要的當事人,案件的必要證據是否具備等。待審查完畢后回轉立案庭,由立案人員告知當事人,避免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人開始調查搜集證據,追加或變更被告人或者訴訟請求等,減少了訴訟期限。對于沒有證據而執意要立案的當事人可以告知其訴訟風險后予以立案。經過這樣兩步立案審查,基本上從源頭上杜絕了一些無根無頭的案件,為順利開庭審理奠定了基礎,也更深層次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強化舉證期限,增強法官內心確信力
如果說庭審是審判的重心,那么舉證則是庭審的重心。人民法院一切的審判活動,都是圍繞著證據這一“軸心”進行的。離開了證據,即使擁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審判。案件事實、訴訟主張與裁判都需要同時也只有靠證據來支持。因此,當事人的舉證方向,舉證質量和舉證的時間是影響審判效率的重要因素。所謂舉證期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間內舉證,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間內舉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間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超過舉證期間或者延長的期間舉證的,人民法院將不予采信。關于舉證期限,我國法律除了
三、分清類型,減少調解,快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法律規定能夠調解的案件大部分都以調解結案,或者自訴人撤訴了結,真正開庭判決的很少,有些法院和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盡量避免作出判決,對一些應該及時進行判決的案件不敢大膽行使判決權,苛刻地促成調解結案。有的甚至存在“強迫調”、“拖延調”的現象,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與司法為民的宗旨相悖。誠然,調解具有很多優勢,如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做到案結事了,沒有后遺癥等等,但是它也不是萬能的,并不能代替判決。往往很多案件在短期內完全能夠判決結案,正是由于長時間地調解,使得原被告雙方對法院的尊嚴不屑一顧,玩出花樣來了,你有證人,我也有證人,你能請客,我能送禮,嚴重的損害了法院形象,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因此對于雙方差距很大或者不能調解的案件應該及時開庭審理,及時判決。總之對于自訴案件應該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原則,合理選擇判決與調解。
四、加強討論匯報,切忌輕易判決
工作是一門藝術,審判工作也不例外,做的好則事辦工倍,做不好則一敗涂地。俗話說“三人成一眾”,每一項立法都是眾人智慧的結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合議制度,審判委員會制度說的都是這個意思。自訴案件之所以一直困惑著許多法官就是因為其控辯雙方都是單獨的自然人,不像公訴案件那樣經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曾曾把關,也不像民事案件那樣化解糾紛(刑事處罰),因此辦理自訴案件就得放下法官個人權威,講究辦案藝術,對于拿不準的案件要勤匯報,多討論研究,不能久拖不調,久拖不判,更不能憑經驗和感覺輕易判決。其實討論匯報并非表示法官辦案水平不高,相反也是虛心好學的表現,另一方面也轉移了錯案風險,最根本的是最大權力的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為民的司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