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的重要意義在于:執行和解制度貫徹了我國民事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自由處分訴訟權利這一基本原則的精神;能夠為案件最終執行創造更為有效的條件。但是,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和解制度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及當事人都覺得實際執行中無法可依,使得執行和解的功能未有較好發揮,筆者想從執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的構想兩方面談談自己的看法,以期拋磚引玉。

     一、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執行和解名不符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由此可見,執行和解是由雙方當事人自己進行的,沒有人民法院參加。但在具體實踐中,絕大多數都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的。實踐中為什么執行員非要做這工作,其合理性在什么地方呢?首先當事人有需要。取得執行依據,只是確定了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要實現這種權利,必須面對履行能力等現實問題。其次,法院也有需要。法院執行一個案件,如果都簡單化地采取強制措施,可以說好多案件執行難以取得較好的效果。再次,社會也需要。通過和解解決,有利于化解矛盾,促進社會穩定和諧。另外,如果判決有不合理的地方,通過和解也能彌補。因此,執行和解確實有存在的合理性。和解離不開法院,法院也離不開和解,這是不爭的現實。但這與目前立法中和解的規定是相違的,名不符實。

(二)和解協議效力不明。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在理論上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和解協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不按協議履行的,則只能按原法律文書執行;也有的認為,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可以約定以和解協議代替原法律文書,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以和解協議作為新的執行依據申請執行。由于對和解協議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法律后果未予明確,導致實踐中對許多情況的處理缺乏依據,而大部分問題都涉及到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確定問題。

(三)恢復執行期限不合理。首先,《民訴法》對申請恢復執行期限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確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這一規定中的執行期限中止,表述不明確,容易使人產生爭議。這里的中止到底是從何中止,是從原申請執行之日中止,還是從和解協議達成之日中止。其次,這一規定具體適用起來很復雜,每一個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限,對當事人和法院都不好操作。而在實踐中,絕大多數法院也沒有嚴格執行這一期限。大多的做法就是案件因達成和解中止后,如果出現上述情況,申請人何時發現執行人或是其可供執行的財產,就隨時申請恢復執行。這樣存在的問題,一是法律依據不足,二是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因申請人怠于行使權利而使案件久拖不結。

(四)執行和解如何結案做法不一。《民訴法》沒有規定和解能否結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可結案”。由此可見,尚未履行完畢的則不能結案。那么執行和解對執行程序將產生什么影響?《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中止情形,沒有“執行和解”這一條。當事人和解拖延的期限是否應從執行期限中扣除,法律沒有規定。在實踐中,作為執行人員來說,最關心的是如何結案問題。絕大部分法院都將和解作為結案,只是方式有不同。最高院研究室曾發出通知規定,部分執行,分期執行的案件,自第一次執行完畢后即作結案統計。但由于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有的法院則關上了這扇報結的大門。執行和解能否報結案,涉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執行工作管理、執行工作績效評價等多個方面問題。

二、完善現有執行和解制度的構想

(一)完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未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如果執行和解協議得不到履行,當事人只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不能申請執行在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筆者認為應依法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對此不妨借鑒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見證、確認和解的筆錄,可提交其節本,節本等于執行依據”。據此,不難看出,執行和解協議得不到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以和解協議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受理并啟動執行程序。只要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當承認其法律效力,賦予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

(二)法官審查和解協議。我國現行法律并未要求執行人員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及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法律僅要求執行人員履行備案的職責,無效或部分無效的和解協議在履行前得不到應有的排除,導致執行和解協議的實際履行率較低。因此,應要求執行法官執行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內容,依法予以審查。不僅要審查和解協議的合法性,而且要審查債權人的舉證是否到位、債務人申報財產的情況,查清債務人的資信、履行能力等問題,確保執行和解協議得到實際履行。另外,執行法官應該堅決杜絕擅自擴大審查的范圍。

(三)改革執行工作的考核方法。執行工作的考核如果過分強調結案率和執行案件數量,規定的結案方法中憑一紙和解協議就能報結案的做法,那么勢必造成執行人員為了結案而執行,只考慮案件如何執結,而很少考慮權利人的權益有沒有最大化的實現。因此,應該規定以執行標的到位率為主的考核機制,才能充分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從而避免少數為單純追求結案而鼓動當事人和解的不良做法,錯過最佳執行時機,使得案件難以執結。

(四)確定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根據關于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依此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在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的期限就從達成協議之日起中止。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必須從原來所剩時間中連續計算,不利于保護申請執行人權利,且每一個案件有不同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限,實踐中不易操作。

筆者設想將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一律確定為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后的3個月。明確此期限有利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且與原申請執行期限相區別,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同時避免一案一個期限,易于操作,切實可行。

(五)賦予善意履約方的撤銷權。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執行過程中訂立的一份協議,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應當賦予善意履約方對和解協議的撤銷權。這樣,在法律規定的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善意履約方的撤銷權,使當事人可以選擇最佳的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從而保證案件最大限度的執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