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于法院在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調查取證問題并無明確規定,本文作者結合多年的國家賠償審判工作實踐,輔于生動、具體的賠償案例,對國家賠償案件(特指司法賠償)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的范圍、條件、時間、形式及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的范圍等問題進行了系統的研究,以期為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提供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于1994512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511正式實施。國家賠償法的頒行,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當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國的民主法制實踐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有人稱該法為對憲法承諾的公民基本權利的兌現法。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和實施,不僅有效地保護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而且在更深的層次上在全社會普及了社會主義的理念,對依法治國方略的形成和實施都具有重大推動作用。然而,由于立法時客觀條件的制約,這部法律也存在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處,這種不合理、不完善的弊端已經在國家賠償法的實施過程中日益顯露,對于全面實現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實施和人權保障入憲,修改和完善國家賠償法的客觀條件已經成熟,我們完全可以在現行國家賠償法及其實施實踐的基礎上,形成一部適應中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現實需要,更加成熟、更加完善的國家賠償法。筆者試就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法院調查取證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法院在賠償案件的審理中應否調查取證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此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理論上對該問題爭議很大。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當調查取證,理由有:1國家賠償案件的主要舉證責任由賠償義務機關負擔,賠償案件經過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處理后,歷時漫長,證據齊全,案卷材料裝訂成冊,案件的事實在司法機關的卷宗中有所反映,且賠償義務機關已經窮盡了調查取證的職能,法院再調查取證也不可能發現新的證據,故法院的證據審查范圍應嚴格限定于賠償義務機關舉證的卷宗之中,不必調取卷宗外的證據;2、,法院在審理賠償案件過程中作為居中的裁判者,應根據當事人的舉證對于案件事實進行判斷,如果法院調查取證,因調查的證據必然對一方當事人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勢必會給一方當事人造成法院與對方當事人串通一氣的印象,使法院偏離了中立的地位;3、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就應當依法、主動、全面地收集一切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在司法程序結束后,如允許賠償委員會再次就案件事實調查取證,不利于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辦案;4、司法機關一般均具有自行調查取證的職權,法院沒有必要為其調查取證;而賠償請求人對已存在的侵權損害事實及損害事實與賠償義務機關的違法侵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負有初步舉證責任,該舉證通常也不會存在障礙,故法院也不必為申請人調查取證。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在一般情況下不應調查取證,但賠償請求人的初步舉證發生困難時可以請求法院調查取證。理由:1、從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劃分來看,賠償義務機關負有主要舉證責任,由于其本身具有調查取證的職能,法院不必調查取證;2、國家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的舉證存在許多困難,為了減輕受害人的舉證壓力,賠償請求人的初步舉證發生困難時,法院可以為受害人調查取證。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中應大力加強調查取證職能,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調查,也可依職權進行調查。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1、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實踐的一項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努力做到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一致。我國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均規定了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權,法院在賠償案件的審理中為了查清事實,必須具有該項職權;2、國家賠償案件中的賠償請求人通常是被司法機關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的公民,其受到司法機關的侵害后,往往身心憔悴、人財兩空,其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程度遠遠大于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且其舉證能力十分薄弱,這就需要法律給予其特別的保護;3、賠償義務機關在實施侵權行為后為了逃避賠償義務,常常想方設法隱匿、轉移甚至偽造證據,給賠償請求人的舉證和法院的審判制造障礙,因此,在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加強法院的調查取證尤為重要;4、法院在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中應盡量地追求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對賠償案件客觀真實性的追求標準要高于民事、行政訴訟的標準,接近于刑事訴訟的標準,故法院有必要通過行使調查職能來查清案件事實。綜上,法院在賠償案件的審理中必須大力加強調查取證職能。

二、關于賠償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幾個問題。

(一)賠償案件立案程序中賠償請求人因“初步舉證”有困難而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并提供了證據線索,法院應否準許的問題。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賠償請求人對已經存在的侵權損害事實、賠償義務機關的違法侵害行為及其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該舉證責任也即賠償請求人的“初步舉證責任”,賠償請求人只要完成“初步舉證責任”,其在賠償訴訟中的舉證即已完成。但在實踐中,由于賠償請求人所受創傷巨大、侵害事實事過境遷、賠償義務機關故意隱匿、轉移證據等原因,賠償請求人有時僅能提供侵權損害事實的證據,對于因果關系的證據則舉證不足或舉證不能。例如,199912月某日下午,村民陸某被鄰縣某公安派出所的聯防隊員以涉嫌犯罪為由拘押在該派出所,2個月后被釋放,陸某被釋放后的第3天下午因身體不適而住院,被診斷為肋骨骨折。該案件進入賠償程序后,陸某向法院提供了其受傷的病歷及被公安機關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證據,并提出其于釋放當日被聯防隊員張某拳擊后導致肋骨骨折,請求法院調查尚在看守所拘押的見證人洪某、吳某、黃某等人,公安機關則對毆打事實予以否認,并提供了聯防隊員張某、值班民警曹某等證明。法院對于是否幫助陸某調取應由其舉證的初步舉證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賠償請求人對損害事實和違法侵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不能為賠償請求人的初步舉證調查取證,否則,法院有幫助起訴之嫌,故對于陸某的調查申請不予采信。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賠償請求人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但考慮賠償請求人舉證能力低下等因素,法院應當行使調查取證權進行救濟。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賠償案件中賠償義務機關為了逃避賠償義務而故意隱匿、轉移、甚至毀損證據的現象大為存在,賠償請求人往往苦于沒有證據而無能為力,其在主觀上并沒有任何過錯,賠償請求人的權益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其次,如果法院不對賠償請求人進行救濟,大量的違法行為則完全游離于法院的司法審查之外,這既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監督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辦案;最后,賠償請求人盡管提供不出因果關系的證據,但通常會提供賠償義務機關侵害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證據線索,法院的調查取證具有可操作。因此,筆者認為,賠償請求人因初步舉證有困難,僅提供了侵權損害的事實和違法行為的證據,但對于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舉證不足或者舉證不能,如賠償請求人提供了確切的證據線索并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時,法院應當予以調查。

(二)賠償案件審理程序中賠償請求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題。

賠償請求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必須提供明確、具體的證據線索,申請調查的證據應當與案件的審理具有關聯性,該證據系賠償請求人因客觀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關于賠償請求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筆者認為,應限定在以下情形:1、證據由賠償義務機關保存,但賠償義務機關拒不提供的。法院根據賠償義務機關拒不提供證據的事實無法作出不利于賠償義務機關的推論,而該證據又為審理案件所需時,法院應予調查取證。2、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必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此類證據是指由國家機關保管、不對外公開、賠償請求人及代理人無法自行調取的檔案材料。但如果賠償請求人因受違法行為的侵害而窮困潦倒,無力聘請律師來收集可以由律師調取的材料的,法院也應當給予救濟。3、賠償請求人的申請調查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國家秘密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依法限定于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商業秘密的泄露可能會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個人隱私則依法不受他人收藏、刺探和公開。賠償案件的審理一般不會涉及國家、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但如果涉及了,法院應予調查取證。4、賠償請求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法院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同意調查。

(三)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法院應否準許的問題。

從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劃分來看,賠償義務機關要想勝訴,必須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來否認受害人所主張的事實證據。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在司法程序中往往已經窮盡了調查取證職能,案件事實憑卷宗材料足可反映,卷宗外的調查材料通常已經不太可能推翻原來司法程序中已認定的案件事實,所以,案件進入賠償程序后,一般不會存在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可能性。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這種可能性,賠償義務機關作為一級國家司法機關,具有強大的財力、人力、物力、權力為后盾,法律也賦予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調查取證職權,故賠償義務機關不會存在舉證障礙的問題。 因此,筆者認為, 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法院一般不予采納,但是,如果賠償義務機關確實無法自行調取證據,而該證據的取得與否對于賠償案件的審理結果又十分重要時,法院應當予以救濟,以查清案件事實。

(四)賠償案件審理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時間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為了便于法院對賠償案件的審理,參照民事訴訟、行政訴訟證據規則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故賠償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時間也應截止到法院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證據交換之日。

第二種意見認為,賠償案件的審理有別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賠償請求人的弱勢地位更甚于行政訴訟的原告,故法院對于賠償請求人的申請調查期限應當盡可能地少加限制。原則上,賠償請求人的調查申請應當在證據交換之后的一定時間內提出,特殊情況下,其申請時間可以再次延長。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賠償案件中的當事人情況有別于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從權益受侵害的程度來講,賠償請求人所受侵害一般會遠遠大于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但從應訴能力講,賠償義務機關的應訴能力卻又遠遠高于民事、行政案件的被告,故對賠償請求人申請調查時間不應完全照搬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類似規定,賠償請求人的訴訟權利應受特殊保護。從對證據的了解程度看,賠償請求人在司法程序中通常處于被拘押狀態,其對司法機關所取證據的了解程度遠遠低于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有的賠償請求人甚至根本不了解司法機關的取證。如果將賠償請求人的申請調查期限確定在法院交換證據之前,賠償請求人的抗辯權利則有可能剝奪,因為其在不了解賠償義務機關舉證內容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知曉賠償義務機關隱匿、轉移、偽造了什么證據,故也就談不上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賠償請求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期限不能確定在證據交換日前,而應確立在證據交換后的一定時間內,例如,15日。但如果賠償請求人確因客觀原因在15日內無法提供賠償義務機關隱匿、轉移證據的線索,時間上還可以延長,例如20日,以盡量給予受害人最大的法律救濟。對于賠償義務機關的調查申請,則應當在時間上予以限制,因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僅知道賠償請求人的申請賠償內容,而且對于自己收集的證據也一清二楚,故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的規定,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在證據交換日前提出調查申請,賠償義務機關無正當理由提出調查申請的,法院不予采信。

(五)賠償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形式要求。

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關于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規定,賠償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或證據持有人的姓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等。鑒于有的賠償請求人在經歷了司法程序后,肉體和精神創傷很大,反應遲鈍,有的賠償請求人因窮困潦倒而無力聘請代理人,有的賠償請求人則存在文化程度偏低等客觀情況,因此,筆者認為,在賠償請求人無法出具書面調查申請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準許其口頭申請,并將其口頭申請的內容記錄在案。如賠償請求人申請調查事項不具體明確時,法院還有義務做好釋明工作。對于賠償義務機關的調查請求,則應當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提供書面的申請。

(六)法院接到賠償案件當事人調查申請后的處理程序。

筆者認為,應參照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中的有關調查程序的規定,法院對于賠償當事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經調查未取得證據的,法院也應當告訴申請人。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受到通知書的次日起5日內向法院賠償委員會書面或口頭申請復議一次,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調查的,必須要求其書面申請復議,賠償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此外,法院的通知書和復議書面答復中必須進行詳細的釋明。

三、關于法院依照職權主動調查取證的問題。

(一)賠償案件審理中,賠償當事人對于案件的重要事實爭議較大時,法院應當主動調查取證。

國家賠償案件有其特殊性,賠償請求人在申請國家賠償前往往被長時間關押,財產被扣押時往往手續不全甚至無任何手續,而賠償義務機關均為司法機關,辦案經驗豐富,應訴能力強,其在限制賠償請求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財產時常常不留痕跡,案件進入賠償程序后,賠償義務機關更是千方百計地設置障礙,隱瞞或偽造證據。賠償義務機關的這些行為容易給法院辦案人員造成錯覺,而賠償請求人往往又苦于無證據或證據不全而無能為力,此時,法院便應通過主動行使調查取證職權進行救濟。例如,我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秦某申請某港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及返還財產賠償案中,公安機關未出示任何手續扣押秦某的生鐵并予以了變賣,秦某堅持認為生鐵變賣款應是10萬元,但無任何證據,而公安機關則堅持認為變賣款為8萬元,并提供了大量的票據、帳本,我院賠償委員會根據現有的證據初步認定生鐵變賣款為8萬元,在送達賠償決定書之前,為了慎重起見,我們又查詢了生鐵購買方某廠家的帳本,結果發現生鐵款的確為10萬元,于是我們及時糾正,避免了錯案的發生,某港公安局在我們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前面無言于對。因此,筆者認為,賠償當事人對案件重要事實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主動、積極地行使調查取證權,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二)賠償案件審理中,賠償當事人對于案件事實無爭議,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涉及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法院也應當主動調查取證。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會涉及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但與賠償案件當事人特別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利害關系不大,此時,案件的當事人可能會置之不理,但人民法院則必須主動行使調查取證職能,以維護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例如,我委審理的周某申請某區檢察院限制人身自由和返還財產賠償案中,周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而被某區檢察院批準逮捕,某區檢察院同時扣押了周某的涉案款項10萬元,后法院判決周某無罪,周某便請求某區檢察院賠償其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和返還10萬元,案件進入法院賠償委員會立案程序后,周某和某區檢察院對賠償義務機關應返還周某10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法院經閱卷后發現,某區檢察院扣押的10萬元中有6萬元系周某的應得款項,但還有的4萬元在性質上有爭議,法院于是主動依職權到周某的原企業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等部門進行了調查,最終發現該4萬元系周某向原國有企業的暫借款,取證后,我們找周某核實,周某在證據前面承認了該款系屬原國有企業所有,便主動放棄了該4萬元的返還請求。我委及時與破產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聯系,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會涉及國家、集體、他人合法權益時,法院要積極行使調查取證職能,以查清案件事實,保護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賠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影響案件正確審理的程序性事項時,法院應主動調查取證。

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與審理其他訴訟的案件一樣,既要追求案件實體的公正,又要注意審判程序的合法。當案件審理中出現必須解決的程序問題時,人民法院必須主動調查取證,以確保案件的程序公正。筆者認為,法院必須調查取證的程序性事項有:一、賠償案件中止、終結審理需要調查的情形:1賠償請求人死亡,須調查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系的親屬表明是否繼續愿意參加賠償案件的審理;2、賠償請求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須調查有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繼續愿意參加案件審理;3、賠償請求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時,須調查權利義務承受人是否繼續參加案件的審理;4、賠償案件當事人不能參加賠償案件審理時,需調查賠償案件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5、審查賠償案件的審理是否與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有關聯,如有關聯,法院應主動調查關聯案件的審理情況,例如,宣告無罪的刑事判決進入法院再審程序后,法院可主動調查再審案件的審理情況等。二、賠償當事人認為賠償案件的審判人員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申請審判人員回避,法院認為確有疑點有必要調查的,應當依職權進行調查。

 

 

參考文獻:

1、《國家賠償法實用題解》第110頁,南京出版社。

2、《基層法官輪訓教程》第137頁肖揚院長講話 江蘇法官培訓學院編。

3、《關于國家賠償案件幾個問題的思考》,載于《審判研究》2001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