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訴訟時效延長制度的適用范圍
作者:宋會譜 發布時間:2007-10-29 瀏覽次數:1255
訴訟時效制度作為時效制度的一種,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直接影響到當事人訴權的得失,對當事人有重要意義。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及延長是訴訟時效制度的重要內容。而其中訴訟時效的延長制度涉及到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決定著當事人訴權的有無,因此,它在訴訟時效中的地位尤其重要。為了正確適用這一制度,確保當事人的權利,有必要對這一制度加以研究。
訴訟時效的延長,是指“權利人因特殊情況未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權利,訴訟時效完成后,由法院決定對訴訟時效期間予以延長的制度?!雹僭V訟時效的延長,涉及到起算時間、適用范圍、延長原因等多方面的問題,其中爭議較多的是訴訟時效延長的適用范圍。所謂訴訟時效延長的適用范圍,是指哪些時效能夠適用延長制度。它是與時效的分類相對應的,而不是與權利的分類相對應,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論述。
一、學者的觀點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學者們對此問題并沒有專門的學說,是筆者總結的學者們的觀點。目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筆者稱為廣義說,也是目前占多數的觀點,認為訴訟時效延長制度既適用于普通時效,也適用于特別時效和最長時效。第二種筆者稱之為狹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承認延長制度適用于所有的時效,但由于其不承認最長時效,而將其稱為“權利最長保護期限”,②故其范圍小于第一種觀點,即僅適用于普通時效和特別時效。第三種觀點筆者稱之為最狹義說,只有少數學者持此觀點,認為“所謂時效期間的延長,只能適用于20年最長時效期間。”③就其性質來看,普通時效與特別時效具有相同的性質,它們在適用中斷、中止、延長制度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三種觀點的分歧也就集中在兩個問題:第一,20年期間是否為訴訟時效期間,如果是,則能適用延長制度,如果不是,則不能適用延長制度。第二,普通時效和特別時效是否適用延長制度,換言之,是不是延長制度只適用最長時效。解決了上述兩個問題,時效延長制度的適用范圍也就明晰了。
二、二十年期間的性質為訴訟時效,適用于訴訟延長制度
關于二十年期間的性質,學術界目前有三種觀點,即“最長訴訟時效說”、“除斥期間說”和“權利最長保護期限說”,④筆者贊同最長訴訟時效說。
首先,二十年期間不是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為“法定的權利的存繼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失的法律效果”。⑤除斥期間作為一個不變期間,只須一個構成要件,即法定期間的經過,并且僅適用于形成權而不適用于請求權,期間經過所消滅的失實體權利而不是訴權。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二十年期間不僅是一個可變期間,而且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適當延長。二十年期間要求有兩個構成要件,即法定期間經過和未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與除斥期間不同的是二十年期間適用于請求權而不適用于形成權,因為只有請求權才有可能發生請求法院保護的問題。同時,與除斥期間相對應,二十年期間消滅的也不是實體權利,只是“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即勝訴權的喪失。所以,二十年期間不是除斥期間,二者失迥然相異的。
最難以區分的是二十年期間與權利最長保護期限。因為,權利最長保護期限本身就是針對二十年期間所創設的概念,是學者“為了更準確的界定其性質”⑥而作的創新。于是,“權利最長保護期限說”就把二十年期間看成權利的最長保護期限,并由此否認二十年期間的訴訟時效性質,稱“訴訟時效產生的基礎是權利能行使而不行使導致權利受侵害,因而無從行使權利,但又不能無期限保護這種被侵害權利,于是就規定了一個二十年的最長保護期限,所以,二十年期間不是訴訟時效,只是法律規定的一個保護期限。”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它不符合二十年期間和訴訟時效本身的特點。訴訟時效作為一種消滅時效,強調的是“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即應發生該權利人喪失權利上的法律效果?!雹呒磸娬{的是一種事實狀態,而不是權利不行使的主觀原因。至于究竟是“能行使而不行使”,還是“不知道而不行使”,只是普通時效與最長時效的區別,而不是二十年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區別。另外,該說所“期限”的概念也不夠準確,與整個民法的概念體系不符。法律所使用的概念一般有三種,即日常用詞的日常用法,日常用詞的特殊意義和專業名詞。無論哪一種概念都要求具有統一性,即在法律中應該保持同一含義,民法概念體系中的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⑧而在“權利最長保護期限”這一概念中,期限系一般含義“限定的一段時間?D?D20年”,違反了法律概念的統一性。
三、普通時效和特別時效也適用訴訟時效延長制度
從訴訟時效延長的含義來看,其應該適用于所有的訴訟時效,但持最狹義說的學者反將時效的延長界定為“20年的最長時效期間,在有特殊情況的,可由法院決定延長時效期間。”⑨對于這種觀點,筆者著實不敢茍同,理由如下:
第一,訴訟時效的延長與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是互補的,而不是互相代替的。持最狹義說的學者認為:“其他時效期間因有中止、中斷的規定不發生延長問題”,也即認為時效的延長與時效的中止、中斷是互相代替的。筆者認為應該是互補的,表現在:首先,是原因上的互補。中止的原因是客觀的,而中斷的原因是主觀的,二者似乎能夠周延。但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須發生在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就有可能出現這種情況:影響時效中止的客觀障礙發生在最后六個月之前,并且在最后六個月之前結束,而權利人卻認為客觀障礙沒有消除,從而導致訴訟時效經過。顯然,權利人并不是怠于行使權利,沒有主觀過錯,卻又不符合中止的規定。如果不適用訴訟時效延長制度,必然會使一些具有正當理由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這顯然有失公平。所以,延長就是對中止、中斷原因上的補充。當原因不符合中止、中斷的要求時,就可適用延長。其次,是適用上的互補。表現在適用的主體和適用的依據上,中止和中斷的適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法院決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適用,適用的主體側重于當事人。而延長只能由法院決定主體為法院;在適用的依據上,中止和中斷的適用需以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延長的適用是法官適用自由裁量權的結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從法律的規定看,訴訟時效的延長也適用于普通時效和特別時效。持最狹義論的學者認為訴訟時效的延長只適用二十年期間,并引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作為立論的依據,但其只引用了該法條的后半部分,即“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惫P者認為這是斷章取義。《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該條由三句話組成,第一句和第二句中間轉折連詞“但是”,故前兩句是一個意群,第三句即延長制度的規定應適用前兩句規定的情形,而不應該只適用第三句所列內容。另外,從該章其他條款的內容,都使用的是“訴訟時效”一詞,而沒有進一步細分為普通時效、特別時效和最長時效,故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也應包含三個時效,普通時效和特別時效當然在其范圍之內。
解決上述兩個問題,訴訟時效延長制度所適用的范圍也就明確了,即適用所有的訴訟時效??普通時效、特別時效和最長時效。
參考資料:
①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頁。
②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頁。
③粱彗星主編《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頁。
④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頁。
⑤粱彗星主編《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頁。
⑥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⑦粱彗星主編《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頁。
⑧粱彗星主編《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頁。
⑨同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