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官僅重視庭后調解,造成訴訟調解的“成長空間”太小,不能將調解貫徹到整個訴訟活動始終;同時調審合一,同一法官既是調解人,又是裁判者,容易出現以判壓調、強制調解的現象。為革除這些弊端,筆者提出優化和完善民事訴訟調解機制的具體設想:

一、訴前調解(立案調解)

對要求立案起訴的原告,經征得其同意后,可暫不正式立案,而是以法院名義直接向對方發出書面或口頭“訴訟預告及勸解避訴通知”,告知對方將被訴至法院,勸其10日內自行和解、尋找民調組織調解或申請法院主持調解,逾期法院將正式立案受理。如果當事人接到通知后請求法院調解的,立案庭或基層法庭可徑行調解,以快速化解糾紛。這樣做尤其對于審判力量充足的法院,可以充分發揮法院調解在“大調解”中的主導作用,而不必將當事人簡單地“推”到民調組織。

二、庭前調解

實踐表明,開庭前當事人還沒有正式進行證據和言辭的激烈對抗,雙方的對立情緒一般比庭審階段要小,是達成調解的一個很好時機。法院應該建立起庭前調解制度,規定除依法不得調解的案件外,民事案件一般都應進行庭前調解;另外,應積極探索和推行“調審分離”模式。具體做法是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在審判庭內配備具有豐富調解經驗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專職負責庭前調解工作,在限定時間內調解不成的移交給審判法官進行審理。 建立“調審分離”模式,實行調解前置,使法官之間的分工更加明確,法官所做的工作更加專業化,尤其是庭前調解有了明確的責任人,且庭前法官由于不對案件作出裁判,在調解中可以大膽亮出自己的觀點,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于有了庭前調解的基礎,案件進入庭審后再進行調解往往會比直接進入庭審容易許多。目前,徐州地區的銅山法院、睢寧法院已實施該種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訴前和庭前調解可以由人民陪審員、特邀訴訟調解員、退休法官、律師參與調解,進一步發展可成為獨立于審理程序的調解程序。該種程序以法院為主持機構或者受法院指導,但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訴訟外糾紛解決程序。其雖然是訴訟程序中的一環,但卻是區別于訴訟的不經過審判而解決糾紛的程序 。這樣就能夠徹底解決法院在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坐堂問案與送法下鄉、當庭宣判與調解率這些沖突面前的兩難境地。

三、庭審調解

庭審調解應實行傳統的調審結合的模式,由審判法官進行調解,否則,必然會影響訴訟效率。但是,為防止法官以拖壓調、以判壓調,應當對這一階段法官的調解權力給予較大的制約,應當規定在審判程序中調解的啟動和終結由當事人決定。

四、判后調解

已當庭宣判或判決書送達后,當事人雙方又同意達成調解的,應予允許,可全部交回判決書,重新制作調解書。達成調解后,當事人經過協商又同意改變原調解書內容的,法院同樣應該準許,可以全部交回以前的調解書,重新制作送達新的調解書。有人認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必須經過再審程序才能改變,判后再調、調后又調,有損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其實這是一種不實事求是的陳舊觀念,法院的生效文書是為誰服務的?顯然是為當事人服務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是當事人間私的權利,當事人協商一致后完全可以重新處分自己的權利,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該提供便利滿足當事人這一要求,應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處分權,實無必要小題大做而啟動繁瑣的再審程序。當然,嚴格說來這應有賴于立法的進一步明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