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能否再主張違約金
作者:田春勇 發布時間:2007-09-21 瀏覽次數:1546
審判實踐中,對于合同解除后非違約方能否再主張違約金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并不排除違約金條款的適用,違約金條款具有相對獨立性,從權利均衡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兩者并存。其法律依據則是《合同法》第57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不能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及《合同法》第89條:“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他們認為,違約金條款即屬于“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和“結算和清理條款”。另一種意見則持完全相反的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則合同自始不存在,違約金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歸于消滅,基于該條款產生的違約金責任也沒有存在的基礎。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從法律依據來看,違約金損失不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范圍之內。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對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僅有終止履行、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要求賠償損失四種情形,并不包括違約金責任。合同解除后,非違約方完全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等責任,也不存在使非違約方利益無法得到保護之說。
其次,從合同解除的效力來看。合同解除指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當事人基于協商,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一種法律行為。合同解除則意味著合同關系自始不存在,而違約金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也相應地不復存在,依據已經解除的合同的違約條款去主張違約金損失,顯然是行不通的。對于認為兩者能并存提出的違約金條款具有獨立性,屬于“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和“結算和清理條款”的理由,完全是牽強附會,根本站不住腳。
第三,從立法目的來看,合同解除也不同于違約責任。《合同法》將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規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而不是規定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合同解除雖然有時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其法律后果并不同于違約責任。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按照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果當事人自愿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合同解除適用違約金的條款,如“一方無故解除合同,則給付對方違約金X元”,則與上述情況有所不同,這是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也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