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證據,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法院簽發給當事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所需證據的法律文件。

一、民事訴訟中調查令制度的特點

對于訴訟當事人來說調查令是一種司法協助令狀,即協助申請人調查收集其本人無法收集到的相關重要證據,強制被調查人提供其所掌握的證據材料的一種司法令狀。

調查令制度的特點就在于當事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調查令的形式自行取證,而法官能夠在最大限度內不界入案件的證據調查,保持中立的狀態。

二、調查令制度存在的“利”

1、民事訴訟中建立調查令制度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近幾年來我們總能接觸到的案件中經常存在當事人雙方主體不平等的現象,即表現為:往往一方是平民百姓,而另一方則是事業單位或者一些壟斷性的行業等,進而表現在證據材料的持有上不均衡,即 “證據偏在”的現象。如在眾多的環境污染訴訟中當事人與企業的生產過程等相關的重要信息所形成的證據;醫療事故案件中,當事人與醫院醫生的治療過程中等相關的重要信息所形成的證據等等諸如此類重要證據被害人及患者很難取得。因此,調查令制度能通過法院強制性要求相對方及第三人提出相關證據,為案件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提供強有力的保障,從而實現當事人之間真正的平等。

2、實行調查令制度能實現效率的最大化。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由當事人通過法院申請再自行調查取證,可以減少法院的訴訟成本,法院可以將更多的資源集中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之中;另一方面由當事人持調查令自行取證,基于訴訟上的利益,取證的行為會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法院可以盡快地開庭,同時也有利于糾紛的盡早解決。

三、調查令制度存在的“弊”

1、調查令申請條件的模糊。調查令規則中規定了調查令申請的條件,即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證據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證據。并進一步指出該條所稱的客觀原因是指“當事人通過正常的調查取證途徑無法獲得相關的證據”。雖然規則對“客觀原因”作出了比民事訴訟法更深一層的解釋,但由于表述上還是欠具體化,因此,并沒有很好地解決原來的問題。當事人的申請在怎樣的情況下可以被準許或者被駁回,這個標準還是模糊不清,導致實踐中法官頒發調查令的隨意性。

2、關于持令人身份的限制問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要求持令人必須是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且僅限于取得有效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據資料顯示:到目前為止我國執業律師數為12萬多人,按人均計算全國1萬多人中才有1名律師, 加上目前律師收費普遍過高,使許多當事人望而卻步。如果對持令人身份作此限制,無形之中提高了調查令的申請條件,使很多當事人無法享受該項權利,進而造成當事舉證能力事實上的不平等,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原則。

3、 調查令制度所針對的證據范圍的狹窄。從調查令適用的證據范圍角度來看,一般只限于那些由行政管理機關和企事業單位依職權掌握和保管的某些檔案材料、社會公共信息資料和其他有關材料,而少有涉及對方當事人和第三人手中控制的其他證據。事實上,當事人大量取證困難的癥結恰恰在后兩類人身上,而且難于取得的證據也僅僅限于書證一類。

4、從調查令本身的強制力來看,調查令的實施主要通過法院召開通報會由其它主管單位參加或是向有關單位抄送文件要求予以協助的方式進行,這不能對被要求協助的單位構成實質上的制約。在實踐中調查令的運作很可能因為各種理由所輕易推諉而產生障礙。

5、現行調查令制度沒有規定相應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

6、現行調查令制度沒有對其他重要的程序內容作出規定,諸如調查令的效力、異議、罰則以及經調查令取得的證據效力等。這在實踐中使調查令的運作遭遇了重重障礙。

四、完善調查令制度的實施程序及其證據效力的幾點意見

1、調查令的實施程序

首先,是在訴訟當事人方面: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調查令,應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應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人須為案件當事人及其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律師,調查人須為其特別授權的代理律師。

2)調查令的申請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3)申請調查的證據須是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聯系的書面證據。

涉及以下內容的證據不適用調查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與案件審理無關的證據;證據不為第三人所占有、保管或控制,或者第三人沒有提供或協助的義務;其他不宜適用調查令收集的證據材料。

4)申請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具體包括:被調查證據的名稱、詳細內容;被調查證據的具體所在地址,證據的持有者名稱(姓名)、地址以及具體的聯系方式。

其次在法院方面: 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證據調查令之后,法院應對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提出申請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是否具有明確的內容、所申請調查的證據是否適用調查令的范圍、被調查人是否掌握該證據材料等方面進行審查,審查完畢后應將審查結果及時通知申請人。審查后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及時簽發調查令。   

第三,取證律師在取得法院簽發的調查令后,即可前往調查令指定的人或單位調查收集證據。律師必須嚴格依照調查令規定的范圍、期限及方法進行調查,對于律師持調查令進行非法取證的,必須給予一定的處罰,且對非法取得的證據法院應當不予采倌。調查完畢后,律師應當讓被調查人在調查令上簽名,并將當事人簽名的調查令以及持調查令所取得的證據提交簽發法院。

2、調查令的證據效力

1)時間效力:舉證期限屆滿,調查令即失效。當事人須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證據,若在此期間當事人怠于履行義務,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2)對被調查人的效力:被調查人必須履行調查令所記載的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存在以下三種情形,調查令失效。即:調查令的持有者與證據調查令所記載的調查主體不符;調查令形式不合法;證據調查令的履行將導致他人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但被調查人必須對此作出說明。

3)依據調查令所取得的證據的效力:當事人依據法院出具的證據調查令所取得的證據,只能視作當事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而提供的證據之一,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認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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