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作者:董正遠 朱艷萍 發布時間:2007-08-13 瀏覽次數:1257
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不斷豐富提高,但精神生活也要求越來越提高。筆者對近三年的大豐法院離婚案的統計表明,離婚案在逐漸上升,現已占全院民事案的三分之一,原來城鎮離婚案相對較多,而現在農村的離婚率也逐年增加,大多數離婚都是男或女一方喜新厭舊、嫌貧愛富、性格不合、分居兩地等而引發的離婚糾紛。
為了確保社會和諧穩定,家庭幸福美滿,確保無過錯方精神上得到安慰,生活上得到救助,物質上得到補償,充分體現了婚姻法對受害方的關注和保護。婚姻法確立離婚救濟制度,通過近幾年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運用,尚需對不足處進一步地補充和完善。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能更充分地發揮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填補財產損失,制裁過錯方的作用,對那此把婚姻當兒戲,對家庭不負責任者,隨意提出離婚者有效的遏制,就如何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筆者談以下三點意見: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應當擴大。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下,第三者能否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婚姻法中沒有明確說明。第三者究竟應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呢?一是從侵權責任的特點來看,第三者同有過錯配偶實際上是實施了共同侵權的行為。作為被侵權人,其當然可以向兩個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而第三者既然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應當同過錯配偶共同承擔賠償的連帶責任,除非其在客觀上沒有過錯而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二是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體現了法律懲罰功能。對受害方進行了補償和撫慰,伸張了社會正義。因此,筆者建議,應從立法上確立受害方對第三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從而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體現了法律的社會價值。
二、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應當增加。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關系的行為并對受害方進行補償,而對于一般的過錯行為則將之付諸道德調整,法律不予干預。但重大的侵害行為不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比如,一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與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該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寧,夫妻感情的不和,財產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財產損失也可能更大,特別是在配偶一方將另一方與他人通奸所生之子當做親生孩子撫養多年的情況下,受害一方亦應當得到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二是習慣性多次多人通奸行為,如長期嫖娼行為。雖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這樣的情形下,另一方也會遭受長期巨大的精神痛苦。當另一方因此而產生精神病的臨床癥狀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時,亦應當得到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三是配偶一方因同性戀長期與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關系,受害的一方亦應當得到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因此,筆者建議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添加一款:其他重大侵害行為。這樣,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便于對個案的正確處理,從而更好地保護離婚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立法精神得以正確的貫徹實施。
三、是完善離婚損害賠償的取證途徑。婚姻法規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嚴重過錯時,另一方有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在沒有正當途徑獲取的證據的情況下,不少當事人會采取違法的侵犯他人權益的方式采集證據,這很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社會的不安定。因此,法律應對從什么途徑獲取的證據才能作為法定證據使用作出明確規定,并有效遏制因獲取證據而引發的“捉奸”,拍裸照等違法行為和泛濫,從而引發新的矛盾和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