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幼童溺水身亡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判決被告邳州市四戶中學賠償原告朱某、王某死亡賠償金等共計49798元。

2006101下午2時左右,二原告發現其子(八周歲)下落不明,遂多處尋找,找至邳州市四戶中學校園內的水塘邊時發現了其子的衣服,懷疑其子溺水身亡,隨即進行人工打撈未果,后找來6部抽水機抽水,次日才將尸體打撈上來。二原告與邳州市四戶中學協商解決未果,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邳州市四戶中學賠償其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6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二原告之子系無行為能力人,二原告作為其法定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對該起悲劇的發生負有較大的過錯,應承擔70%的責任。被告邳州市四戶中學圍墻柵欄間隙過大,門衛值班人員疏于管理,對二原告之子進入校園未及時發現并制止,且學校內的水塘深達45米,周圍未設置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邳州市四戶中學對本學校的設施未盡到管理的義務,對二原告之子溺死的結果負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即30%的賠償責任。對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其合理的部分應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