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7]19號文發出通知,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后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院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給那些拒不履行義務者以威懾,對維護司法權威、緩解執行難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在執行工作中,具體操作該規定時則陷入重重困境之中。

困境一:加倍計息的底數如何確定?最高院19號通知要求告知事項“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后”,一般的做法是列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之前。如此,所表明的是加倍計息的底數以當事人之間爭議債務為限,訴訟費、鑒定費等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費用則被排除在外。這樣一來,容易誤導被執行人對此采取不同的履行態度。執行中常有被執行人要求對這部分款項少給或不給。

困境二:何時開始起算利息?《民訴法》第232條是這樣規定的:“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法條的本意看,似乎應以生效裁判文書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這樣也有利于樹立法院裁判的權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又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即強制措施應當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作出,那么,如果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履行了義務,則是否要求雙倍計息?實踐中,此類被執行人面對雙倍計息的要求大喊其冤,理由是他已按照執行通知履行了義務;如果不雙倍計息,則申請人又不得其解,執行人員不得不費一番口舌作解釋說明。徒然引起雙方當事人對法院的對立情緒。

困境三:法院裁判的性質令人產生疑惑。逾期履行債務支付利息是天經地義之事,但加倍支付的利息屬于什么性質?如果算作對被執行人藐視法院裁判的罰款,則加倍的利息應當收繳國庫;如果算作是被執行人違反約定的違約金,則法院裁判的卻又蛻變為一份民事合同。法院裁判的性質令人產生疑惑

困境四:加倍付息不一定利于糾紛的解決。加倍付息的本意是督促債務人盡快履行義務,然而,有的債權人看中了這一點,在審理中不愿與債務人調解,判決生效后不急于申請執行,執行中不愿與對方進行和解,致使司法資源無謂的耗費,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效率。

困境五:該條款缺少人文關懷。對于那些履行能力差或暫  無履行能力的債務人而言,遲延履行并非其本意,加倍支付利息的規定使之雪上加霜。不問主觀過錯與否一律加倍計算利息的辦法,讓這部分人感受不到法律的陽光。在一定范圍內反而使矛盾進一步激化。

要走出上述困境,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對策:

一是加倍支付的利息不應給付申請人,而應作為一種特殊的罰款收繳國庫。這樣,既彰顯法院判決的權威,又不致讓部分債權人為謀求高息而怠于解決糾紛、獲得不當之利。

二是加倍計息應區分不同情形。對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造成遲延的,可加倍計息;對于主觀上無過錯,客觀上確實無力履行或無法及時履行者,視情計算逾期利息,不加倍計息。以體現執行工作的人性化。

三是明確逾期雙倍計息的底數。逾期利息應以裁判標的額為計算底數;雙倍計息的底數應當既包括訴訟爭議債務,也包括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合理費用,因為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便形成被告對原告新的債務,該債務與原債務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