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簡要案情

20037月原告沈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200610月原告入住所購套房。入住后因樓上住戶裝潢,電鉆穿通現澆樓板,原告發現樓板厚度為7cm。原告認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現澆樓板的厚度應為1011 cm,被告交付的房屋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存在質量問題,要求被告支付重作樓板的費用5萬元,賠償損失3萬元。審理中,原告提供了消費者協會所作的現場勘驗說明,說明內容為經測量原告套房內孔洞處的厚度為7 cm。以證明原告購買的套房的現澆樓板質量不合格,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提供了房屋驗收報告等一系列資料。認為房屋質量經過驗收是合格的,不存在質量問題。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所購套房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由于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問題的程度及損害結果等,均需要專門的知識和儀器作出鑒定。因此,對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應通過鑒定確認。然而訴訟中,原、被告均認為應由對方提出申請。究竟應由誰提出申請,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

二、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

對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該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原告相對于專業的開發商來講,從經濟實力的對比、專業知識的儲備、信息的掌握等方面看,購房者均處于不對稱的弱者地位,訴訟地位實際不對等,因此,此類案件,舉證責任應分配給被告。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理由是:法律并未規定此類案件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首先將證明現澆板厚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原告證明了現澆板厚度不符合國家規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然后由被告舉證證明現澆板厚度對房屋質量沒有影響等。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這是因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且按照有關訴訟規則的規定,房屋質量糾紛并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因此本案首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樓板厚度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原告雖然陳述孔洞處的厚度為7cm,并提供了消費者協會的說明。然現澆板厚度尤其是整體樓板的厚度測量需要專門的知識和儀器,一般非專業人員即使有較高的文化水平也不能作出準確判斷。孔洞處的厚度即使僅為7 cm,不能據此認定現澆樓板厚度就為7cm。因此,應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確定樓板的厚度。證明了樓板厚度,原告即完成了舉證責任。鑒定結論如果現澆板厚度確實達不到國家標準,此時轉由被告對樓板的實際厚度對房屋質量有無影響、如何采取補救措施等舉證。如需鑒定,則由被告提出鑒定申請。

三、商品房質量糾紛的舉證原則

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倒置作了列舉,對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中的舉證責任也作了規定,但是對商品房質量糾紛的舉證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應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以根據“公平責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為補充。如果一味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對不論經濟實力還是專業知識、信息掌握都不如開發商的小業主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商品房質量訴訟中,應適度加重開發商的舉證責任,以平衡訴訟當事人雙方實際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因房屋質量糾紛往往涉及到鑒定,由購房者承擔舉證責任,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必須預付鑒定費用,大多數情況下,鑒定費用不是一般個人可以承擔的。如房屋發生地基沉降而導致房屋傾斜或裂縫,如果要對地基沉降情況作鑒定的話,鑒定費往往是好幾萬。這種情況下可以對鑒定項目分段進行。先對確定事實部分作鑒定,即對傾斜情況作鑒定。然后將地基沉降的原因、造成的后果等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開發商,由開發商申請鑒定。

四、糾紛的一般類型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房屋質量問題主要有三種類型:

(一)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主體質量不合格是指房屋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不合格。如地基、承重墻等出現結構性傾斜、坍塌等。此種情形下首先由開發商承擔已驗收合格的舉證責任。已證明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對于房屋明顯存在質量問題的,免除購房人的舉證責任,而由開發商對質量的成因、損害的大小、能否修復等等承擔舉證責任。如房屋滲水、墻面開裂等無需借助儀器即可觀察到,且依常理可作出判斷的質量問題等為明顯存在質量問題。

(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質量問題,如不能正常供電供水等。購房人僅需證明存在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質量問題,然后轉由開發商承擔質量不影響使用的舉證責任。

(三)一般質量問題,是指房屋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之外的,未嚴重影響購房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質量問題。包括屋頂、墻壁滲水等。由買受人承擔損害事實的舉證責任,開發商承擔質量符合約定或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