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前內部承包被終止 退伍兵訴請勞保受支持
作者:周進 錢軍 陳和 發布時間:2007-05-21 瀏覽次數:1287
本網南通訊:單位內部的承包合同往往與勞動合同關系有許多牽連之處,那么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否意味著勞動合同關系的自然解除呢?
政府變更用人單位
今年57歲的陳某,是一名退伍老兵。1976年,原告陳某退伍后,被安排在本鎮水產養殖場,一直從事管理套閘工作。1992年12月,鎮政府將陳某的關系從鎮水產養殖場轉至鎮水利站水泥制品廠。為此,陳某的原單位與接受單位簽訂了《關于陳某同志由養殖場轉至水利站站屬企業承包的協議》,協議明確陳某編制在站辦廠,繼續分管套閘工作,工資、福利待遇等按原標準一同轉到水利站。
終止承包長期“賦閑”
2000年度,水利站以陳某閘管工作存在問題為由,終止與其的承包關系,但未為陳某安排其它工作。2006年7月,陳某就其有關待遇問題向有關部門作過反映,相關部門亦給予了相應的答復。陳某不服,于同年9月19日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水利站為其補辦養老保險手續,補發生活費。次日,仲裁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2006年10月,陳某一紙訴狀,將水利站告上法庭。
訴訟中,法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取了水利站原屬水泥制品廠《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該注冊書表明,水泥制品廠于1998年3月經水利站申請注銷。
法庭辯論各執一詞
原告陳某訴稱,我于1976年4月經鎮政府安排至套閘工作,直至2001年未變。后因公路的發展,加之套閘改為單閘,自2002年5月起待崗在家。被告水利站一直未為我申報繳納養老保險,在我待崗期間也未發放我的生活費?,F要求被告水利站為我辦理自1998年7月至今的養老保險,補繳養老保險費,并補發我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生活費9216元。
被告水利站辯稱,原告陳某為鄉鎮企業人員性質,與我站不存在直接的勞動合同關系,也從未在我站拿過工資,不在必須由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的范疇。同時,自2000年4月,我站已與陳某終止承包關系,陳某要求我站補發生活費沒有事實依據,亦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F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保護退伍老兵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陳某原雖系鄉鎮企業人員,但其一直從事閘管工作,在水泥制品廠注銷后仍然從事上述工作,并接受水利站的管理,因此其與被告水利站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系。盡管水利站于2000年與陳某終止了關于閘管工作的承包協議,但并未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陳某仍應依法享受勞動保障待遇。陳某與水利站終止承包協議后,一直處于待崗狀態,水利站應向其發放生活費,按其主張的兩年期限的相關標準應為8832元。
陳某與水利站關于勞動合同關系是否存在及相關待遇等方面的糾紛長期處于不明確狀態,其于2006年7月主張相關權利之時才應認定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時,并起算仲裁期間。隨后陳某又為此爭議向有關部門請求過權利救濟,存在仲裁期間中斷情形,故其于同年
一審判決后,被告水利站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上訴人水利站與被上訴人陳某之間簽訂的《雙向責任制意見》、協議書等,陳某系由水利站安排從事閘管工作,并且受水利站的管理,雙方形成勞動關系。此后,水利站雖與陳某終止了關于閘管工作的協議,但該協議的終止并不產生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因為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而水利站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形式通知陳某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審判決由水利站向陳某發放生活費,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細釋法理精神
審理本案的陳法官告訴筆者,本案看似普通,但實質上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企業內部承包與勞動合同的關系問題;二是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期間的放寬問題。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企業與內部職工之間簽訂的為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而約定的權利、義務協議,是企業內部常見的生產經營方式之一。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企業內部承包關系以勞動關系的存在為基礎,二者之間存在牽連,但二者又有很大區別。一般認為二者主要區別為:1、合同目的不同。內部承包合同的目的是為了采用責任制的方式,完成生產工作任務,創造企業效益,而勞動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確立勞動關系。2、勞動者在合同中的身份不同。內部承包合同中,承包者作為勞動者在其承包經營范圍內是生產經營的組織者和管理者;而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作為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只是勞動者和被管理者。3、勞動者的責任不同。內部承包合同中,勞動者作為承包人要對所承包的生產經營成果負責。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作為職工,只對本人所擔負的生產經營任務負責。4、勞動報酬收入不同。內部承包合同中,勞動者作為承包人,其勞動報酬收入兼有生產經營收入和勞動報酬性質。勞動合同中,勞動者所獲得的收入只具有勞動報酬的性質。5、法律救濟途徑不同。勞動爭議可通過仲裁、訴訟途徑予以解決,而對內部承包爭議能否通過訴訟途徑以及可訴范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都不統一,目前主要通過當事人協商解決。
正是基于上述區別,司法實踐中統一的觀點認為,內部承包合同不同于勞動合同,內部承包合同的終止并不意味著勞動合同的解除。內部承包合同終止后,勞動者仍可依據勞動合同享受勞動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除非勞動合同通過合同程序被一并解除。從本案的情況看,水泥制品廠注銷后,原告陳某接受水利站管理,繼續從事閘管工作,雙方依法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此后,水利站又通過協議,與陳某形成承包關系。2000年,水利站終止與陳某的內部承包關系后,一直未通過合法程序與陳某解除事實勞動合同關系,故陳某仍可享受與勞動關系相關的法律待遇。
長期以來,關于申請仲裁期間問題爭議很大,大多認為勞動法規定的60日期間過短,應當放寬,否則對普通勞動者極為不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二)》(2006年月
[法律鏈條]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
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女職工因生育、哺乳請長假而下崗的,在其享受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企業照發原工資。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