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海王”的商標侵權之爭
作者:莊陳 謝張 發布時間:2007-05-11 瀏覽次數:1669
本網無錫訊:無錫一科技公司因為將“海王”商標用到公司生產、銷售的燈管上而被告上法庭。近日,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該起商標侵權糾紛案,結束了深圳“海王”藥業與無錫“海王”燈管的商標權之爭。
法庭訴辯:兩個“海王”皆“有理”
深圳海王藥業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深圳市首批高新技術企業和863計劃成果產業化基地,該公司基本已形成以大城市為中心的市場營銷網絡,輻射全國的營銷體系,經營狀況良好。該公司自成立開始即啟用“海王”文字、圖形商標。從1991年起,該公司在國家商標總局申請注冊“海王”文字及圖形、“海王金樽”商標。
深圳海王藥業有限公司在訴狀中稱,十幾年來“海王”品牌知名度不斷提高,在非醫用營養品上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馳名商標的構成要件,請求法院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并加以特別保護。而無錫科技公司自2005年9月成立以來,將“海王”商標復制使用于其生產、銷售的消毒燈管產品上,并以“海王”商標進行宣傳,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產品與原告具有關聯,構成對原告“海王”注冊商標權的侵犯。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
無錫科技公司則辯稱自己是一家主要經營機械、電子產品、儀器儀表等的企業,2006年初開始在經營的消毒燈管上使用“海王”商標,但在使用前查詢到原告在消毒燈管等產品上沒有申請注冊“海王”商標。因此,該科技公司認為不構成對原告“海王”注冊商標權的侵犯;因采用貼標方式少量試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查明:兩個“海王”亮“家底”
針對深圳“海王”藥業訴無錫“海王”燈管的商標侵權之爭,法院查明深圳海王藥業有限公司于1989年成立,主要生產經營海產品系列的保健滋補食品及飲料等。自1990年開始,深圳海王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使用“海王”商標,并于1991年起在國家商標局第1、2、3、5、9、10、11等類上申請注冊“海王”文字或文字圖形組合商標。海王公司及其14家關聯企業均使用“海王”字號,并在國內注冊了除“海王”文字商標以外的118個商標。2003年以來海王金樽產品和牛初乳等系列保健品市場占有率位居全國第一、第二。海王公司在2003-2005年繳納增值稅共達一億多元,同期投入的電視廣告費用達三億多元。海王公司在報紙及網絡亦進行了廣泛宣傳。海王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海王公司的董事長及海王系列保健品均獲得多項榮譽;海王牌金樽片、海王牌銀杏葉片獲2002年全國優秀品牌保健食品、全國保健食品百強暢銷產品稱號。在2003-2006年期間,“海王”產品獲廣東省名牌產品稱號、“海王”商標被評為最具潛力十大商標;全國產品質量過硬、信譽放心品牌;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及亞洲品牌500強。2002年至2006年,廣西、湖北、河南等省13個縣、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各地假冒“海王”商標的侵權行為。海王公司并將其已注冊使用的第30類“海王”商標許可給其關聯企業共同使用。
同時查明,無錫科技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以生產、銷售測試設備、機械、電子產品、儀器儀表等為主。該公司在生產的石英紫外線燈管上使用了“海王”文字商標,并進行了廣告宣傳以及實際銷售。
法院判決:無錫“海王”賠償又賠禮
在查明事實后,法院經審理認為“海王”商標系漢字“海”、“王”二字組合而成,在漢語表達上并無特別含義,因而具有顯著識別性。海王公司將“海王”作為商標在國際分類第5類、第30類分別予以注冊,因此在國家商標局核定的商品范圍內其依法享有“海王”注冊商標專用權。海王公司自成立以來,經營狀況一直良好,近三年來的年度納稅金額均超過3000萬,“海王”保健品的市場占有率位居全國前列。“海王”商標自1990年開始使用,1991年獲得注冊后,至今已持續使用近17年,通過海王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成功運營,“海王”商標已經蘊含巨大的商業價值。
海王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對“海王”商標的共同持續使用,使海王品牌在全國范圍內享有較高知名度,每年逾億的廣告宣傳費用,使得“海王”商標獲得了持續、深入、廣泛的宣傳,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已經具備相當的知名度。海王公司及其關聯企業將“海王”字號與商標共同使用,“海王”文字及圖形商標組合使用,“海王”和其他文字、圖形商標的主副使用,以及海王公司注冊的其他118個商標的同時使用,都體現了海王公司對品牌價值的重視和維護,也使得“海王”商標成為指示海王公司產品的特有標志,使相關公眾易于將“海王”商標與海王公司建立聯系,并使“海王”商標在其未注冊的商品分類上亦具備顯著識別性。因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而加以特別保護。
無錫科技公司雖然在不同分類商品上使用“海王”商標,但仍足以引起相關公眾誤認為該公司與商標注冊人深圳海王公司存在關聯或誤解為同一市場主體,使他人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另外,無錫科技公司以其少量貼標銷售、原告并無任何經濟損失為由,主張其不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法院沒有采納。同時,法院根據“海王”作為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及聲譽、海王公司的廣告投入以及無錫科技公司侵權情節、侵權產品的銷售時間和數量等判令無錫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王”商標并向原告當面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