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修有限公司20031117由兩名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于某出資比例為10%,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陳某出資比例為90%,任監事。2006824日陳某要求于某限期召開臨時股東會,未果。同年917日陳某以監事身份向于某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同年109日在陳某的組織下召開了臨時股東會議(于某未參加會議,但陳某邀請公證人員到場并對會議過程作書面公證。)并通過決議罷免于某執行董事職務,改任監事。由陳某任公司執行董事,并要求于某限期交出公司印章。因于某未向陳某交還公司印章致爭議成訟。陳某訴求法院判令于某立即交還公司印章。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于某稱陳某系虛假出資,不具備股東資格,所以其組織召開的臨時股東會不合法,股東會決議無效。于某還提供證據:2006930日因陳某虛假出資公司被工商部門行政處罰的“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于同年124日被撤銷,決定待事實查清后再行處理。)因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只有上限的規定,而沒有下限的規定,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只有少數人或者只有兩人的情況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或許正是基于這種狀況,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表決權的行使實行資額主義,即“資本決”。股東會以持有股本超過注冊資本50%的股東意見為有效。當然,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會的召開還作了嚴格的程序上的規定。至于本案中被告抗辯的股東資格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影響,則應弄清楚兩個問題,一是股東資格的確認;二是股東虛假出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我國,公司的登記機關是工商部門,工商部門依據申請及公司法規定的有限公司設立的五項條件(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五、有公司住所。)進行審查,對符合設立條件的予以登記并頒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于是,一旦商事組織得以成立,其經登記的相關內容也取得了公示的效力。可以說,工商部門對企業進行登記、年審的管理首先是授權行為,即授予從事商事行為的資格;其次也是確權行為,即對登記主體具備一定法律地位和具有某種法律資格的確認。這與公司法第33條第3款“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公司法的該規定中,我們不應忽視其對登記效力范圍的規定,“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說明登記行為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在公司外部,相對于公司第三人,是否登記是判定其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的唯一標準。那么在公司內部其股東資格的取得或者股東權利的行使則不應以是否登記為限,此時,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會凸現,公司章程中的約定甚至股東之間的約定將會發揮其法律效力。因此,筆者認為股東資格可以經登記取得也可因約定取得。經登記而取得股東資格的,是顯名股東,可認為是完全股東。其股東權利應受法律的全面保護。經約定而取得股東資格的,一般是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可依約定行使權利,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北疽幎ㄑ悦鞴蓶|有依約出資的責任,不依約出資的法律后果是明確的,即補足出資,“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币虼?,在股東出資不足或虛假出資的情況下,法律并沒有否定其股東資格,而是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在本文案例中,被告認為陳某系虛假出資,不具備股東資格,所以其組織召開的臨時股東會不合法,股東會決議無效。筆者認為被告的抗辯不能成立,首先,陳某的股東資格既被工商登記確認,也有公司章程確認,不能被否定。其次,陳某即使有虛假出資行為,其責任也是法定的,并不影響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所以,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應著重審查的是陳某要求召開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召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只要程序上合法,陳某作為持股90%的大股東,其召集的臨時股東會形成決議的效力應當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