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調解筆錄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法庭調解的全過程。但是,根據盱眙法院對案件的評查分析,發現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一是有些審判人員在調解民事案件時,調解筆錄比較簡單,原、被告在庭審中爭議焦點比較大的案件,在休庭后調解時,調解筆錄僅記錄原告提出調解方案,被告表示同意,然后就制作調解協議,而不能反映審判員如何做工作促使雙方達成調解的過程;二是有的案件休庭后調解,但由于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而不制作調解筆錄;三是有些案件雖然達成調解協議,但是卷宗內沒有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過于簡單甚至缺失的原因,一是由于有些審判人員不重視調解,調解純粹是為了走走形式,調解草草了事。二是有的審判人員只注重調解結果,不注重調解程序,往往是在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再補記一個調解筆錄。三是書記員在記錄時,未全面記錄審判人員做調解工作的全過程,致使調解筆錄過于簡單。四是有的審判人員受調解率指標考核的影響,片面追求調解結案,有可能在調解時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而調解筆錄對此未作反映。

調解筆錄過于簡單甚至缺失,會帶來以下不利后果:一是不能客觀地反映當事人接受調解是否違反自愿原則。當事人如果以調解違反自愿原則而申請再審,在復查原審案件時,如果原審調解筆錄過于簡單,則不能客觀地反映調解是否違反自愿原則。二是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離婚案件在庭審中沒有經過調解,而卷宗中又沒有其他調解筆錄,則存在違法情形。三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 勞務合同糾紛等五類案件,除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外,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如果沒有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情形,則卷宗中也應有調解筆錄。

針對調解筆錄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要強化審判人員的調解意識。法院的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平衡協調各種關系、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審判人員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應將調解工作貫穿于案件審理的始終。

二是強化審判人員的調解程序意識。審判人員不但要善于做調解工作,而且要注意將調解工作記錄入卷。有的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雖然做了不少調解工作,但沒有記錄反映,等于未做調解工作。

三是強化書記員的責任意識。書記員的重要職責就是做好案件的審理記錄,使案件的審理過程能夠通過文字全面準確反映出來。審判員也要加強把關,在當事人核對筆錄前對書記員的案件審理筆錄進行查閱,發現記錄不全或有錯誤的,應及時補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