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研究
作者:張淑媛 發布時間:2007-03-15 瀏覽次數:3523
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侵權中人身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而對刑事侵權中人身權受到比民事侵權更嚴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不予保護,這很顯然不符合應周全保護人權的邏輯,本文擬就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問題作一探討。
一、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理依據
《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憲法是我國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憲法對我國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均作出了原則規定,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權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在刑事案件審結之后提起民事訴訟,只能說明我國相關部門法不夠完善,而現行法律對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審結后提起民事訴訟不予受理則是與憲法原則相抵觸的。
二、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被害人合法權益得以救濟的主要途徑
依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如果侵害的程度輕而不構成誹謗罪,被害人有權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眾所周知,精神損害具有客觀性和可辨認性,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可能遭受精神損害,這是毋庸置疑的。有損害就應有賠償,就必須賦予被害人的法律上的救濟權,從而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給予物質撫慰,對精神利益的減損進行填補。
三、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是刑民法律效力位階平等的必然要求
所謂責任競合,是指行為人的同一個行為符合兩種以上的法律規范規定的責任構成要件的情形。從責任競合發生的領域來看,有同一法律部門之內的責任競合和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法律競合。對于發生在同一法律部門之內的責任競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權人承擔一種責任;而對于發生在不同部門之間的責任競合,一般是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責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則》第110條規定:“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雖然,在該條中對法人犯罪的處罰原則不符合現行刑法的規定,但對于責任競合的處理原則還是應當予以肯定的。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對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精神上的損害,適用精神賠償,而嚴重的刑事犯罪,卻不保護公民的精神損害,顯得與情與理不合。按該條規定和《精神損害賠償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權受到侵犯的,應該得到侵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關于《民法通則》第110條關于責任競合的類似規定,但不能因此否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應享有的權利。
從法理上來看,高法的司法解釋不能違背《民法通則》的規定,不能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內容相抵觸。而高法的法釋[2000]47號以及法釋[2002]17號規定的內容很顯然是與《民法通則》第110條的規定相抵觸的。
從法律價值來看,對侵犯人身權的犯罪分子處以刑罰,是國家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體現的是公法上的價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擔的是公法上的責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國家為本位。而對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權的行為追究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保護人身權的需要,其體現的是私法上的價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擔的是私法上的責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個人為本位的。從價值衡量的角度來看,公法價值與私法價值既不可等量齊觀,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免除或減輕其民事責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賠一些錢就可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四、確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順應世界各國通行做法的理性選擇
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已成為世界性的立法趨勢。對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權的全面保護已成為世界上法律發展的潮流。絕大多數西方國家,基于對人格尊嚴、人身權利的尊重與保護,都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如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第847條規定:“撫慰金(1)在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的情形,以及在剝奪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為財產損害的損害請求適當的金錢賠償。”《日本民法典》第710條規定:“(非財產損害賠償)不問是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或者名譽情形,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依前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對財產以外的損害,亦應賠償。”《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民事訴訟應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和精神的全部損失。”為順應保護人權法律發展的世界潮流,實現與其他國家法制上的接軌,我國法律應對刑事侵權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權予以保護。
五、確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審判實踐
此案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以下簡稱《解釋》)于
《解釋》第1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手段可以分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釋》并沒有說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我們有理由認為,《解釋》的本意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只要遭到侵害的,不管是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都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刑法》第36條和《刑訴法》第77條規定只是授權性規范,不是禁止性規范。其功能在于啟動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非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該程序設置之外。所以,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對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被害人予以賠償是時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關懷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