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協議不審慎 斷句歧義起紛爭
作者:許雪樵 張尊敬 發布時間:2007-02-08 瀏覽次數:2141
本網徐州訊:一紙普通的賠償協議,一句不起眼而又至關重要的表述語言,讓七年前的一段醫療糾紛被重新提起。6日,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特殊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1993年12月份,年過七旬的臧某騎自行車不慎摔倒,后入新沂市某醫院治療。醫生診斷為:左股骨上段骨折閉合性。實施“左股骨近端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后出院。出院后傷處遲遲不愈,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受限。后臧某的傷情被診斷構成三級傷殘。醫患雙方遂產生糾紛。1999年10月份,臧某的兒子作為臧某的代理人與醫院簽訂了一份賠償協議書:醫院一次性補償臧某人民幣一萬元(簽字后付款)。協議上醫院方代表人簽字,臧某的兒子在協議上簽字,并注明“本人不同意公證以后如發生一切由我本人負責”。醫院依約給付一萬元補償款,該款由臧某的兒子領取。2006年1月份,臧某死亡。臧家認為醫院的醫療行為給己方造成巨大的經濟和精神損害,己方與醫院簽訂的賠償協議無效,遂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六十余萬元。
圍繞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臧家認為該份協議屬于無效協議,認為閱讀此協議應當這樣斷句:“本人不同意,公證以后如發生一切由我本人負責。”由此又主張協議屬于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既然協議沒有公證,自然不生效力。而醫院方提出,簽訂協議時己方要求公證而原告不同意,所以臧某的兒子在協議上簽署意見,表明態度,意見的內容應當這樣斷句:“本人不同意公證,以后如發生一切由我本人負責。”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醫院一次性賠償臧家各項損失十二萬元。協議簽訂后,醫院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