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200672,剛上小學的張玲玲(化名)隨父母在邳州一大型超市購物,在不斷滑動的電梯上,調皮的玲玲不停的拍打著電梯的扶手,在上下兩層的夾縫處,電梯將躲避不及的玲玲吸了進去,只聽孩子一串慘叫,玲玲的父母急忙轉身將孩子扯拽出來。玲玲被送到當地市人民醫院搶救后,診斷為右下頜骨骨折、上下唇裂傷、右鎖骨骨折,六顆牙齒脫落,經過10天的住院治療,共支付7000余元醫療費。玲玲父母和當地超市事后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200611月訴至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案件中人身損害責任的承擔,應該從二個方面考慮。

首先,本案原告張玲玲年僅7歲,尚缺乏判斷能力,其父母帶其去商場購物,應照看好自己的孩子,但由于他們的疏忽,造成玲玲的損傷。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作為張玲玲的監護人,父母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即此案中的經濟損失張玲玲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次,作為當地大型超市,是公共購物經營場所,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該公司將電梯設置在墻壁處,存在安全隱患,雖然在電梯處張貼標志,但造成人身傷害,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本案大型超市對原告張玲玲的人身損害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日前,雙方最終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當地超市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費用24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