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能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在法律上是沒有異議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情況紛繁復雜,應當分別情況妥當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3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分下列情況處理:

1、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2、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3、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其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4、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病人致人損害時,上述單位若不能證明其盡了監護職責,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5、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6、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的,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7、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8、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