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交換作為庭前準備的主要內容,能起到規范庭審,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但是長期以來,由于重庭審、輕準備,一直沒有對庭前證據交換予以規范,致使庭審質量不高,當庭裁判率亦不高。日前,如東法院就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進行調研,發現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難以落實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認識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識的匱乏。這是導致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難以落實的主觀因素。一方面由于審判人員、當事人、代理人沒有認識到庭前證據交換的顯著作用,再加上通過審判方式改革,當庭舉證、質證已經成為人們的思維定勢,而產生一種“不當庭就不公正”的錯覺,而忽視庭前證據交換;另一方面,大部分的當事人還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為我主持公道”的樸素訴訟意識,不去主動收集、提交證據,使庭前證據交換的開展失去了基礎保證。

二是粗疏的法律規定使庭前證據交換無章可循。庭前證據交換應當是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有設立專門的審前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到第119條雖然規定了庭前的準備活動,但僅限于對法院活動的約束,對庭前證據交換沒有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雖先后在《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使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等文件中對庭前證據交換有所規定,但仍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從而使庭前證據交換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規范性。

三是舉證時限制度沒有得到有效落實。最高人民法院從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到2001年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進行了相關規范,但由于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審判實踐中難以得到落實。沒有舉證時限的保障,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據不能確定,庭前證據交換則無意義。

四是答辯制度不健全。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起訴狀不僅要載明其訴訟請求,同時還要提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來源、證據形式等,原告在起訴時的觀點以及用于攻擊的“武器”完全暴露無遺。根據平等原則,原告也有權獲悉被告的主張及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信息,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履行答辯的義務,將自己的抗辯意見、抗辯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辯主張的依據展示出來。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2條規定了被告“應當”提交答辯狀,但卻沒有規定因“不提交”答辯狀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導致法院因為不能充分了解當事人的證據情況而很難確定案件是否需要組織庭前證據交換。

針對庭前證據交換的上述問題,如東法院提出了以下對策:

一是建立規范的答辯制度。審查立案時,要求原告將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明方法、證明對象等在起訴時一并闡述清楚,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法院決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須在15日或法院確定的時間內提交答辯狀,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辯狀則被視為是對原告主張的認可。被告的答辯狀應當記明否認或反駁對方意見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據形式、證明方法、證明對象等,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

二是明確證據交換的條件和范圍。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時,向當事人告知舉證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超過舉證的最后期限提供證據和拒絕參加證據交換的法律后果等。證據較多的案件和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應當由法院組織進行庭前證據交換。證據交換應圍繞訴、辯雙方在訴辯過程中所主張的事實以及所列舉的證據進行。

三是規范證據交換的程序。證據交換時,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訴時列舉的證據和證明方法提交相關的證據,然后由被告針對原告的舉證發表認可或不認可的意見,并陳述理由。被告反駁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辯過程中列舉的證據和證明方法提交相關的證據支持自己的反駁意見,并由原告發表認可或不予認可的意見,同時陳述理由。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開庭審理時直接予以認定或確認其證明效力。

四是強化證據交換的效力。當事人在證據交換時認可的證據和事實,在庭審中又反悔的,除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當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意見的,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由該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出示的證據在證據交換時應當明確提出舉證主張,并準確說明證據形式、內容、來源、證明對象以及不能及時出示的理由。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分類統計并記錄在卷,經當事人確認后,整理好雙方爭議的焦點。通過證據交換,根據當事人的合意,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五是做好證據交換與庭審的銜接。證據交換完成后,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主持人員根據證據交換的情況,確定案件適用的程序和審判組織,納入審判流程管理,及時排期開庭。開庭審理時僅圍繞已整理好的原、被告爭議的焦點、經過交換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中已經主張而因客觀原因未能在交換中出示的證據展開法庭調查、質證、認證。沒有特殊情況,不準許當事人另行增添證據。對當事人堅持提交的證據只做統計,不組織質證。但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在庭前證據交換時確實無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證據除外,但該當事人需承擔對方因此而增加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