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淮安訊:200128,個體工商戶張某由于資金緊張向其鄰居丁某借款2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為半年,從200128200188。但合同中未約定利息。200189,張其還給丁某2萬元,丁某向張某索要利息。張某認為,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自己只有償還本金的義務。丁某認為,沒有約定利息是由于自己疏忽,張某應按簽訂合同時銀行同期貸款的利率來計算并支付利息。雙方爭執不下,訴至法院。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公民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如何處理的問題。《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當事人一般要約定利息條款。根據借款合同的主體不同可將其劃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另一種是公民之間的借款合同,即其借款人、貸款人都是公民。本案例主要涉及第二種合同。關于民間貸款利率,當事人則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行約定,也可以不約定。我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張某和丁某在借款中沒有約定利息,依法律規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法院判決張某勝訴。本案提醒讀者,在簽訂借款時,應注意明確利息條款,以免自己利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