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初探
作者:徐娟 發布時間:2006-10-13 瀏覽次數:3686
過去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民法理論和民事法律法規都否認精神損害,尤其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其主要理論依據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錢來賠償的。這一理論來自早期的資產階級思想和民事立法,后來為蘇俄民法所推崇,并為我國50年代民法理論所接受。雖然我們也同樣堅定地認為,人的人格尊嚴、生命、健康等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錢可以交換的。現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發展趨勢就是對人的尊嚴、人的權利的關注和保護。我國是個有重義輕利傳統的國家,歷來將精神與金錢分開。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規定以經濟懲罰來補償或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已成必然。但是一旦侵權行為發生之后,一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在世界各國普遍注重人權的背景下,作為保護人權的一種重要形式的人格權制度得到發展,各國立法越來越重視人格權利的價值,把對人格權利的保護擺在了人格權制度中的重要位置,為更加有效地保護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被注入了人們的生活,受到法律制度的認同,并得到了引人注目的發展。用物質賠償精神損害,己成為許多國家侵權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總結國內外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根據憲法的原則精神,對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作出了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法條中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已被法學界和司法界普遍認為是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近年來隨著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不斷增多,民法通則的原則性規定早已不能適應實踐的需要,因而出臺了一系列相關的司法解釋。即使如此,日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夠完善,司法實踐中也遇到了許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大膽地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例、判例與學說,以推動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斷走向完善。
一、精神損害的概念
關于精神損害的這一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均沒有做出明確界定,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僅僅提出了這一概念,也沒有做出相應的解釋。
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將損害(Loss)分為財產損害(pecuniary loss)與非財產損害(no-pecuniary loss),“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錢與物質上的損害,例如商業利益的喪失或醫療費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發生在個人的金錢或物質財產上的損失,例如肉體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傷害。作為金錢上的損失,前者能夠用金錢加以計算,盡管有時在難以證明的情況下這種計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金錢不是作為其他金錢的替換品,而是對其他比金錢更重要的東西的替代: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辦法。”[1]對于“no-pecuniary loss”一詞,大陸學者一般將其譯為“精神損害”,而臺灣學者一多將其譯為“非財產損害”。對精神損害的概念,大陸學者尚未達到共識,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上的精神損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2]
第二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3]
第三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痛苦兩個方面,損害是非財產損害的一部分,非財產損害除了精神損害之外還包括死亡、人身傷害、社會評價降低等。”[4]
第四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只能理解為精神活動因不利影響而造成的不良狀態,和‘非財產損害’‘人格損害’含義不同。精神活動的任何不良狀態,都屬于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可以有多種表現,如憂慮、焦急、失望、絕望、沮喪、抑郁、悲傷、恐慌、煩惱、怨恨、憤怒、痛苦、麻木,等等。”[5]
以上理論,概括說來分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譽受到毀損、榮譽權受到侵害等。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自然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比較而言,筆者認為,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更為科學,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更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更加有利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而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6]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許多學者認為,由于精神損害賠償是對精神損害這一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應界定為非財產賠償責任。而本人認為,結合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和精神損害的特點,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財產賠償責任。其理由有三:
(1)從法律角度規定分析。《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害。由此可以說,精神損害賠償從法律性質上講屬于財產賠償責任。
(2)從救濟手段角度分析。雖然《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都可以作為精神損害的救濟手段,但這只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與賠償無關,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只能通過財產的方式進行。
(3)從賠償所要達到的目的角度分析。雖然精神損害屬于一種無形的損害,很難真正用金錢去衡量;但是無可否認在各種救濟手段中,只有金錢賠償才是最能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損失。而民事侵權法賠償理論中的核心部分,就是如何平服和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界定為財產賠償責任最為正確。
三、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認定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即指何種侵權損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賠償的問題。精神損害賠償實質上是侵權賠償的一部分,它符合侵權賠償的四個構成要件。即首先,有損害的事實發生,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精神損害的違法性,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必須違法,這是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條件,這與其他損害賠償是相同的,刑事犯罪行為,不僅違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時違反民事法律;再次,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著因果關系,民法規定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系,行為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最后,侵權行為主觀上有過錯,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
值得高興的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的確定,已經由原先的保護部分人身權和人格權擴展為保護人身權和人格利益,因為我國法律已經有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具體準確界定,所以本文將以該解釋簡單介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頒布的法釋[2001]7號《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四種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二是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四是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損害。此外,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里的損害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符合以上范圍情形的則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圍情形的則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應當將精神損害從其他相關損害中剝離出來。哪些案件或者說哪些民事權利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呢?回答這一問題,應該需要將精神損害與其他損害剝離,使精神損害單純化:(1)在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的案件中,是不必然產生附帶的財產損失,但是有相當一部分案件附帶有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如受害人調查取證的費用、聘請律師的費用、參加訴訟的費用、接受心理咨詢和醫療的費用等,這些都不屬于精神損害而屬于財產損失。(2)致受害人死亡,將導致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但是建立死亡賠償制度較之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更為公正。所以,在一般情況下,致人死亡的賠償不歸入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在目前死亡賠償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來的情況下,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對死者的近親屬予以救濟。(3)對于傷害致使受害人殘疾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予以賠償主要不是因為受害人精神受到損害,而是因為其謀生(掙錢)的能力喪失或降低,就其本質而言,這種賠償屬于物質性的。因此,殘疾賠償應當從精神損害中剝離出去。
四、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原則
這個問題學者、專家有不同的見解,也一直是學術界爭論不休的難題。而且,在我國的立法中卻是一片空白。民法通則公布以來,我國民法學界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之確定,進行了一些理論探討,并提出了許多應當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法定因素;A、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B、侵權人是否獲利;C、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場合、范圍等具體情況;D、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E、侵權行為的社會后果及影響。(2)酌定因素:A當事人主體的類別;B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諒解程度;C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D訴訟地的經濟狀況。筆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個案差別比較典型,難以統一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只能在個案中斟酌確定,人們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必須有一個合理的期待,應當與社會發展水平相當。我們在考慮一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要遵循三個原則:
(一)撫慰為主、懲罰為輔原則
1.侵權人對受害者的侵害,給受害人造成心靈的創傷,造成精神痛苦,必須通過物質制裁加害人,還受害人以公平和正義,撫慰其受到的創傷的身心。在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后,法庭判罰其相當數額的賠償,可使侵權人意識到其行為非但不能給自身帶來利益,還會直接導致自身利益的損失,是要付出相當代價的。這種直接的、緣于其行為的物質損失,是將損害變通轉移造成這一損害的負責人自身以應對損害的不良后果,這是社會對公平、公正的內在要求,是對受害人最深刻的撫慰,起撫慰作用的制裁必須要以足夠的賠償金為基礎方能見效。
2.精神損害雖不能以金錢衡量,但撫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質條件是可以用金錢衡量和支付的,這種賠償不是以相當的價值替換特定的損害,而是具有撫慰性,用以填補因損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具體化就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對人身權受損造成精神損害的民事救濟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過加害人的經濟賠償得到減輕或消除,對受害人起到撫慰作用。通過這種改善外部環境的辦法,幫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消極影響,盡快恢復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盡早的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軌道。撫慰個人既是穩定社會。但這種撫慰的效果,必須要以足夠的賠償金為基礎才能得以發揮。
(二)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有所限制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經濟賠償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為了以財產的方式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補償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從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這也是精神損害賠償所具有的人文關懷的內涵。人們對賠償金額的合理期待也應符合社會的一般價值取向,與我國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國外的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案例不乏存在,但這并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現實國情。目前,我們國家還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是很發達,公民的經濟收入仍屬偏低。如果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加以限制,一味滿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脫離實際,而且難以執行。與此相反,精神賠償數額過低,不但不能撫慰受害人的痛苦,實際上也起不到補償作用,甚至連受害者的訴訟成本和求治費用都不能彌補。賠償過少,也意味著對致害人的放縱,對其行為的肯定。因此,精神損失賠償范圍和數額只能在經濟合理的范圍內去考慮,要在對受害人有效撫慰、對致害人有力懲戒和雙方實際生活水平中考量,從而劃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區間,從中選擇一個相對的平衡點。
適當限制原則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于精神損害具有一般情節的,可以責令受害人承擔非財產性質的民事責任,造成財產利益損失或者精神損害情節較重的,可以責令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應當適當限制。至于限制到何種程度,應當考慮當地居民實際負擔能力,公民、企業、單位負擔能力的不同,以及其他情況,以地區為單位,確定一個最高限額,積累經驗,為將來修改立法提供參考數據。當前,江蘇范圍內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賠償范圍是1000?50000萬元,比較符合實際。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對于這一原則,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但有司法解釋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確定該賠償金的數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其中含義自是酌量。如果說這一司法解釋對法官自由酌量原則說得尚不夠明確的話,那么,《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的法官自由酌量原則。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發展呈現出各式各樣的社會狀況。改革、開放的格局使我國物價、工資、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斷變化。社會現狀的諸種因素直接決定著社會的影響。因此,它或多或少會反映到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問題上來。當前,我國的物價在不斷上漲,我們在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時候就不能判定賠償數額太低,也應該相應地提高賠償數額。同時,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精神損害賠償糾紛若發生在經濟較為不發達的邊遠山村,幾十元的賠償數額可能就會平息糾紛。反之,若發生在經濟發達的地區,類似的糾紛,裁判上千元的賠償數額,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夠服判息訴。所以,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要因地制宜,酌情考慮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結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確定一個具體數額。
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算中的基本含義是指法律賦予法官或合議庭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案件的具體賠償數額靈活確定的權利。一方面,我們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觀上的描述卻做不出數理評價。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而受害人個體差異的存在,使其對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個案差別因此比較典型。統一確定賠償數額沒有科學依據,個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規范下,在個案當中具體考察斟酌、平衡確定方能實現。另一方面,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剛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經驗,不適宜在幅員遼闊、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國土上建立統一的硬性規范。綜上考慮,最好由法律賦予法官和合議庭擁有自由裁量權,適用自由裁量的原則,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由法官根據不同案情,從受害人現實感受出發,完成一段與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歷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輕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確定一個具體的賠償數額。
五、常見的幾種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探析
(一)婚姻法中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重婚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和實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里的“損害賠償”主要指精神損害賠償和其他損害賠償。
實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過錯方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懲罰,使無過錯方得到一定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有利于有效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穩定現代婚姻家庭的社會關系。離婚損害賠償的實現,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1)出現離婚的違法行為;(2)受害方存在精神損害的事實;(3)因果關系成立;(4)一般以一方當事人存在過錯和另一方無過錯為條件。
離婚精神賠償的適用原則主要有:(1)適當經濟補償原則。(2)必要加處原則。若一方過錯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難或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應考慮額外增加精神賠償數額,以體現對過錯方的懲罰功能。(3)個人負責和連帶責任相結合原則。若離婚糾紛主要由過錯方引起,由過錯方賠償損失;若離婚糾紛由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則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違約和締約過失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此類賠償應由合同法所調整,但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爭議。但在英、美法系國家和日本、臺灣地區都趨同于契約法上可給予非財產損害賠償。我國大陸不少學者在學說和通說上否定對違約的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王利明認為:“應當看到,一方面因違約造成精神損害的情況在違約中時常發生,而允許采用懲罰性賠償,將會使懲罰性賠償在合同責任中應用得過于廣泛,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既然違約責任制度不能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補救,也就不能采用懲罰性賠償來替代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持相反意見認為:“我國應在學說上承認對違約場合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并在理論上對其謀求正當化和系統化。”合法化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對違約行為在履行義務或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作為處理違約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文。
近來在大陸法系的法國法、德國法以及英美法系的理論與實務上已漸次承認精神損害得基于違約而發生。但是,由于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及責任競合原理的適用,并非所有的違約均可發生精神損害。就契約所涉及的利益范圍而言,可分為人身性契約與財產性契約。前者主要以人身性契約關系的變動為目的,如婚約的締結與解除,結婚與離婚、收養與撫養契約的締結與解除,人體器官的移植與捐贈,運動員、藝員的轉讓等。在這些人身性契約中,多涉及人的自由、尊嚴和人格利益,甚至還涉及到人的生命與健康及生命的延續。自然人的這些利益無疑受法律保護具有不可侵性。當一方違約時,無疑將侵害這些基本人格利益,而且,按一般社會觀念的認識,此時相對人多受有生理或心理的痛苦即精神損害。由此,應當與侵權法一樣,對侵害這些利益的精神損害予以救濟,故此,自然人得于人身性契約中約定精神損害,其屬于法律上精神損害的范圍。因財產權受損害所致的精神損害,在侵權法中已嚴格限定其范圍,在契約法中當然更難被認可。但是,在少數財產性契約中,則可將因財產權受損害而發生的精神損害納入法律上的精神損害的范圍。根據民法理論和國外實際案例,這些契約主要包括兩類:其一,服務性財產契約,比如,在旅游合同、住宿合同、餐飲合同、家庭雇用合同等中,如果提供服務的一方違約,有可能侵害相對人的人身權益或直接造成精神利益的損害。其二,標的物為涉及當事人重大感情或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財產契約。比如,以生命換來的軍功章展出而被丟失,將祖傳的寶物出借而被丟失,都因一方違約,不但造成財產權利的損害,還將因此發生精神損害,此時,亦如侵權法的原理,其精神損害均屬于法律上精神損害的范圍。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盡管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否允許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雖然現今主流觀點及立法規則均是不支持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是隨著人們對精神健康權的認識逐步深化,對人格尊嚴的逐步重視,要求法律保護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健康權的呼聲也逐漸高漲。在此,筆者希望通過再次探討能夠引起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修訂過程中對充分保護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精神健康權問題的重視。當前,我國關于人身傷害犯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主要有以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1.《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最高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指出,“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以及我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重申了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的原則。該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有人認為,在法律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差別。因此,法律上應當承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它所體現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經濟賠償得到撫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最高法院2001年3月頒布的《精神賠償解釋》主要是為了解決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如何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對于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過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已經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賠償解釋》沒有對此再作出規定。
也有人認為,犯罪人已受到刑罰懲罰,并且精神上已然遭受到刑罰所造成的痛苦,沒有必要再對其進行經濟上的處罰。筆者認為,如果刑罰的功能效果或者說其關注的主要利益能夠完全的或實質的涵蓋精神損害賠償,那么,否定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正當的。通說認為刑罰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預防犯罪,懲治犯罪,而撫慰受害人雖是目的之一,但并非最主要的目的。因為刑法作為公法,它所調整的國家公的利益與犯罪人私的利益之間的沖突,而非犯罪人與受害人之間私的利益的沖突。犯罪人一旦實施犯罪行為,便視為給整個國家社會帶來危害,即便他已經補償了受害人或受到受害人的寬宥,也不能免除刑法的處罰,反過來即便受害人認為對犯罪人的刑罰不能帶給他任何撫慰,刑法也不會再給受害人其他形式的補償,可見受害人并不是刑法關系的主體,撫慰受害人也只是刑法的附屬的而非主要的功能。
筆者認為確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符合刑法規定,對刑罰的功能起補充作用。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其規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罰”,此條明確在論罪判刑的同時可以判令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這里的“經濟損失”,刑法并未將其局限為物質損失,應包括因精神損害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手段可以分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釋》并沒有說,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所以,有理由認為,《解釋》的本意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還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還明確規定:“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由此可見,自《解釋》施行以后,與《解釋》不一致的司法解釋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說,自《解釋》施行之時起。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以上只是從司法解釋的層面解決了這一問題。從法律法律依據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個特殊的訴訟,刑訴法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從程序上講,應以刑訴法為主,輔之于民事訴訟法;但在實體處理上,則應以民事法律為主,輔之于刑事法律。因此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論是從保護人權還是維護國家司法的統一、世界發展趨勢都很有必要。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賠償原則。就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賠償應適用的原則,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案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適用的法律是民法規范,而不是刑法規范。依民法規范就應賦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精神賠償的權利,即適用全額賠償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36條規定,只能“根據情況”判賠,即法官根據本案的事實,包括被告人的經濟承受能力、被害人的過錯、被告人的受罰程度等確定賠償的數額,即酌情賠償原則。筆者認為,刑法第36條規定的,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其實質即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考慮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接受刑罰處罰的事實,視作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在精神上一定的撫慰,只有在諸如被告人因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法院依法對被告人作出的刑罰尚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精神上形成的痛苦時,充分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受罰情況,被害人的過錯及精神利益的實際減損等因素,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精神損害賠償判決。如果完全不考慮被告人的刑罰受罰情況,作出全額的精神賠償,對被告人顯然不公。
注釋:
[1] Harvey Mcgergor, Mcgergor On Damages,16th.ed.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7),25.
[2]胡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 頁。
[3]楊立新、薛東方、穆沁:《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 頁。
[4]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二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 92 頁。
[5]李錫鶴:《從財產、人身、精神之關系論精神損害賠償??兼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法理依據》,載華東政法學院科研處編:《華東政法學院學術文集》(2002),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2 年版,第111 頁。
[6]唐德華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