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交易活動日益豐富和多元。訂立合同是現代社會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來確定彼此間利益關系,并通過合同的約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全面履行各自的經濟義務,從而實現雙方預期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并非當事人之間所有的約定都能獲得法律的保護。合同所涵涉利益關系的現實只有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當事人無法借助尚未成立或無效的合同實現自己預期的利益。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無效合同即由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因不具備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則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可引起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它卻要產生法律所直接規定的某些法律后果。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6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返還財產,折價補償,過錯損害賠償,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是無效合同后果的處理方法。

一、無效合同的概念、特征及效力

(一)無效合同的概念

無效合同是指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對當事人自始即不應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應由國家予以取締的合同。
  
(二)無效合同的特征
  
無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補救。合同的有效要件是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三個要件同時具備,則合同有效。不具備其中的任一要件且不能補救的,是無效合同。
  
2、對當事人自始不應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對當事人有法律結束力,而無效的合同是自始無效,不允許當事人履行,已經履行的應當恢復原狀。
  
3、由國家予以取締。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和取締的權力屬于國家審判機關。仲裁機構雖然不是國家機關,不享有國家權力,但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權確認無效合同。
  
(三)合同無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采用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對于以這種方式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其所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這里強調的是以這種手段訂立合同以損害國家利益的才無效。法律之所以作這樣的規定,是因為以脅迫、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在國外都是作為可撤銷的合同而存在的。考慮到我國的國情,是以社會公有制為基礎,國家應當保留主動干預的法律手段。同時考慮到現在與過去有所不同的是,除國有企業之外,還有大量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等。因此,法律區分兩種情況,分別進行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從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作為可撤銷合同,由當事人選擇。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故意地與他人串通一氣,目的在于坑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而自己獲利。目前這種行為很多,如有些國家機關干部或企業采購人員在與其他企業、單位或者外商洽談交易、簽訂合同中,惡意串通,收受賄賂,使國家、集體利益遭受很大損失。在自然人之間也存在代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問題。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特點是行為人故意以合同這種合法的形式達到掩蓋非法目的。合同本身是并不違反法律,只是當事人要利用合同達到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引起的后果違反法律規定。如當事人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而以購銷合同形式轉移財產。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指訂立合同的目的,依據合同所進行的活動以及履行合同的結果,都違反了國家的政治、經濟利益,有損國家主權,危及國家安全,違反社會秩序、公序良俗,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平衡等。凡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無效合同。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一定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尤其是強制性規定進行,因為強制性規定,是當事人的約定所不能改變的。強調強制性規定,是因為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合同的規定,多數是倡導性的,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所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無效合同的效力
  
1、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自始無效,主要是指是自合同成立之時合同就沒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常常存在于合同成立之際。因為,盡管確認合同無效,撤銷合同的行為的發生與合同成立有一定的時間間隔。但確認和撤銷的行為是具有溯及力的,即溯及合同成立之時。
  2、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部分合同內容無效的情況下,如果無效部分不會影響到合同的其他部分,則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非實質性條款或非主要條款無效的情況下。如果無效部分影響到其他部分,則其他部分也將無效。
  
二、無效合同的后果處理
  
(一)     返還財產
  
1、返還財產,是依合同已交付財產的當事人,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有權請求對方返還財產,同時接受財產當事人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其目的旨在使財產關系恢復到訂立合同之前的狀況。
  
2、返還財產并非民事責任。合同無效,當事人返還財產,只是要求當事人依無效合同而各自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不復存在,根本談不上哪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同時,無論任何一方當事人接受對方的財產,因合同無效而喪失法律依據,理應返還給對方,不一定要求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即實行返還財產與過錯無關的原則。具體地講,“對合同被確認無效的過錯方或造成損失的過錯方仍有收回屬于自己所有財產和合理得到補償的權利,除非是故意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進行合同行為的。”因此,因合同無效而返還財產并非民事責任,而是合同無效自然產生的法律效果,或稱為“非表示行為的法定后果”。其規定的基礎是公平正義、誠心和禁止權利濫用等位階較高的原則,不由當事人的意志為指導,即排除了意思自治的適用。
  
3、返還財產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物上請求權還是屬于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此各國立法和理論有所不同。返還財產請求權屬于物上請求權。在承認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債權均獨立發生效力的羅馬法,將因合同無效而返還財產歸于因給付原因不法之訴權。而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國家,如法國,則不承認關于無原因給付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些國家立法認為,無原因給付,當然無效,可基于所有權,請求標的物返還。我國民事立法未規定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且傳統理論亦不承認之。因此,給付人基于無效合同已經把標的物交付給受領人,標的物的所有權依然屬于所有權人(即給付人),受領人不可能依此無效合同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同時,返還財產,使財產關系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即是恢復到給付人對給付財產具有所有權的原始狀態,這是所有權回歸的過程,是所有權回歸效力的體現。現行《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對此并未明確,但依立法本意,恢復原狀應是合同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的基點,故返還財產請求權解釋為物上請求權為宜。
  
4、確認合同無效而返還財產的理論依據是基于所有權的回歸力,對于正確處理合同無效而返還財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于物權的保護方法,而不當得利請求權屬于債權的保護方法。依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當依無效合同而接受給付人財產的受領人,其財產不足清償數個并存的債權時,依無效合同而交付財產的給付人,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人而獲得財產的返還。
  
2)依照不當得利的效力,返還財產的范圍是以取得利益者的現存利益來確定,“如果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是善意的,并且所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則受益人可以不負返還責任。”而按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原理,返還財產要求使當事人的財產關系恢復到訂立合同以前的狀態,其范圍是以交付的財產數額為標準,從而使所有權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復。若該財產為原物,并產生孳息時,也應一并返還。
  
5、返還財產的方式:
  
1)單方返還和雙方返還。①因履行無效合同僅有一方從對方取得財產的,是單方返還;這種情況主要適用于在當事人一方故意違法的情況,即一方故意違法訂立合同的行為,其應當將從非故意方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從故意方取得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家。例如,一方以欺詐的方法與對方訂立了合同,那么欺詐方就應單方返還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而另一方從欺詐方獲得的財產,應當上繳國家。除此之外,單方返還還包括以下一種情況,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還沒有履行,則在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只存在單方返還的情形。②雙方當事人都從對方取得財產的,是雙方返還;這種情況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被撤銷只是由于一方或者雙方有過錯,而并非合同違法,此時雙方均應返還從對方所獲得的財產。比如雙方都從對方取得財產的,在因重大誤解而使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應返還財產。
  
2)向對方返還和第三人返還。合同無效不涉及第三人的,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返還;合同無效是因為當事人處分了第三人財產的,取得財產的當事人應當依照判決或者裁決,向第三人返還。
  
6、適用返還財產應注意以下幾點:
  
1)返還財產的范圍應以對方交付的財產數額為標準予以確定,即使當事人所取得的財產已經減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擔返還責任。若該財產為原物,并產生孳息時,也應一并返還。

2)如果當事人接受的財產是實物或貨幣時,原則上應返還原物或者貨幣,不能以貨幣代替實物,或者以實物代替貨幣。

3)如果原物已經毀損滅失,不能返還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應以同一種類物返還。

(二)折價補償

1、返還財產的范圍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1)返還原物的,則應返還原物所生之孳息。(2)對原物有添附行為的,適用添附返還規則。(3)財產的范圍是僅及于有體物還是包含無物體。從立法本意來講,返還財產從恢復原狀中獨立出來,其本意是只及于有體物的返還。《合同法》發展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第58條增加了“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規定。“折價補償”是對《民法通則》及三個被廢止的合同法的發展和完善。在財產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情況下,為了達到恢復原狀的目的,就應當折價補償對方當事人。

2、不能返還可分為法律上的不能返還和事實上的不能返還。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當一方將受領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該項財產時在主觀上沒有過錯,不知道或者沒有責任知道該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還該原物,并且該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時,該當事人就不能返還財產,他就必須依該物在當時的市價折價補償給另一方當事人。事實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標的物滅失造成不能返還原物,并且是不可替代的。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該財產的當事人應當依據該原物當時的市價進行折價補償。例如:特定物損毀后的返還。如果無效合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而該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前,已經毀滅或嚴重損壞,致使原物返還已成為不可能,則法律不要求返還原物,而只能給予其他補償。

3、沒有必要返還的,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1)如果當事人接受財產是勞務或者利益,在性質上不能恢復原狀的,以當時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以錢款返還;沒有國家規定的價格,以市場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計算,以錢款返還。例如:租賃合同屬于繼續合同。在租期內,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財產,而支付租金,系連續性給付。租賃合同的連續性給付特征,決定了其已經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滅的性質。如果已經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則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還其對租賃物已行使的“使用權”,從而必然排除了合同無效的溯及力的適用。否則,將導致承租人無代價地獲得對租賃物使用的不公平結果。因此,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合同所已經產生的效果應作為一種事實狀態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應保留其已獲得的租金,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而無權就租金請求返還。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識產權而獲得的利益,由于該知識產權是無形的,則該方當事人可以折價補償對方當事人。

   (三)過錯損害賠償

1、在合同無效除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外,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還須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58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有學者認為,有過錯的當事人所承擔的責任是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應適用合同法上關于締約過失上的責任的規定。本文認為此種觀點并未考慮賠償損失的排除適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體在法律行為成立前所投注的生活資源,如有損失自己承擔,此原則簡稱“自承損失原則”。但是,該原則亦存有例外,損失如有可歸責于他人的情形,則可將損失轉嫁于他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即為“自承損失原則”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見,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的適用是有一定條件的,即有可歸責于他人的事由。因此,無效合同中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賠償無過錯一方在締約合同過程中所受到的損失。但問題在于,雙方都有過錯時,應當如何處理。我國《合同法》規定,此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該規定,本文認為應根據具體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雙方都有過錯的,應根據與有過失有關的原則進行處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雙方當事人都明知其所從事的行為的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顯然此時雙方對于合同的無效都存有過錯,盡管雙方都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的損失,但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目的,應排除雙方賠償損失的請求,即在此場合,應無締約上的過失責任適用的余地。此時,“……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應理解為有過錯的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損失。

2、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主觀上有過錯;(2)因過錯造成合同無效;(3)損害事實。損失不是各方未能得到訂立合同時期待的利益,而是除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以外的各種實際已發生的損失,如運輸、倉儲、貸款利息、締約費用、準備支出的費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的利息損失等;(4)導致合同無效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3、賠償請求權人。合同無效是因為一方的過錯,有過錯的一方只有賠償責任而無賠償請求權,無過錯的一方享有賠償請求權。合同無效是出于雙方過錯,雙方都有向對方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4、賠償金額的計算。以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為限,不應當賠償期待利益,因為無效合同處理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在審理無效合同的賠償損失案件時,經常會涉及利息問題,這是需要具體分析的。例如:A單位(非金融機構)與B單位訂立一個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合同被確認為無效,A單位請求B單位賠償利息損失。如果A單位以自有資金借給B單位,無需向他人給付利息,利息并不是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根據恢復原狀的原則,不應賠償利息。但如果B單位因使用A單位的貸款獲利,根據公平原則,B單位應當適當補償A單位。又如:A單位依據無效合同向B單位給付貨款來自銀行貸款,B單位應當賠償A單位利息損失。因為A單位必須支付銀行利息,損失顯然是存在的。但如果A單位有過錯B單位無過錯,A單位則無賠償請求權。如果A單位無過錯而B單位有過錯,B單位僅歸還A單位貨款并不能使A單位恢復原狀,則B單位應賠償A單位的利息損失。如果是雙方過錯,A單位也有權請求B單位賠償損失。但由于A單位B單位均有過錯,B感覺無需賠償全部利息損失,而應與A單位“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過錯相當,各承擔50%;一方責任大而一方責任小,責任大的多承擔。
  
(四)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

1、《合同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2、惡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59條是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作出的。

3、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惡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兩個特征:(1)當事人雙方是出于故意。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當事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于通過損害他人的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當然,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為人已經或必然獲得了非法利益為必要條件。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惡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當事人自己的故意,例如,當事人的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訂立合同,就不應認為是當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構成惡意串通。(2)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牟取非法利益。當事人訂立惡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例如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之間串通,壓低標價;在買賣中,雙方抬高貨物的價格以獲取賄賂等。惡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節惡劣的違法行為。由于這種行為是雙方相互勾結在一起,共同損害國家、集體、第三者的利益,因此,這種合同在被確認無效后,在處理上不是一方賠償另一方的損失或者互相賠償損失,而是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收繳雙方所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4、收歸國有不是一種民法救濟手段,而是一種公法上的救濟手段,一般稱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這是一種純粹的懲罰性責任,目的就是對惡意串通行為進行懲罰。收歸國有的構成要件如下:(1)雙方當事人具有惡意串通的主觀故意;(2)客觀上具有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行為;(3)損害的是國家利益;(4)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例:甲公司賣給乙公司一輛走私車,兩公司惡意串通,合同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該走私車及貨款均應沒收,“收歸國家所有”。

5、損害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財產返還,由于其取得是故意的非法行為,應按侵權行為方法處理,其返還的財產包括該財產的孳息和其他利益。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當事人因履行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第三人。因為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原本就應屬于第三人,這是無效合同中當事人之間恢復原狀的排除適用。“取得的財產”可以是當事人從對方取得的財產,也可以是違法所得。例如,雙方惡意串通買賣他人所有的物,該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將該物返還第三人,這是物的返還;雙方惡意串通買賣違法使用第三人的企業名稱的商品,應當將所獲利潤賠償給第三人,這是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

三、結論

在現實社會中,確認一個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應當依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來確認。合同因不具備其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則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拘束力,不可引起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它卻要產生法律所直接規定的某些法律后果。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的規定,返還財產,折價補償,過錯損失賠償,收歸國有或返還集體、第三人,是無效合同后果的處理方法。因合同無效而返還財產在民法理論上的依據是基于所有權的回歸力。返還請求權是屬于物上請求權。“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適用情形有:法律上的不能返還,事實上的不能返還和沒有必要返還三種情形。承擔過錯損害賠償需滿足主觀上有過錯、因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損害事實、導致合同無效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條件。賠償請求權人的確定是指無過錯的一方享有賠償請求權,若雙方過錯,則雙方都有向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賠償金額應以實際已經發生的損失為限,不應當賠償期待利益。收歸國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適用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具有惡意串通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具有違法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對損害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財產返還,應按侵權行為方法處理,其返還的財產包括該財產的孳息和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