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一方雖已賠 保險公司亦理賠 法院認定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受害人可得到雙重賠償
作者:劉秋蘇 發布時間:2006-09-12 瀏覽次數:3451
本網徐州訊:一小學生參加“團體學生健康綜合保險”后受傷,在獲得肇事方支付的醫療費等賠償后又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其能否獲得雙重賠償?日前,徐州市豐縣人民法院審結這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后,給出了明確答復:肇事方雖已賠償,但保險公司仍應按照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受害人可得到雙重賠償,依法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縣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王曉冬住院醫療保險金17260元。
2005年6月21日中午1時許,徐州市銅山縣大廟鎮農民孟汝剛駕駛普通正三輪摩托車途徑豐縣時,在豐縣縣城北外環路將上學途中正常行走的豐縣鳳城鎮寶?廝灤⊙а?生王曉冬刮撞致傷。該事故經豐縣交警大隊認定,孟汝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傷后,王曉冬在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醫療費19486.02元。因孟汝剛拒不支付醫療費,王曉冬于2005年7月向豐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年10月經法院主持調解,由孟汝剛賠償王曉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5萬元。2006年5月王曉冬又在醫院施行了第二次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4151.70元。王曉冬因交通事故受傷共花醫療費23637.72元。
法院查明,2004年9月豐縣鳳城鎮寶?廝灤⊙?統一為全體學生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豐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豐縣財產保險公司)辦理了“團體學生健康綜合保險”,每人繳保險費29元,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項目包括殘疾給付最高賠付3000元,身故給付最高賠付3000元,意外傷害門診醫療最高賠付1000元,住院醫療給付最高賠付60000元。王曉冬繳納了29元保險費。《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意外住院或90元以后疾病住院治療符合衛生、醫療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規定,直接用于治療支出的醫療費用,按以下規定給付,累計不超過60000元,即人民幣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50%,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6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7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80%,30000元以上部分90%。2005年6月王曉冬受傷后,其所在學校向豐縣財產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答應待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處理后再理賠。2006年5月,王曉冬的父母要求豐縣財產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但其理賠卻遭到拒絕,保險公司的態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其以肇事方已賠償、公司不再負賠償義務為由不予理賠。王曉冬遂起訴至法院,保險公司則辯稱“團體學生健康綜合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性質,適用損害填補賠付原則,如被保險人醫療費已從第三人得到賠償,保險人不再給付保險金,若保險人支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則應將向第三方追償權轉移給保險人,現醫療費已由肇事方賠償,故保險公司不應再支付醫療保險金,否則投保者就是“不當得利”。對此,王曉冬的代理人反駁道,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從法理上表明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兩個以上賠償,王曉冬在享有肇事方的人身損害賠償權利的同時,仍然享有保險公司的合同約定的權利,這兩項權利都是基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取得的,不屬“不當得利”;同時,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支付保險金應以“定額賠付”為原則,與責任險適用的“損害填補賠付”原則有所區別。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王曉冬與被告豐縣財產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醫療費用保險是以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而支付醫療費為保險事故的保險,是一種健康保險,該種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或健康,其可保利益無法估價,我國現行保險法律、法規規定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保險事故和事件后,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對致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應負責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換言之,由于第三者侵權行為造成被保險人受傷,第三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仍按照人身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故豐縣財產保險公司辯稱王曉冬已從致害人獲得醫療費賠償,其不予賠償的理由有悖于法律。根據原被告雙方對住院醫療保險金賠付時按分級累進、比例的約定計算,豐縣財產保險公司應給付王曉冬醫療保險金17260元。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已經獲得肇事方賠償而依據所謂保險的補償原則為由予以拒賠的案例。從表面來看,原告王曉冬似乎得到了兩份賠償,但事實并非如此。應該說,小學生王曉冬從肇事方得到的醫療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賠償,而從保險公司得到的賠償屬于保險合同規定的權利。后者屬于保險合同的權利與義務的履行問題,一方不履行合同就要承擔合同違約責任。《保險法》第六十八條明確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具體到本案,保險公司只有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而沒有向交通肇事方追償以彌補自身損失的權利。相反,被保險人既具有請求保險公司理賠的權利,也擁有向交通肇事責任人要求人身傷害賠償的權利,兩者互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