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民事案件調解結案的數量和調解率現已成為基層法院實踐司法為民、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目標和任務。法院通過調解結案方式,對內民事審判能夠降低判決率、上訴率、發回改判率,對外當事人累訟、申訴、信訪的現象將得到有效控制,對整個社會和諧氛圍的形成具有突出的司法功能作用。但基層法院民事審判在充分發回審判人員主觀能動性的基礎上,民事案件調解工作要深入推進和明顯提高,還必須在司法制度上有所創新。

人民法院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一個共識,訴訟費用的承擔在民事案件處理中已成為了阻礙調解成功率的“瓶頸”。致使許多民事案件,法官雖投入了很多時間和精力,努力促成了主要權利義務通過調解協議確定下來了,但僅僅因為訴訟費用的承擔達不成一致意見,致使調解成果“泡湯”,法官無奈最后以判決方式結案,有的案件因矛盾復雜、激烈,判決后引發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

一、民間陳陋習慣認識對調解訴訟費用承擔的影響

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數標的較小,糾紛的對象和內容普遍與當事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特別是涉及婚姻家庭、農村相鄰糾紛、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等案件,民間存在普遍的落后的習慣認識,“要么私下解決,告了官就要爭個家長理短”。一件簡單、平常的民事糾紛的處理結果,對當事人卻產生重要影響,影響并非處理結果本身產生,而來源于當事人在狹隘人際關系圈內評價。有的案件當事人認為訴訟費用承擔的比例直接關系到自己在訴訟過程中的社會評價,訴訟費用承擔得多了就代表自己在“理”上輸給了別人,訴請有理,訴訟費用就應被告承擔,原告如果承擔了代表名義上輸了官司;而被告卻認為既然法官調解了,自己在實體權利義務上已經做了讓步和妥協,再承擔訴訟費用,“給錢是小、丟面子是大”。當事人這種訴訟心理對民事案件調解極為不利,有些法官做了大量說服工作都不湊效。

如一起相鄰糾紛案件,法官通過現場勘察、走訪鄉村調查,好不容易將雙方的爭議事項查清,后多次調解,被告終于同意自行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建筑的圍墻,但在訴訟費用承擔上僅僅因幾十元的分歧致使調解協議內容落空。為了所謂的“面子”,該案判決后又引發了當事人上訴、上訪、互毆等事件發生,嚴重影響了相鄰間的和睦和社會和諧、穩定。

二、訴訟費用承擔導致的訴訟利益客觀貶損。

近來法院系統內部在訴訟費用(一般由訴訟費加其他訴訟費用組成)的預收上強化了訴訟成本的核算,有些小標的民事案件,在具有懲罰功能的訴訟費收取比例上相對較為適當,在調解時當事人在法官的說服工作下一般情況下是能夠接受的,但其他訴訟費用(包括送達費用、郵寄費用等)收取規定對小標的案件調解很不利。因為,其他訴訟費用不是根據案件標的大小上下浮動的,而是根據案件當事人居住區域離法院所在地的行政區劃距離進行核算的。形成了這么一個趨勢,案件標的越小,當事人訴訟費用承擔的比例就越大。

如一起欠款糾紛案件,原告拿著欠條到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房屋施工欠款1900元,被告辯稱原告施工質量不合格造成其房屋漏雨,修好了才同意給錢,辦案法官從減少訟累的角度進行了調解,致使雙方達成了協議,被告給付原告欠款數額調整為1400元,以放棄要求原告修理房屋的權利主張為條件。但當法官征求雙方訴訟費用(訴訟費89元、其他訴訟費用500元、郵寄費200元)如何承擔意見時,被告認為原告起訴有過錯,訴訟費用應原告承擔,原告認為自己憑欠條主張權利,因被告不按約給付才起訴,過錯在被告,被告應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當法官建議訴訟費用在雙方調解的前提下各半承擔,原告馬上予以了反對,意見是如果他自己承擔一半訴訟費用,自己通過訴訟追要欠款的請求減少了將近一半,合法利益缺損太大,無法接受,“官司還不如不打”。

調解訴訟費用承擔法院決定制度的缺失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1日實施)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并將決定記入調解書”。該項規定為民事司法確立了民事案件調解中,當事人訴訟費用承擔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的操作制度。

最高院此項制度的出臺為基層法院推進民事案件調解工作提供了法律的依據,在案件訴訟費用承擔上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權力。但司法實務中真正運用成功的例子不多,法官在操作上同感有許多實際問題未能在規定中明確,造成操作上的困難。

例如法院在審理一起離婚糾紛案件,當事人之間對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育、家庭財產分割等主要事項在法官的調解下均達成了一致意見,但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上卻“卡了殼”,意見始終不得靠攏,最后法官根據最高院的該解釋規定,告知當事人關于訴訟費用的承擔問題依法由法院決定承擔比例,要求雙方就主要事項形成協議和調解筆錄簽字確認,然而當事人卻堅持訴訟費用承擔不明確下來,不簽字確認,且不同意由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承擔。

遇到這樣問題,司法界的普遍做法是保守處理,宣布調解失敗,采取判決形式結案。很多人覺得,法官調解一件民事案件本身付出了大量時間和精力,僅僅因為訴訟費用的承擔導致調解失敗,實在可惜和無奈。訴訟費用承擔決定制度在司法實踐運用中遇到的問題是民事法官無法回避的司法問題,按照現行的司法操作慣例訴訟費用承擔的問題一般都是在當事人之間主要實體權利義務協商確定下來后才予以涉及,稱為調解過程最后環節。正式因為這最后一“環”,使許多本調解成功希望很大的疑難、復雜案件失去了讓當事人最終息訟、案結事了的司法處理機遇。

筆者認為,要讓訴訟調解中的訴訟費用承擔法院決定制度真正在基層司法中發揮其促成調解的作用,還必須進一步細化該制度的相關規定,如規定賦予民事法官可以在案件調解中分段調解的權力,即實體權利義務內容協議與訴訟費用分擔協議單立,在主體協議內容當事人當事人簽字確認生效后再進行訴訟費用承擔的協商,一旦協議不成,法官即可引入訴訟費用承擔法院決定制度的規定操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