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
作者:顧建玲 發布時間:2006-06-05 瀏覽次數:3596
締約過失責任,也稱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指訂立合同過程中,締約一方當事人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締約人雙方為簽訂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誠實信用原則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產生的給付義務,它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互相忠誠等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法定義務,是法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這種義務無須當事人約定,也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排除,系法律強加給當事人的義務。締約上違反這些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所負的賠償責任,就是締約上過失責任。它的現實基礎,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基于訂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其實體法上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締約過失責任既不是侵權行為責任,也不是合同責任或違約責任,其責任基礎是締約過失,在司法實踐中作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補充。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有時僅依靠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是不能周密的保護締約當事人的權益,締約過失責任正是基于彌補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成立的制度。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要求當事人在締約中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經濟合同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對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在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曾被大量地應用,對于追究過失責任,保護當事人基于信賴而形成的利益,起到積極作用。這些條款并不是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責任條款,僅適用于侵權責任規定,只包含有締約過失責任的部分內容,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效力范圍涉及合同未成立、無效、變更或被撤銷以及合同成立之前違反協助、照顧、保護、誠實信用等先合同義務,則未有具體規定。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了進一步的完善,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標志著在我國正式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彌補了《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和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不足。
“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當事人在合同締結以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距。《合同法》第113條對在合同責任情況下損害賠償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對締約過失責任情況下的損害賠償范圍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存在一個執法尺度問題。“由于締約過失造成的損失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對這種損失的賠償應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為限。”這種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也應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推動的利息損失;4、其他直接的費用支出。間接是指喪失了與第三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這些損失必須是在可以客觀預見的范圍內,必須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費用而造成了損失,也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有損失的事實,則無所謂賠償。
對于締約過失責任損失的確定較難以把握,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賠償范圍過寬或過窄,具體操作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須有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重要條件,如果沒有給對方造成實際信賴利益的損失,即使合同未成立、無效、被撤銷,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這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必須是對方過錯造成,也就是說必須有因果關系,如不是對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損失也不承擔責任。
(3)損害發生后,如果受害方沒有積極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就擴大的損失部分不得要求賠償。
(4)一般而言,締約人的信賴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5)締約過失責任中如果被害人有過錯,則應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
(6)原則上對精神損害不予考慮,對精神損害受害人可以適用
由于我國合同法沒有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以此為依據,依據案件的實際來做出正確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