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媒體維權引發名譽權糾紛
作者:戴娟 發布時間:2009-06-23 瀏覽次數:674
本網南京訊:隨著人們維權意識的不斷加強,越來越多的老百姓借助于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的監督來進行維權,但是無論通過什么方式維權,都要做到依法、合理,否則也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市民
酒店:員工為泄私憤使用了侮辱性語言,侵犯名譽權
怡佳大酒店在訴狀中稱,習苒于2001年1月至
員工:只是想借助媒體的力量討回股本金,是合理維權
習苒在法庭上陳述,自己曾擔任南京怡佳大酒店的部門經理,并根據酒店要求交納了所謂的股本金。但離開酒店后,酒店沒有按當初的承諾退還股本金,并稱股本金是不能退還的。自己通過查詢才發現,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名冊中并沒有自己。因多次要求酒店退還股本金未果而求助新聞媒體,主觀目的是想督促酒店盡快退還屬于自己的錢,并沒有貶低原告人格尊嚴,使其人格的社會評價降低的目的。同時,習苒認為,酒店方在訴狀中曲解并夸大了自己的投訴內容,事實上,自己只是向新聞媒體投訴酒店的違規做法,是運用輿論監督的力量幫助自己維權,并沒有構成對酒店的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請求駁回酒店的訴訟請求。
事實:酒店為籌集出資款,要求管理人員按職位交納金額不等的錢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習苒自2001年起在南京怡佳大酒店任職,曾先后擔任餐飲部副經理、行政人事部副經理、總經理助理等職務。2001年,怡佳大酒店為籌集員工持股會名下的出資款,要求其管理人員按不同職位交納金額不等的錢款。習苒按照要求向怡佳大酒店交納了20000元。
判決:被告借助于媒體并無不妥,是一種正常的救濟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證人證言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可以證實, 2001年,原告怡佳大酒店為籌集員工持股會名下的480000元出資款,要求其管理人員根據所任職務交納了金額不等的錢款。在此情況下,人們通常會認為有無交納此款一定程度上將影響任職,故被告習苒對媒體的陳述基本符合一般人對事物的判斷。此外,被告習苒在向原告怡佳大酒店討要其所交錢款未果的情況下救助于媒體并無不妥,而是一種正常的救濟行為,其對媒體的陳述主觀上并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使用侮辱性等不當言語。法院最終認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習苒侵害了原告怡佳大酒店的名譽權,原告關于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南京怡佳大酒店的訴訟請求。(本文中人物和單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