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精神病患者五年未上班,用人單位作出解除與精神病患者勞動關系的決定。1217,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撤銷原告韓橋煤礦作出的解除與被告趙某勞動合同的決定;原告韓橋煤礦支付被告趙某20051月至20082月的病假工資17592元。

法院查明,趙某198611月到韓橋煤礦工作,成為韓橋煤礦的全民合同制職工。20036月被派往韓橋煤礦下屬山西朱砂溝項目部采煤四區從事井下采煤工作。2003919192005520620200711231213,趙某因患偏執型分裂癥三次住院治療。20039月趙某通過工友向所在山西采煤工區的區長請病假,后一直未上班。20071213出院以后,趙某病情好轉,出院醫囑為鞏固治療,定期復查。韓橋煤礦考勤臺帳記載:趙某20031020053月為病假,20054月、5月為事假,20056月以后為曠工。20051月始,韓橋煤礦一直未支付趙某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趙某自20039月病假至200711月在家休息期間,韓橋煤礦沒有向其送達要求其上班、檢查或勞動能力鑒定等書面材料。趙某亦未到山西朱砂溝項目部領取病假工資。200711月,韓橋煤礦要求趙某到礦接受處理。20071226,韓橋煤礦以趙某20056月以后長期曠工為由,作出關于解除趙某勞動合同的決定。2008125,韓橋煤礦將趙某的養老保險轉為個體保險。

2008321,趙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韓橋煤礦作出的開除決定,支付病假工資26288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韓橋煤礦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按照企業職工患病醫療期的相關規定,趙某患病時在韓橋煤礦工作17年,享有18個月的醫療期。趙某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癥,根據《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有關規定,對于勞動者患有精神病這類特殊疾病,在24個月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趙某在20071213出院后病情好轉,但未治愈仍在治療當中,韓橋煤礦在知道趙某患病治療情況下,以其曠工為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把趙某推向社會,該決定事由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韓橋煤礦應考慮精神類疾病智力缺陷的特殊性,在其醫療期屆滿前,應主動通知其上班,不能勝任工作的,應及時調整工作崗位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以便能使其享受醫療社會保險方面的待遇。本案中,韓橋煤礦對趙某長期不上班的事實采取消極的態度,既給本單位造成了損失,亦使趙某長期不能享受醫療社會保險待遇。鑒于趙某20071213出院后病情雖有好轉,但未治愈仍在治療當中的實際情況,對超過醫療期后的治療時間至韓橋煤礦為趙某調整工作崗位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前的時間,韓橋煤礦仍應向趙某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韓橋煤礦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勞動法的精神實質,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