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再申請執行法院應否立案執行
作者:張俊 發布時間:2008-11-27 瀏覽次數:1352
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遇到這樣的情形,執行案件到法院后,迫于法律的震懾力,原先傲慢的義務人會低下頭來與權利人“誠心”協商,權利人也考慮到原先關系不錯,不忍就此兩家惱了,最終達成私下協議(即和解協議),并以權利人撤銷申請執行狀而了結。然而還是會有少數不夠誠信的義務人并不是以此了結事端,只是作為緩兵之計,狀子一撤,他便逍遙法外,無耐,權利人只得再次申請法院執行。
那么,權利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法院應否立案執行?在實踐操作中存在兩種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只要申請人申請撤銷的,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后,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申請人就不能就原申請的事項重新申請,法院更不能予以立案;第二種意見認為只要申請人不放棄實體上的權利而撤銷執行申請的,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后,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還可以重新申請,法院應予立案執行。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撤銷申請是程序性事項,不涉及實體權利處分
法律救濟權可分為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程序性權利是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法律步驟向一定的機關提出自己的要求,而實體性權利則是這種要求的實質性內容,如實現債權1萬元。當事人撤銷申請的權利只是屬于當事人對程序性事項的處分,并未講對方的錢我就不要了,因此這種處分不及于實體權利,執行依據中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絲毫未受損傷,并仍在法律的保護之下,撤銷申請只是出現了當事人暫不需要法院來采取強制措施實現其權利的狀況,而義務人所負的義務只是在其履行完畢后方可解除法律對其的約束力。由法律所承認的實體權利,只要未消失,法律必須保障其得到實現,申請法院執行的必要條件就是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只要再次申請的期限不違反這一規定,就必須引起執行程序的再次啟動。
二、再次申請執行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是司法界的普遍原則,是指一件事情只作一次處理,操作中有這樣幾種情形:1、原告起訴的,被告不能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2、已經過裁判的事項,不得再次訴諸法律;3、執行完畢后不得再次申請執行。開篇所指再次申請執行明顯不屬于前兩種情形。因為前后申請都依據同一份已作出明確處理的法律文書,基于同一項權利,本質上就是一事,執行中并未再次審理。再次申請也不屬于第3種情形,第3種情形所列指的是實體權利已消滅,不管是和解,還是部分或完全執行致執行完畢,即使執行中權利人作出過較大讓步,也只是處分了實體權利,無法使這部分權利恢復,最終結果是一致的,就是實體權利已不復存在,再次申請就不能對后來不再存在的“事宜”啟動執行程序了。文章開頭所指的再次申請其實實體權利并未消滅,當事人也未處分掉自己的實體權利,因此就存在由法律保障其實施的余地,之所以要求“再理”,是因第一次申請未“理完”,兩次申請均針對“一事”,但不是重復“理事”,每次所理都是部分,不及于全部,未理完的事項繼續理不屬于“一事再理”,正如離婚當事人在判不離后仍可起訴一樣,只要實體權利未最終解決,法律就應賦予其救濟權。
綜上所述,權利人撤銷執行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后,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仍享有申請執行權,可以再次申請執行,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受理該執行申請,并予以立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