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特色制度,其高效性、低成本性、非對抗性、和解性、協商性的特點使其在新世紀后再次受到推崇,并在和諧司法的背景下成為主角,高調解率幾乎成為法院工作高水平的代名詞。但是,在以調解率、撤訴率、執結率、到位率等作為法院工作的量化標準的背后,在不斷探索執行工作新思路、新途徑、講究執行藝術、加大執行力度以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同時,大量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且相當部分難以執行的現象不僅成為解決執行難問題道路上的絆腳石,同時也成為法院工作良性運行的一大障礙。九里法院就本院受理對調解書申請執行的案件現狀,分析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主要出現的問題、原因及對策。

一、2006年至200810月本院受理申請對調解書執行的案件狀況。

2006年本院受理執行案件426件,其中對調解書申請執行的案件為152件,占受理案件總數的35.68%;2007年本院受理執行案件399件,其中對調解書申請執行的案件115件,占受理案件總數的28.82%20081月到10月本院受理執行案件428件,其中對調解書申請執行的案件182件,占受理案件總數的42.52%

二、調解案件執行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分析

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主要出現以下幾個問題:

1、調解案件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債務人常無履行能力或逃避執行。由于調解過程中法官忽視調解書生效后的可執行性,一些債務人基于拖延時間或逃避上訴權等多種原因,在案件審理中隱瞞無履行能力的事實,為求盡快結案而達成了調解協議。有的債務人為逃避履行將履行期限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延長,在約定的義務履行期到來之前轉移隱匿財產,且在此類案件審理中常常未采取或未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使執行中查找不到可供執行的財產,有的更是連被執行人都找不到,給執行造成困難。

2、部分案件執行標的物權屬、履行期限、履行金額約定不明,多易產生新的矛盾,案件執行易陷入僵局。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但是,調解結果的重要性和案件審結的高效性使得調解協議非建立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之上,這種事實不清的狀態一旦進入履行階段就容易產生分歧,有的當事人甚至要求執行法官重新給他們定紛止爭,也常常在執行中引來異議。

3、執行和解難以達成且第三人或擔保人的責任被免除,債權的實現失去保障。調解中權利人往往在違約金、利息、訴訟費和履行期限甚至本金上作出最大讓步,在調解中已經退至底線,在執行中再次讓其讓步使其難以接受,經常對法院工作的嚴肅性法律的權威性產生懷疑,不滿情緒轉嫁法院和執行人員,造成對立,加上雙方再次陷入僵局,執行和解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執行受阻在所難免。另一些調解書中將第三人和擔保人的責任免除,債權失去保障、實現途徑單一化,執行工作面臨困境。

4、執行力度受限,缺乏刑事責任制度的支撐。有些調解書的被執行人態度惡劣,暴力抗法阻撓執行,已經具有社會危害性,達到了犯罪的程度,但是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刑法313條并未將調解書納入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中判決裁定的范圍,當無法找到其可供執行的財產,罰款措施失靈,而力度不夠的司法拘留措施又不能奏效時,執行便進入了無力的狀態。

產生以上問題的主要原因如下:

1、建設和諧社會的大環境下調解被推至畸高的位置,成為民商事案件結案的主要方式。不可否認,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在我國正處于初級階段、法制不健全的歷史條件下作用巨大,其溫和性的特點已使其成為衡量司法和諧的重要標準。但是,這種標準已經逐漸步入片面化,法官的業績考評、工資待遇、職位的升遷都有可能受到案件調解率的影響,各種客觀外部環境壓力使得法官在案件審理結果的主觀價值位階上,甚至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在了當事人心理上認同、自動履行調解書之前。這種調解之風也正向行政和刑事訴訟蔓延。過猶不及,在調解制度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對高調解率的過分追求造成了大量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執行難上加難。

2、調解自身的靈活方便、低風險性使審判人員的調解具有隨意性和強制性,以致大多數債務人不能按期履行。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具體規定調解的程序和規則,相比較判決案件舉證、質證和認證等程序,其簡易性節省了審判人員大量的時間,提高了辦案效率,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法官調解的約束力均被軟化,具有隨意性,伴隨而生的就是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情況下直接進入調解。調解結案帶來的不僅僅是調解率的升高,同時兼有降低案件的上訴改判率、發回重審率、再審率的功效,并與法官的先進評比、職稱晉升等息息相關,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誘壓調、以判迫調的現象隨之出現,使調解帶有強制性。調解偏離了化解矛盾的目的,破壞了其自愿、合法原則,再加上上訴大門緊閉、再審門檻的高筑和不準反悔制度的確立使

申請執行成為發泄當事人不滿情緒一大途徑,雙方的矛盾在執行程序中延續。

3、義務人在達成調解協議過程中存在不良動機,制造調解假像謀取利益,使得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成為必然。相對于判決書來講,形成調解協議的前提往往是權利人作出讓步,這就使得一部分義務人抱著應付、拖付的心態,以調解付款為條件迫使權利方一讓再讓,使自己獲得實惠,而并無履行義務的誠意,此時,調解成為義務人減輕法律責任、拖延履行的手段。這種調解協議的達成,使得惡意義務人與推崇調解結案而忽視案件執行問題的審判方實現了“雙贏”的結果,而使得權利人和執行部門陷入困境。

4、權利人風險意識不足,忽略了對方的履行力和誠信度,使其本認為可以及時履行的調解案件流入執行程序。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訴訟權利了解認識不夠,認為在法院主持之下達成調解協議后權利就一定能夠實現,但是,申請執行是法律提供給當事人實現權利的一種公力救濟方式,而不是為其權利的實現提供擔保。此時,無履行力和誠信缺失的義務人的存在就會迫使權利人對法律權威產生懷疑,使整個案件陷入難以執行的僵局。

5、作為生效法律文書的調解書制作本身存在缺陷,使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在實踐中,一些調解書表述不嚴謹、不科學、語言文字上出現歧義,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產生新的矛盾。一些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審判人員為了能夠達成當事人滿意的調解協議將一些權利約定過細或過粗,未考慮今后情況變化的可能性,就此未主動釋明,不注意避免今后若進入執行階段產生的執行難的結果,便使得日后一旦情況出現變化就無法按照調解書履行,造成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后果。

三、解決調解案件執行難的對策與建議

1、正視調解,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正確的處理方法,放棄對調解過分、片面的追求。衡量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標準并非是糾紛解決手段的溫和性,而是指糾紛解決是否達到社會和諧安定、司法公平正義的效果。對手段的過分追求就會忽略結果的正確性,故而調解常常犧牲公正。只有正確處理調解、判決與和諧的關系,從制度上對調解進行規范,才能達到真正的案結事了、達到真正的和諧,體現法院工作的真實水平。

2、細化調解結案的考評標準。將調解率與案件的當庭履行率、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率、調解案件的申請執行率、調中財產保全率、調中債務擔保率一同納入業績考評標準,增加審判人員積極采取有利執行的措施的積極性,從而使審判和執行程序有機和諧的連接起來,有效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

3、建立及時釋疑督促履行制度,及時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調解過程中或調解協議達成后,調解人員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相關規定及時對其進行解釋,使當事人信服,對于很難執行和根本不可能執行的行為盡量采取和解的方式解決。調解結案后,通過調解人員電話督促、上門督促、現場督促,請有關部門協同督促或召集至法院統一進行督促等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對于符合先予執行條件的,采取先予執行以確保可執行性,而后報執行機構備案,在審判中盡量消除執行不能的隱患,緩解執行難的壓力。

4、以建立財產申報制度和債務履行擔保制度為審判和執行工作相結合的切入點,從源頭上解決執行難。債務人在達成調解協議的同時要求其對自己履行能力進行說明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使其對自己財產狀況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法律責任。對履行到期債務提供相當于債務數額的財產作為抵押或質押擔保,或者尋找有償還能力的第三人對其提供擔保,這樣,執行員可以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直接對擔保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也可以對擔保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時在調解書中賦予權利人監督權,對債務人處分財產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拒不申報財產提供擔保企圖利用調解程序的人則不應采納其調解意見,及時作出判決,由此可以節省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減少執行的難度。

5、形成一個完善合理的民事執行制裁措施體系,建立拒不履行調解書的刑事責任追究制度。為防止拘留15天成為法院執行力度的終點而影響執行效果,應將拒不執行調解和拒不執行判決并列起來,納入刑法約束的范圍。民事執行中的制裁措施應當包括強制到庭、具結悔過、罰款、司法拘留、刑罰處罰等措施,形成對付各類拒不執行法律裁決行為的制裁措施完善層次分明的體系,各種對抗執行的程度都能找到與之相對應的制裁措施,保障調解案件的執行力度,改善執行制裁體系無序和軟弱無力的情況。

6、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當事人的風險意識、誠信意識、法律意識。這種宣傳教育的途徑多樣化,也是一個長期系統的過程,但是從司法的角度,首先是通過法官的釋明義務,給當事人釋明在調解中可以申請保全、要求擔保等權利。其次使風險告知義務,使當事人明確執行程序的救濟性而非權利保證性,從而減少當事人因權利無法實現產生的抵觸情緒。同時加大執行力度,做到有法必依,規范執行,讓當事人認識到法律的權威性及違背誠信所付出的代價,從而使調解工作和執行工作的社會效果都達到社會和諧穩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