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問題
作者:吳玉霜 張道金 發布時間:2008-11-10 瀏覽次數:1517
我國憲法規定,未滿18周歲的公民為未成年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也規定,未滿18周歲的公民為未成年人。在我國刑法上,未成年人是特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犯罪的人。這個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由于他們的心理和生理還不夠成熟的特點,所以法律對他們的權利義務有特別規定?!皳嘘P研究表明,在我國古代,就有關于未成年人的記載。如‘七年(歲)日悼……雖有罪不加刑焉?!待b者,皆不為奴。’漢律中規定,‘八歲以下……當鞠系者,頌系之,’‘年未滿七歲,賊計殺人及犯殊死者,上請廷尉以聞,得減死?!短坡伞分幸幎?,‘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當然,這些規定是有關未成年刑事責任的規定,但是,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出,在我國古代,已經用立法的形式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加以區別了?!?/SPAN>①我國現代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問題,在操作上要求不僅僅實施懲罰,同時還要充分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時,如何把握好這些原則、政策,達到寓教于審,懲教結合的效果,是值得研究的課題。本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應著重從以下幾方面分析研究:
一、對未成年人犯罪最基本的原則是不應適用“死刑”
死刑是最嚴厲的刑罰方法,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權利的刑罰方法。我國刑法在設定死刑時同時強調死刑只能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實行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方針政策。《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刑事政策中一項重要的內容。在歷次《刑法》草案中都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包括不允許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我國《刑法》的立法思想認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是犯罪性質、情節和危害結果非常嚴重,但由于行為人年齡尚未達到成年,責任能力不完備,因而主觀罪過較成年人同樣的犯罪相對輕一些,其刑事責任也相應輕一些;同時,行為人犯罪時未達到成年年齡這一事實,就表明了行為人尚未達到不堪改造、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地步,至少尚有一線改造的可能。因而根據未成年人責任能力不完備的特點和刑罰目的的要求,我國《刑法》堅持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原則?,F代絕大多數國家刑法中都有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的規定,這是一項合理的、進步的制度。我國《刑法》關于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的立法,無疑也是借鑒了現代世界刑法中的有關通例,可以說這種規定是現代刑法的共同要求?!胺缸锏臅r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關懷和特殊保護,體現了對未成年犯以教育改造為主、懲罰為輔、積極挽救的方針。這也與我國《刑法》規定的未成年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立法精神相一致?!?/SPAN>②
對未成年人案件量刑時,在年齡的計算和認定上應當嚴格認真核準,一是“一律按公歷年、月、日計算實足年齡,從18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18周歲”,少一天都不行;二是計算年齡以犯罪實施時的年齡為準,“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案發時或者審判的時候已滿18周歲,仍不適用死刑”③; 三是即使是已滿18周歲又犯罪,只要所犯之罪是依法不能判處死刑的,絕不能因為其不滿18周歲時犯有極其嚴重的罪行而判處死刑。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適用輕刑化量刑原則
輕刑化量刑原則是我國現代刑事審判改革強調的一種新的司法理念,就是說對犯罪的人量刑,如果其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的,應當在偏輕一些的刑期中充分考慮量刑的幅度;有酌定從輕情節的也不例外?!缎谭ā返?SPAN lang=EN-US>17條第3款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边@就是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6]1號《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稱《解釋》)更進一步明確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適用刑罰方面立足教育和矯治,堅持刑罰作為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的一種重要手段。這一原則是基于未成年人責任能力不完備以及他們較易接受改造教育的特點而確立的,反映了刑罰與罪責相適應的原則以及刑罰目的的要求。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應當堅定不移地執行這個法定原則。至于是從輕還是減輕以及從輕減輕的幅度,則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法院在審判中切勿忽略“應當”二字,當然,同一般普通刑事案件一樣也應適用“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要綜合犯罪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情況來正確量刑。所謂“應當”就是命令性規定,不同于授權性規定的“可以”?!皯敗睉斫鉃椤氨仨殹?、“一律”,而不許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須予以從寬處罰。從寬處罰是相對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對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也就是說,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含義怎樣理解?所謂“從輕”處罰,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內比照成年人犯罪所應判處的刑罰適當輕一些;所謂“減輕”處罰,《刑法》第63條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即低于法定刑的最低刑判處刑罰。
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具體適用從寬處罰原則時,即選擇確定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及其幅度時,應當注意把握兩個要點:一是要把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低年齡段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相對高年齡段區別開來。如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同樣實施《刑法》第17條第2款所規定的某一嚴重犯罪,情節和后果也大致相同,適用從寬處罰原則時,對低年齡段者應較多地考慮予以減輕處罰,對高年齡段的人可側重考慮予以從輕處罰;即使在對兩個年齡段的人都應適用減輕處罰,或者都應適用從輕處罰的情況下,對低年齡段者減輕、從輕處罰的幅度,也要比高年齡段者掌握得相對大一些。處罰從寬的不同程度,應當與兩個年齡段未成年人的年齡差別成正比。例如,兩個年齡段的人同樣犯了搶劫罪,其他情節大致相同,在處罰時,對將滿16歲與剛滿16歲的區別應當小一些,而對剛滿14歲與將滿18歲的區別則應當大一些。二是未成年人的低年齡段和高年齡段各自的內部,從寬處罰的不同程度也要適當體現年齡差別的影響。
三、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可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刑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規定的處罰原則沒有規定“免除處罰”的內容。那么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還可以適用免刑制度呢?本人認為從對未成年人量刑的總體原則來看,應該是可以的。對未成年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針對的是犯罪案件行為人的年齡因素,即犯罪人具備未成年人情節的,基于這一年齡段因素本身,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一般不能免除處罰?!缎谭ā返?SPAN lang=EN-US>37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可見免刑的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而“犯罪情節”是指全案主客觀各方面的情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來就具備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綜合各種情節看整個犯罪案件屬于“情節輕微”,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需要判處刑罰”,當然應當毫不猶豫地適用免刑,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節,對行為人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的強制教育措施、民事強制處分或者行政處分。對此,《解釋》第17條已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免刑的條件規定了具體的情形。例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王某盜竊摩托車案,案發前,王某在其監護人的帶領下已將摩托車退還給失主,并進行了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然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法官接手此案后,按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規程,在庭前對王某的一貫表現做了調查,當地村委和所在學校一致反映王某表現較好。在庭審中,經過法官做教育、感化工作,王某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追悔莫及。在對該案量刑時,法官充分考慮整個案情經過,認為王某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其犯罪時不滿18周歲,又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同時王某退贓積極,又系初犯,一貫表現較好,其行為的危害后果不大,且經教育,悔罪態度誠懇,又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綜合這些因素,最后判決王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處罰,與其從寬處罰原則是并行不悖的。司法實踐中,對那些初犯、偶犯,并有法定從輕情節的一般應免予刑事處罰(如罪行較輕、悔罪、一貫表現好、犯罪預備、中止、防衛過當,從犯、自首、立功的),這樣做,充分體現了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法原則,對那些偶爾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改過自新的機會,有利于挽救他們重新回歸社會,成為社會的積極因素。
四、大膽適用緩刑,減少對未成年犯的關押
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解釋》第16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對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边@是對判刑者有條件地不實際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從寬的刑罰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更應當注重緩刑的適用,這樣既可以避免投改期間的交叉感染,又可以讓未成年人犯罪人與親人生活在一起,感受到親情、溫情,接受正常的教育。如果使未成年犯罪人不被實際執行刑罰就能得到教育改造而成為守法公民,那當然會比經實際執行刑罰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因此,只要條件許可,應當強調和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為此,在對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判處的刑罰為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判決對其適用緩刑是否符合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不但應當像對成年犯罪人一樣考察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而且還應當增加考察其家庭管教和周圍環境制約條件的內容,只要這些綜合因素說明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就應當盡可能地適用緩刑,把廣泛適用緩刑作為對罪行輕微或不嚴重的未成年人放寬處罰的一項重要內容來考慮和要求。例如丁某某投放危險物質一案中,丁某某犯罪時剛滿14周歲,為初中一年級學生。暑假期間,丁在外婆家玩耍的幾天中,因不滿其舅媽的言行,突發奇想,將農藥倒進公用的水壺中,幸虧事后被其外婆發現,方未釀成后果。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深入丁某某所在村莊了解其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以及假如判處緩刑的監管條件,法官了解到,丁某某自幼喪母,長期和父親、祖母在一起生活,家中條件很拮據,因此心理比較脆弱,總覺得別人瞧不起他。但丁平時在校和在家的表現還比較安分守己。丁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究其原因,是由于其法制觀念淡薄再加上是非不分所致,所以有必要對他進行心理疏導和法制教育。經走訪丁某某所在的學校和村委,學校和村委都表示盡義務教育和監管之責。在量刑時,法官考慮充分到這些因素,對丁某某減輕判處刑罰,適用緩刑。
五、依法正確合理地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適用附加刑
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主要有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三種。這些刑種是否適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實踐中,多數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應適用財產刑,理由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的情況,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學校學習,或者剛剛參加工作和勞動,經濟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無相當數量的錢財和個人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刑,勢必造成由監護人實際承擔刑罰的情況,等于是對其監護人判處罰金,如果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要想使未成年人能得到從輕處罰,只有拿出相應的罰金來。而“罰金”是我國法律規定的一種刑罰,不應由犯罪人以外的任何人承擔,否則違反我國《刑法》中罪責自負的原則。所以對未成年人判處罰金時,有“以錢贖刑”之嫌和導致株連他人的后果,難以真正使未成年犯罪人本人受到應有的改造和教育。因此,對尚無個人財產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宜單獨或者附加適用罰金刑、沒收財產刑。本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依法適用罰金刑,理由是:第一、《刑法》未規定對未成年人可以不適用罰金,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應當對其適用罰金刑,否則就是違法;第二、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沒有個人財產,有少數已滿16歲、將滿18歲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勞動或者繼承等原因而擁有了個人財產。我國《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也確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比绻褲M16歲而擁有個人財產的未成年人實施經濟犯罪,尤其是把自己的財產作為犯罪資本時,應視案情需要可以對其單獨或者附加適用罰金或沒收財產刑,這樣既符合罪責自負的原則,也有利于有效地防止其再犯同類性質的犯罪。第三、對未成年罪犯適用財產刑,特別是依法盡可能多地單處罰金,可以避免他們因進入監改場所執行而交叉感染,防止“近墨者黑”,有利于挽救、矯治未成年罪犯。第四、對于未成年人適用罰金,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一般應由罪犯本人承擔,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該隨時追繳。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愿意承擔的也應準許。判處罰金時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規定,可適當減少,與主刑相適應。該規定第4條也規定了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只是在實踐中,法官應注意不可強迫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繳納罰金,否則就是變相的以罰代刑。對于那些無力繳納或者不能一次性繳納罰金的未成年人,應根據《刑法》第53條的規定,根據其家庭經濟情況,判決分期繳納。對有執行能力不繳納的,應強制繳納;如果遇到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經申請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關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問題,本人認為,對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未成年犯,除依法判處無期徒刑以外的一般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不應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即使是對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未成年犯,也必須較犯同樣罪行的成年罪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因為前面所述的比照成年犯從寬處罰的原則,對于主刑和附加刑的裁量都是適用的。具體來說,對未成年犯罪人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分兩種情況:一是依法律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如對未成年人侵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52條的規定,不論是所判何種罪行,都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應當注意,決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時,也應當較同樣的成年危害國家安全罪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依法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根據《刑法》第52條的規定,對犯有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也可以依需要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按《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和含義掌握,是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放火、爆炸、投毒等為刑法第56條所明確規定的犯罪。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問題,應在總體上充分把握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特別規定的原則,既要嚴格適用法律,又不機械執法。對具體案件應具體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以及怎樣判刑才能挽救未成年人重新回歸社會。法官應更新刑事司法理念,明確國家刑罰權制約意識,確立犯罪人既是刑法規制的對象,又是刑法保護的應當給予理性尊重的法秩序主體意識,使刑法超越其單純的強暴性和威懾性,獲得公眾對刑法規范的親近感和認同感,科學確定刑法在社會控制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將有限的刑法資源最大化地發揮其功能所能達到的預防和控制犯罪的程度,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最大限度地得到刑法的感化、教育,從對社會有罪的人轉化為對社會有益的人,從而教育、警示未成年人遵紀守法,明辨是非,以達到預防、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注釋:
①莫洪憲、康均心主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及救濟理論與實務》,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頁。
②孫國祥主編《新刑法學教程》,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第194頁。
③孫國祥主編《新刑法學教程》,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