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我國獨具特色的司法制度。近年來,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始終占法院審結的民事案件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的進步,如何進一步完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

一、當前民事調解中存在的問題

1、調解自愿原則缺乏法律保障。對于調解,法律規定過于簡單,缺乏詳細的操作規程,導致有的法官在實施調解過程中隨意性很大,在現實中往往表現為“以勸代調”、“以拖壓調”等,使當事人的自愿難以落到實處。

2、在調解中法官對當事人的影響。由于調解不成,法官即是案件的判決者,因此,法官在與雙方談話過程中流露出調解結案的傾向,將對當事人選擇調解產生巨大影響。在法官的壓力下,調解結果會帶有法官意志的痕跡。

3、對當事人權利保護還不夠充分。調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權利人放棄部分權利作為代價的。以犧牲權利人利益的方式解決糾紛,從某種程度上說,助長了部分義務人希望通過調解獲得不當利益的“氣焰”。

二、調解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上述種種弊病,糾其根源在于調解制度與司法制度在價值取向上的不同。司法制度的價值是司法公正。一為實質公正,即司法裁判結果的公正;另一為程序公正,即司法活動過程和程序具有的公正。調解制度在價值取向上更注重于實質公正。調解時,法官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但又夾雜以道德、世情等規則,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以保證個案的公正。例如,在欠款糾紛中,有時通過判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是無法實現的,但在調解的情況下,卻有可能達成還款協議。這種結果體現了實質公正。此外,一些復雜的民事糾紛,即使是非明確,內在矛盾仍然有可能存在并激化,只有調解才能在一個更深層面上解決糾紛,這恰是程序公正所不能達到的。

三、完善調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是調解程序前置,使相當數量的案件不用進入審判程序,就進入調解。立案階段,在當事人提出申請、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可以對案件徑行調解。由于系雙方主動提出,達成協議可能性很高。此外,隨著法院“大立案”格局的形成,對于一些情況緊急、當事人自愿、不及時調處會擴大當事人損失的案件,如果一味按流程管理規定運作,到達審判庭后才開始調解,則不但浪費審判資源,而且影響公正與效率的實現。

二是在審判過程中進行調解時,建立隔離機制。筆者認為,法官助理制度的提出,為解決此難問題提供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第29條規定“法官助理是從事審判業務的輔助人員。”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辦案,由其主持雙方的調解,一方面因為其對案件事實清楚,可以盡最大可能促成調解,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助理只是輔助人員,并無審判權,可以避免調解過程中法官無處不在的壓力,從而使調解協議充分體現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三是對調解中具體操作規程、程序進行細化。首先,調解中制作筆錄,將法官可能作出的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的言行固定化,從而使法官在調解過程始終警覺其中立地位。其次,告知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權利義務。對調解開始、終止的條件做出規定;在當事人已經明確表示不愿調解的情況下,不得再行調解;對調解的期限做出限制,從根本上杜絕“久調不絕”。再次,對調解中法官介入程度做出規定。法官可以提出建議的方式,讓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糾紛;適當的時候,可以對案件查明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做出說明;規定法官不得對和解方案的內容、形式進行干預,只能由當事人自己協商等。